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肇源农场、哈尔滨金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1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系***丈夫),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肇源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农场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金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肇源农场、哈尔滨金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黑龙江省肇源农场、金士源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给予赔偿错误。请求高院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士源公司自认在施工过程中给***的房屋造成一定损害,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房屋受到的损害程度及金士源公司应赔偿的金额。故对于***房屋的损害程度及恢复原状需要的金额,应当通过司法鉴定取得相关的专业性意见。一审法院向***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但***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地重建或恢复原状或赔偿在建房屋成本费用12万元。”因***已经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恢复原状,故二审判决认为“在二审中主张或重建或给付建房费用12万元,因其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诉讼请求,而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与重建或给付建房费用的主张本身矛盾”及“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但恢复原状需要确定房屋损坏程度,根据损坏程度确定施工方法及步骤,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于上诉人房屋受损程度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