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金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益农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金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区博大公寓******。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益农种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永和村/div>
法定代表人:梅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渝滨,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金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源公司)与上诉人哈尔滨市益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2014)哈民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及阅卷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新,上诉人益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富、全渝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修复费用为492,320.3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益农公司给付金士源公司土建设计变更费用1,624,538.16元、销售办公楼水电工程款197,795.66元、甲供材利润损失及仓储费用227,089.81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益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关于维修费用有两份鉴定意见,第二份鉴定意见增加的维修费用系依据益农公司提交的两份施工协议,缺少鉴定依据,故应依据第一份鉴定意见确定维修费用为492,320.38元。2.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在诉前已就土建设计变更,包括新增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材料单价确认等确认为1,624,538.16元,双方对此无争议,而一审判决计算应付款项时遗漏此款。3.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在销售办公楼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水、电、消防工程图纸提供后,重新签订合同按图施工”,故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含水电工程款,一审判决对金士源公司主张的销售办公楼水电工程款197,795.66元未予支持错误。4.因益农公司将施工合同约定的由金士源公司提供材料变更为由其自行提供,导致金士源公司利润减少,故益农公司应补偿因其提供材料给金士源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
益农公司辩称:1.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维修费用,对于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维修费用,益农公司已经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认定;2.金士源公司主张的销售办公楼水电工程款197,795.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当事人已就增项部分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增加地下室的工程款错误,金士源公司主张变更结算价款亦属累加计算;4.益农公司供应材料系因金士源公司采购的材料不合格,故不存在补偿利润损失的问题。
益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诉讼费用由金士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逾期完工原因的问题。金士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又未能举证证明系益农公司的原因,故该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同时,金士源公司未能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因益农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应认定该公司违约,即使其实际施工量减少超过10%,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实际施工量减少的事实未予认定,仅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金士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判令益农公司向该公司支付错误。2.关于增项及增项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已就办公楼及住宅楼地下室增加面积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624,538.16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令益农公司给付该部分工程款2,085,128.30元错误。3.关于未完工程价款的问题。金士源公司申请对办公楼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及水电暖等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195,522.42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予扣减错误。金士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实际施工的外网工程工程量减少超过10%,故该公司无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因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故外网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已完工程与未完工程的比例自总价款中扣减,即合同约定的总造价430万元扣除鉴定意见确定的未完工程造价1,833,624.96元,已完工程造价应为2,466,375.04元。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外网已完工程造价为4,402,815.76元,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4.关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的问题。(1)鉴定意见已确认办公楼一层大厅承重柱存在倾斜现象,为不合格,而鉴定单位提出的修复方案不能使该部分工程达到合格的质量标准。故应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第5.0.6条的规定,变更维修方案为加固补强。(2)金士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办公楼南北副楼地沟塌陷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41,325.75元,一审判决对该费用未予扣减错误。(3)鉴定意见已确认住宅楼卫生间漏水,益农公司也已提交第三方施工的预算书、施工合同和付款明细,一审判决认定益农公司未提供该项请求的相关证据错误。(4)鉴定意见已确认住宅楼地下室渗漏,但因无地下室防水设计图纸,故鉴定单位无法作出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而益农公司主张按照国家规范确定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仅依据鉴定意见未扣除该部分修复费用错误。金士源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为1,296,915.08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057,893.49元错误。5.益农公司代金士源公司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4.9万元,因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该保障金已被强制使用,故金士源公司应偿还此款。6.一审判决未认定金士源公司违约,亦未认定违约金数额错误。
