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威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邓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陈凡,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府祥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亮、杜宏丹,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锦州威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府祥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威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陈凡,被上诉人锦州市府祥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杜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威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牌匾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采购材料、安装及按施工要求施工等责任。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施工要求,质量标准施工,牌匾主钢梁严重变形,钢架焊接严重漏焊及夹渣等多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存在危险性,影响原告所在区域安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返工,修理、重做,但被告不予理睬,自行施工,且未能提供合格检测报告。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现要求被告按照原设计方案,继续履行合同,无条件返工。
锦州市府祥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按原设计方案,我实际做的比设计的图纸还多、结构也比设计图纸的多。东西是我做的,达到标准了,合同明确规定进场就付30%的款,进场后没有给付款项,当时说7日内未验收自动是合格产品,现在都过1年了。合同中没说要设计院的图纸,我们用半年时间把设计院图给他了,图纸给了他还不付尾款,后来又说漆没刷好我们又修过最少3次,原告无理要求,是原告说怎么修我们怎么修的。给原告修也是因为原告一直不给尾款才给他们修的,本身我们做的东西没有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牌匾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原名购大厦顶部利用原名购字体标识的基础骨架部分,为原告在名购大厦A、C座楼顶安装制作金融中心四个字及C座侧面金融中心四个字体及LED标识。工程总工期为27天,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原、被告对利用基础骨架部分无明确约定。被告进场施工后向原告交付该工程,工程款共55万元,原告已给付被告42.5万元。该工程原告使用至今。使用期间被告应原告要求进行过维修,但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牌匾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名购大厦A、C座楼顶制作的金融中心四个标识字及C座侧面金融中心四个字体及标识的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如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可要求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无条件返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原告可以另行告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锦州威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锦州威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被上诉人负责采购材料、安装及按施工要求施工,但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施工要求,未满足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存在字体发光材料尺寸、文字工艺用材规格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且上诉人主张的返工与修理、重做没有差别,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符合告诉的理由,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原设计方案继续履行合同,无条件返工。2、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而直接判决程序不当,且一审存在随意更改开庭时间的程序问题。
被上诉人锦州市府祥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锦州威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其无条件返工的上诉理由,虽交付工作成果后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双方说法不一,但被上诉人完成施工任务后上诉人使用工作成果属实,上诉人亦曾于2015年8月给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15万元,且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于交付工作成果后采取过维修措施,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条件返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出现质量问题,其愿意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锦州威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就本案目前情况缺乏必要性,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锦州威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锦州威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宇辉
审判员 刘志辉
审判员 田 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