金士源公司辩称:1.金士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益农公司频繁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供应材料不及时,指定的工程队施工延误,支付工程款迟延等,故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益农公司。因超过合同价±10%而改变结算方式的仅为案涉工程中的外网工程,该部分工程中存在未完部分系因益农公司改变建设计划,与延期完工无关。同时,益农公司未就违约金提出反诉,该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一审判决遗漏双方当事人已结算的土建增项工程款1,624,538.16元,未扣减未完工程造价1,195,522.42元,维修费用亦存在错算、漏算及重复计算的问题。3.一审判决未支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正确。益农公司提交的5张票据所涉的保障金均是在与金士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缴纳的,与金士源公司无关,且该公司同意以此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经金士源公司同意。
金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农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9,762,041.86元;2.益农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士源公司承包益农公司投资建设的销售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为销售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约为109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20元,共计约1,559,160元(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水、电、消防工程图纸提供后,重新签订合同按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9月15日开工,整体形象交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工期总天数为259天;主体工程在2011年10月31日前竣工,每晚一天罚2000元,如出现大自然不可抗力,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按整个工程的进度分期付款。2012年3月25日,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办公楼、住宅楼、食堂车库、锅炉房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按协议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办公楼、住宅8月15日前,锅炉房2.5个月内,食堂3.5个月内);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达到优良的标准,其中办公楼达到结构优质工程的标准;合同价款为2258万元,其中办公楼1280万元、住宅楼490万元、锅炉房160万元、食堂车库328万元。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确定及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结算依据如下:1.按图纸施工及金士源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报价中所包含的全部项目。不包括图纸中的下列项目:除办公楼不含内外墙干挂理石、理石楼梯地面、墙砖、地、地砖顶、门、窗外,其他工程均按图纸施工。2.合同价格中材料(钢筋、水泥)的涨跌及工程量变化不超过10%按合同价格结算,超过10%按实际发生调整合同价款。价格调整依据,施工期间《哈尔滨市工程造价信息》为依据。3.增加施工项目时按2012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及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工程结算文件计算价格,管理费和利润按中线计取,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哈尔滨市工程造价信息》执行。最终价格双方协商确定。2012年5月2日,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玉米杂交种产业化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两栋库房,每栋1923.25平方米,二栋建筑面积约为3846.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按协议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达到优良工程的标准;合同价款为542万元。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确定及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结算依据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基本一致。2012年5月26日,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玉米杂交种产业化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给排水外网、采暖外网、电气外网;承包方式为按协议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厂区外网不影响厂区道路施工;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达到优良工程的标准;合同价款为43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确定及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结算依据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金士源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销售办公楼全部完工;主办公楼除室外散水、室外台阶、坡道、附跨地面、地、地下室地面风道、外墙防水砂浆、1-4轴填充墙、基础保温、室内大白、水电暖、外墙保温外,全部完工;住宅楼除室外散水外,全部完工;食堂除室外散水、室外台阶外,全部完工;锅炉房除室外散水、室外台阶外,全部完工;4号、5号库房除室外散水外,全部完工。2013年12月,金士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3,859,160元。2013年4月28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变更结算为1,624,538.16元。益农公司已给付金士源公司工程款3015万元(前三份合同按照约定进度付款;外网工程未按照约定进度付款,益农公司主张是金士源公司工程进度的原因)。益农公司现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金士源公司主张2012年12月施工完毕后,住宅楼、销售办公楼、食堂投入使用;益农公司则主张于2013年12月投入使用。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未进行结算。
一审中,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均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9月10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得尔公司)针对金士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出具了黑中力鉴字[2015]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主办公楼及住宅楼地下室增加面积工程2,085,128.30元;2.电气工程变更工程432,177.26元;3.销售办公楼水暖、电气工程197,795.66元;4.外墙保温板工程:﹙1﹚已完工程造价75,788.43元;﹙2﹚未完工程造价554,384.35元;5.甲供材料造成利润、管理费损失227,089.81元;6.地坪工程造价425,689元;7.外网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4,402,815.76元;8.未完工程(不含外网)按原报价扣减工程641,138.07元;9.主办公楼南北附跨修复费用41,325.75元。特别事项说明:关于甲供材造成金士源公司利润、管理费损失问题,金士源公司陈述按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由于甲供材造成该公司利润及管理费损失,应计算这部分费用;而益农公司陈述对甲供材部分增加费用已在双方结算中考虑,有相关材料,但鉴定单位至今未收到该材料。在此情况下鉴定人是依据金士源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计算办法,计算的相应损失费用。同日,力得尔公司针对益农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出具黑中力鉴字[2015]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金士源公司施工的益农公司办公室、住宅楼、锅炉房、食堂车库、4号、5号库房、外网、销售办公室等项目,其工程实物现状存在质量问题。2.上述质量问题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所需的修复费用预计为492,320.38元。3.待定部分的修复费用。依据益农公司提0供的外委修复合同对外网地沟内采暖管道、附件、设备、阀门等项目,水暖管除锈防腐、保温修复,采暖散热器对丝、丝堵处密封垫片进行更换处理及外网排水系统管线堵塞部分的修复费用为476,008。4.依据益农公司提供的《双城益农种业外网报价单》计算外网工程未施工部分给水、电缆、地、地沟及路灯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33,6246元。特别事项说明:(1)对鉴定要求中益农公司提出的住宅楼1、2、3单元地下室漏水问题,由于鉴定人未见到该公司提供的地下室防水层的设计图纸,故鉴定人无法作出该部分的修复方案及应计取的修复费用。(2)对鉴定要求中益农公司提出的南北侧副楼地沟及办公楼基础连系梁问题,由于地沟已由益农公司自行修复;办公楼基础连系梁无法解剖、勘验,需益农公司与金士源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后确定。(3)对鉴定要求中益农公司提出的住宅楼卫生间地面漏水;二单元3、4、5楼六个房间,三单元3、4楼六个房间卫生间门口地板被浸泡问题,由于该问题现场实物现状显示已由益农公司自行修复,需益农公司与金士源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后确定。(4)对鉴定要求中益农公司提出的4号、5号库房雨篷是否断裂问题,由于鉴定人在听证、现场勘验过程中该钢筋混凝土雨篷(共计8个)已变更为钢机构雨篷,故鉴定人不能确定4号、5号库房钢筋混凝土雨篷是否曾存在断裂现象。(5)对鉴定要求第7项益农公司提出外网地沟内采暖管道、附件、设备、阀门等是否按图施工,水暖管除锈防腐、保温是否施工,暖气垫是否更换及外网排水系统管线堵塞问题,对以上问题现场实物现状显示部分项目已由益农公司自行修复,由于以上项目中如外网排水系统管线堵塞的修复费用鉴定人无法按定额计算,故对以上项目的修复费用鉴定人是依据益农公司提供的外委修复合同中的价格确定的修复费用。
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均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针对金士源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的答复为:根据益农公司鉴定申请第七项,外网地沟渗水及是否按照要求施工等项目的鉴定,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以上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鉴定人员到现场时,益农公司已经自行修复了一部分,鉴定人员只能看到修复痕迹,部分修复项目在定额中是没有的。市场价格很多种,鉴定人员只能调查鉴定期间的价格,但不能证明修复时的价格。修复费用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关,故无法通过市场调查来取得。鉴定人员系根据益农公司提供的外委修复合同的价格计算修复费用,并对该价格计取的依据以特别事项的形式在鉴定意见书中作出了说明。28万元是外网排水的清掏和维修费用。修复费用中也包括没有修复部分的费用。没有修复部分的修复费用依据益农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协议书包括的是全部的修复费用。针对益农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的答复为:现场勘验时已征求了双方意见,益农公司不同意将隐蔽部分的石膏板全部拆除,故无法对主办公楼一层大厅承重柱进行全部检测,仅进行了局部解剖检测。承重柱存在质量问题,因现场实物现状为承重柱部分已经采用石膏板进行隐蔽,故鉴定人员作出了修复费用,若双方协商确定,可对承重柱部位进行全面解剖和勘验。
因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单位出具说明,力得尔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关于对黑中鉴字[2015]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函的答复》,内容为:1.关于鉴定书未明确外网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已完部分”工程量变化情况的问题。鉴定书是依据委托鉴定要求的内容,依据经委托人提供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设计图纸、投标文件及外网报价单等有关资料,并根据外网工程现场实际完成情况(除给排水工程与报价单造价一致外,其余项目实际造价均超过合同约定的±10%价格),按照外网工程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外网工程已完部分工程造价。2.关于鉴定书未将修复费用分项列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及逾期竣工的原因;2.如何确定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3.如何确定案涉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4.如何扣减未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5.应否依据鉴定意见自益农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及修复费用的计算标准;6.益农公司是否为金士源公司代缴安全风险金等费用,该费用是否应自工程款中扣除。
一、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及逾期竣工原因的问题。金士源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依据竣工档案备案的时间即2012年8月15日进行确定,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说明及该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均证实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从益农公司举示的出门证可以看出,金士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材料撤场,故应确定该时间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对逾期竣工的原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
二、关于如何确定增项及增项部分工程款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以下两项内容:1.关于益农公司是否应给付金士源公司地下室、地、地坪工程款的问题农公司对于增加地下室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主张该部分增项工程系金士源公司赠送,但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主办公楼及住宅楼地下室增加面积的工程造价为2,085,128.30元,地,地坪工程造价为42589元。对金士源公司要求益农公司给付该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益农公司是否应另行给付销售办公楼水电部分工程款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办公楼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益农种业销售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约为109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20元,共计壹佰伍拾伍万玖千壹佰陆拾元人民币。(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水、电、消防工程图纸提供后,重新签订合同按图施工”的约定看,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固定平方米单价及施工总面积计算,而该合同中对于水电工程部分并无特别约定,故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平方米单价中已经包含了水电工程部分,不应另行结算。金士源公司主张与益农公司签订的销售办公楼施工合同中不包含水电工程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如何确定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以下五项内容:1.关于益农公司是否应给付混凝土变更差额款的问题。益农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现拌混凝土,而是使用商品混凝土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因施工用量减少,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比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价格低,不同意金士源公司的该项请求。鉴于金士源公司对于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仅举示了其工作人员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商品混凝土与现拌混凝土的具体价格差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金士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益农公司是否应给付电气变更部分工程款的问题。金士源公司举示的电气部分变更单可以证明益农公司对电气工程部分进行了变更。益农公司虽主张该部分工程已包含在变更结算中,但变更结算表中并无有关电气设计变更工程款的内容,故应认定双方对工程变更部分的结算并未包含电气变更工程。根据双方有关“增加施工项目时,按2012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工程结算文件计算价格,管理费和利润按中线计取,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哈尔滨市工程造价信息》执行。最终价格双方协商确定”的约定,益农公司应给付金士源公司电气变更(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以鉴定单位对电气工程变更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432,177.26元为准。3.关于金士源公司在主办公楼、锅炉房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保温板工程变更,益农公司是否应给付保温板变更差价的问题。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就主办公楼、锅炉房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虽在该合同中未就保温板工程作出特别约定,但双方均认可主办公楼、锅炉房的施工图纸中标注的为防火保温板,防火等级为A级。金士源公司在施工时虽使用了酚醛板,但双方对是否需要找差价未明确约定,故金士源公司请求益农公司给付保温板变更的差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益农公司是否应给付内外墙涂料变更差额款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对于使用何种涂料并未明确约定,金士源公司仅举示了由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益农公司不予认可,故金士源公司主张内外墙涂料变更,益农公司应给付因此产生的差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关于益农公司是否应赔偿金士源公司因甲供材导致利润损失的问题。金士源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益农公司提供的材料,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使用甲供材,需益农公司支付利润损失”的约定,故对于金士源公司要求益农公司支付因甲供材减少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益农公司提供的材料款711,293.23元应自工程款中扣除。
四、关于如何扣减未完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以下两项内容:1.关于主办公楼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及水电暖未完工程应按照何种标准扣减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就主办公楼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故就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根据已完工程与未完工程之间的比例予以扣减。益农公司主张按照主办公楼外墙保温未完工程的外委合同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不符合双方意思表示,故不予支持。2.关于外网已完工程如何确定,在总工程款中如何扣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就给排水外网、采暖外网、电气外网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430万元。根据力得尔公司就此问题出具的《关于对黑中鉴字[2015]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函的答复》有关鉴定书未明确外网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已完部分”工程量变化情况的意见,对外网已完工程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外网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4,402,815.76元计算。4.益农公司是否应给付金士源公司未完工程利润损失的问题。因金士源公司未举证证实工程未完的原因,不能确定未完工程系益农公司原因所致,故对于金士源公司请求益农公司承担因未完工程减少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
五、关于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及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以下十五项内容:1.关于主办公楼弱电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形成原因、是否超过质保期及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修复费用标准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六项第2条可以认定,金士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提供隐蔽工程记录,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应承担弱电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修复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为42,773.89元。金士源公司主张该质量问题系因益农公司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但未举示证据,不予支持。因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5月15日、5月16日,金士源公司主张鉴定时已超过质保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办公楼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2(5)③以及特别事项说明(2)的意见,不能认定主办公楼基础梁存在质量问题,益农公司主张主办公楼基础连系梁的修复费用由金士源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主办公楼一层大厅承重柱是否倾斜,基础梁是否弯曲,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六项第4条虽确认承重柱垂直度存在偏差,第七项作出了修复方案,但因益农公司提出异议,鉴定单位又作出《关于对哈尔滨市益农种业有限公司主办公楼混凝土基础梁偏移问题的说明函》,说明无法对该基础梁偏移问题作出明确意见,故无证据证实该承重柱存在偏移,益农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4.关于主办公楼主体楼板是否合格及存在裂缝以及五、六层楼板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修复费用是否应由金士源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办公楼五、六层楼板存在质量问题,故金士源公司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48,166.16元承担修复费用。该鉴定意见还认定,五、六层楼板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无需修复,故金士源公司无需承担此部分工程的修复费用。5.关于主办公楼南北侧副楼地沟是否塌陷,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2(5)③以及特别事项说明(2)的意见,金士源公司虽认可主办公楼南北附跨室内地沟坍塌,但益农公司已自行修复,因其未举示地沟未修复时状态的证据,故其主张该部分修复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关于销售办公楼、住宅楼、锅炉房、食堂、车库等外墙涂料是否存在开裂脱落以及外墙保温板是否存在开裂现象,形成时间,该质量问题是否在质保期内,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此项修复费用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六项6、22(3)的意见,金士源公司对以上工程的施工存在违反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问题,修复费用为492,320.38元。因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5月15日、5月16日,鉴定时该工程尚在质保期限内,故金士源公司主张鉴定时已经超过两年质保期,质量问题系因益农公司使用和管理不当造成的不成立,不予支持。7.关于住宅楼卫生间是否存在漏水现象,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2(6)“经现场勘验,住宅楼卫生间地面曾漏水、地、地面已修复单元3、4、5楼6个房间,三单元3、4楼6个房间卫生间门口地板被浸泡情况已修复,现场可见有修复痕迹,现场申请方陈述可提供修复前现场照片、修复方案及工程结算书”以及特别事项说明(3)的意见,因益农公司未能提供与该项请求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8.关于住宅楼地下室是否渗漏,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2(2)“经现场勘验,住宅楼1、2、3单元地下室地面可见渗漏大面积水现象,经实测积水深度约为20-30mm,墙体为实心粘土砖,未见内墙面抹灰层。”第六项第5条“经现场勘验,住宅楼1、2、3单元地下室存在渗漏、积水现象,其实物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3.0.1条关于‘不允许漏水,结构表面可有少量湿渍’的规定要求”以及特别事项说明(1)的意见,住宅楼地下室虽存在渗漏、积水现象,但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地下室的施工合同,无设计图纸,故渗漏原因不明,不能确定系金士源公司施工造成的,鉴定单位亦无法确定修复方案及费用,故益农公司可另行主张。9.车库、食堂天棚是否存在漏水及车库是否存在内墙面裂缝的质量问题,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金士源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的修复费用,支付标准为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5,115.38元。10.关于锅炉房是否存在地面起砂的质量问题,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锅炉房地面存在空鼓、起砂、开裂的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故金士源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的修复费用,支付标准为该意见确定的51,765.71元。11.关于4号、5号库房雨篷是否断裂,是否与图纸不符,4号库房防水沿上防水层是否起边,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2(8)、第六项13、14以及22(7)的意见,金士源公司应承担此部分工程的修复费用,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修复费用为18,732.89元。12.关于销售办公楼雨搭是否上锈,门厅地砖是否开裂,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2(9)以及第六项15、22(8)的意见,金士源公司应承担此部分工程的返修费用,返修费用为1367.60元。13.关于5号库房外墙是否有通长裂缝,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2(10)、第六项17、22(10)以及鉴定意见,金士源公司应承担此维修费用,标准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17,891.18元。14.关于外网强电线路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形成原因,金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及费用标准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六项3、22(1)的意见,造成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工程未达到设计要求,故金士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标准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42,773.89元。15.关于外网供暖地沟是否按图纸施工,排水井底渗水是否合格,外网地沟、住宅楼、食堂、销售办公楼等水暖管除锈防腐、保温是否施工,暖气垫是否更换过;主办公楼西侧暖过道外网地沟内是否漏水的问题。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2(7)、第六项9、10、11、12、22(5)、(6)、(13)以及鉴定意见,金士源公司施工的外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据该鉴定意见承担修复费用476,008元。
六、关于益农公司是否为金士源公司代缴安全风险金等费用,是否应自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益农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缴纳的各项费用系在案涉工程中代金士源公司交纳,故对其主张代金士源公司缴纳的安全风险等费用应自工程款中扣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益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士源公司工程款4,985,783.60元(总造价33,859,160元+电气增项432,177.26元+外网差额款102,815.76元+住办公楼及住宅楼地下室增加面积工程造价2,085,128.30元+地坪造价425,689元,共计36,904,970.32元-已付款3015万元-甲供材711,293.23元-修复费用1,057,893.49元);二、益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给付金士源公司工程款本金4,985,783.6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金士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51.29元,由金士源公司负担33,665.02元,由益农公司负担46,686.27元;鉴定费32万元,由金士源公司负担13万元,由益农公司负担19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益农公司举示证据一2013年2月1日《重要信访案件请示单》、2013年2月5日同意书、2013年5月21日申请书及工资发放表,意在证明因金士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哈尔滨市双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启动益农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农民工发放工资34.9万元;举示证据二照片一组,意在证明一审鉴定后,案涉工程中的车库外墙和食堂内墙砖等均出现了质量问题;举示证据三监理记录表及照片,意在证明因金士源公司采购的材料不合格,故由益农公司自行采购材料;举示证据四2014年10月22日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意在证明:益农公司代金士源公司支付材料款10万元,应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举示证据五2012年7月13日收条及凭证,意在证明金士源公司使用益农公司煤灰渣子176.95立方米,价值12,386元,应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金士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士源公司不拖欠哈尔滨东铝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亦不同意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在此情况下支付的款项应由益农公司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形成时间,且所涉工程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过质量检测,监理记录记载仅因非品牌而认定部分材料为劣质材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内容为双方采购赊欠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故金士源公司并不拖欠益农公司材料款10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无金士源公司公章。本院认证认为:金士源公司虽对证据一中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鉴于该表加盖有哈尔滨市双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公章,且与《重点信访案件请示单》相互佐证,同时,金士源公司未能举示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因金士源公司对证据一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无形成时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金士源公司虽对证据三中的监理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且其异议系针对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照片无形成时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金士源公司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且证据四中的协议书加盖有金士源公司公章,该协议与付款凭证相互佐证,并无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收条无金士源公司公章,且金额与凭证金额不一致,2012年8月31日凭证时间晚于收条时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章确认的变更结算表记载的审定金额为1,624,538.16元,其中,主办公楼及住宅增项内容均包括“增加地下室”。
同时查明:力得尔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关于对黑中力鉴字[2015]第1301号、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载明:“一、原告方(哈尔滨金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2.住宅楼地下室渗漏、积水现象问题。住宅楼地下室渗漏、积水现象的成因问题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由于该住宅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及施工内业资料,鉴定人无法确定该地下室防水采用何种防水材料、施工方法和技术要求,故鉴定人未对该部分项目作出相应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已在鉴定书第八项(特别事项说明)中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5.住宅楼卫生间地面渗水问题。鉴定人是依据听证、勘验时的现场实物现状(现场已修复完毕)情况、被告方提供的维修后工程清单及施工结算等资料进行鉴定的,并在该鉴定书第八项(特别事项说明)第2条中进行了阐述。……二、被告方(哈尔滨市益农种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1.主办公楼一层大厅混凝土承重柱存在倾斜问题。由于现场听证、勘验时,主办公楼一层大厅混凝土承重柱部位已隐蔽(已采用纸质石膏板封闭),依据委托鉴定要求的内容即“主办公楼一层大厅承重柱是否倾斜”已进行了局部解剖、检测其柱体的倾斜率;由于现场条件所限,鉴定人无法对主办公楼一层大厅混凝土承重柱垂直度进行全面检测、勘验,故鉴定人依据被告方实物现状情况做出来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对一层大厅混凝土承重柱部位全面解剖、勘验并进行补充鉴定,鉴定人可以对该部位承重柱质量现状情况做补充鉴定。……5.主办公楼基础连系梁弯曲偏移问题。办公楼基础连系梁偏位问题由于已隐蔽,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问题予以确认,依据原设计单位主设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该基础梁偏位问题不影响主体结构,故鉴定人未对办公楼基础连系梁偏位问题作出相应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
2016年4月19日,力得尔公司出具《关于对哈尔滨市益农种业有限公司主办公楼混凝土基础梁偏移问题的说明函》,主要内容为:“从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8日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基础梁偏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共认的。原告方的意见是该基础梁偏移问题已按原告方提出的维修方案进行了修复,并得到了设计单位的认可,且已竣工验收;被告方的意见是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对原告方出具的维修方案设计单位没有出具书面正式的设计变更。由于鉴定人在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5日-16日现场勘验期间,主办公楼基础梁部位已隐蔽,该部位不具备鉴定条件。针对以上情况,故鉴定人无法对该基础梁偏移问题作出明确的意见。”
力得尔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黑中鉴字[2015]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函的答复》所附《哈尔滨市益农种业有限公司主办公楼、住宅楼等项目修复费用明细表》载明:办公楼弱点、外网强电42,773.89元,办公楼一层承重柱处理11,427.58元,外墙保温层维修146,026.67元,办公楼5、6层楼板维修148,166.16元,4号、5号库房屋面防水沿维修18,732.89元,销售办公楼雨搭维修1367.60元,销售办公楼维修3063.32元,5号库房外墙处理17,891.18元,食堂屋面、车库墙面维修51,105.38元,锅炉房地面维修51,765.71元,以上合计492,320.38元;外墙保温层维修(调整)89,565.11元;待定部分:外网采暖工程、室内散热器维修186,264元,排水管网清通289,744元,合计476,008元。
还查明:益农公司代缴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实际支付34.9万元。益农公司代金士源公司支付红砖款10万元。
除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及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二审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四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3,859,16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案涉工程中的变更、增量及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1.因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已于2013年4月28日在变更结算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该结算表所涉工程项目结算完毕,故审定金额1,624,538.16元应计入应付工程款。2.因上述变更结算表已载明主办公楼及住宅的增项内容包括“增加地下室”,即双方当事人对主办公楼及住宅楼增加的地下室的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已包含在审定金额中,故一审判决将120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该部分工程造价2,085,128.30元计入应付工程款,违背双方当事人关于该部分结算价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3.按照2011年9月8日销售办公楼施工合同的约定,“水、电、消防工程图纸提供后,重新签订合同按图施工”,即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不包括水暖电气工程,而是在提供图纸后,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水暖电气工程的施工合同,故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559,160元不包括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但鉴于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并未另行订立水暖电气工程的施工合同,故依据1202号鉴定意见书,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97,795.66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外网工程,力得尔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黑中鉴字[2015]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函的答复》已明确,“除给排水工程与报价单造价一致外,其余项目实际造价均超过合同约定的±10%价格”,鉴定单位系按照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外网工程已完部分工程造价,故一审判决依据12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已完成施工的外网工程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02,815.76元(4,402,815.76元-430万元),符合当事人有关工程价款调整的约定,并无不当。5.关于甲供材料造成的利润损失及仓储费用,案涉的施工合同虽约定由金士源公司包工包料,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益农公司向其提供部分材料,该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使用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因此给金士源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等由益农公司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对金士源公司诉请益农公司给付因甲供材料造成的利润损失及仓储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6.关于电气变更,益农公司主张主办公楼及住宅地下室电气变更的工程造价已包含在2013年4月28日的变更结算表内,12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电气工程变更的工程造价432,177.26元重复计取了该部分工程造价;金士源公司则主张双方所作的变更结算仅针对土建部分,不包括电气工程。因上述变更结算表中现场签证及变更的增项内容并无与水暖电气工程有关的内容,所涉增项内容均与土建工程有关,据此可以认定益农公司的上述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电气工程变更的工程造价432,177.26元不存在重复计取的问题。综上,益农公司应向金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6,642,175.84元(合同价33,859,160元+变更结算价1,624,538.16+外网增加102,815.76元+电气变更432,177.26元+地坪425,689元+销售办公楼水暖电气197,795.66元)。
二、应扣减的款项。案涉工程涉及扣减的款项主要有以下四项:1.根据1202号鉴定意见书,外墙保温板未完部分工程造价554,384.35元、未完工程(不含外网)造价641,138.07元以及主办公楼南北附跨修复费用41,325.75元,应予扣减。2.关于130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费用。第一,对于主办公楼一层大厅混凝土承重柱及基础梁,依据力得尔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异议答复及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说明函,因以上两项工程均为隐蔽工程,鉴定受现场条件限制,该公司系依据实物现状情况作出承重柱的修复方案并确定修复费用为11,427.58元,且无法对基础梁偏移问题作出明确的意见。益农公司主张变更维修方案为加固补强,其既未举证证明在现有的鉴定条件下120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修复方案不合理或违反相关规定,亦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修复方案更具合理性,故对益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住宅楼卫生间漏水,因益农公司在鉴定前已进行修复,且益农公司仅提交与哈尔滨零距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卫生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既无工程结算书,亦无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故该公司主张住宅楼卫生间漏水的维修费用,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住宅楼地下室渗水,因该部分工程属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签订施工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部分工程的有关施工和技术要求等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及施工内页资料,鉴定单位无法确定该地下室防水采用何种防水材料、施工方法和技术要求,故未能作出相应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因住宅楼地下室渗水的维修费用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对益农公司主张的该修复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待定部分的修复费用,依据13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现场听证及勘验情况、分析说明及建议的修复方案以及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外网地沟内采暖管道、附件、设备、阀门等项目,水暖管除锈防腐等待定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鉴定单位虽系依据益农公司提供的外委修复合同中的价格确定修复费用,但金士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益农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不合理及合理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的待定部分修复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结合力得尔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黑中鉴字[2015]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函的答复》,130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费用为1,057,893.49元(修复费用492,320.38元+调整89,565.11元+待定部分476,008元)应予扣减。3.关于代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益农公司主张其代缴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实际支付34.9万元,并为此提交了《重要信访案件请示单》、其同意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同意书、金士源公司申请摘下“红牌”的申请书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其中工资发放表中的工长曾凡军与《重要信访案件请示单》记载的信访人一致,金士源公司在申请书中认可与哈尔滨东铝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工费等经济纠纷,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益农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故该款应予扣减。4.关于代付材料款。益农公司主张代金士源公司支付红砖款10万元,并提交2014年10月22日金士源公司与孙江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金士源公司系在益农公司的工地施工中使用红砖,以及欠款18万元中的10万元已由益农公司支付完毕,因该协议加盖有金士源公司公章,且与所附付款凭证相互佐证,故益农公司的该主张成立,该代付材料款应予扣减。综上,应扣减的款项为33,605,034.79元(已付工程款3015万元+外墙保温板未完554,384.35元+未完工程641,138.07元+主办公楼南北附跨修复费用41,325.75元+修复费用1,057,893.49元+甲供材料711,293.23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4.9万元+代付材料款10万元)。
三、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案涉施工合同有关工期的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确为逾期完工,益农公司主张应由金士源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根据2013年4月28日变更结算表、1202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变更、增量及增项工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重新约定了工程期限。同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系由益农公司提供。故即使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亦无法证实系由金士源公司原因所致,一审判决对益农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士源公司与益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2014)哈民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市益农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金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7,141.05元(36,642,175.84元-33,605,034.7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哈尔滨金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51.29元,由金士源公司负担55,324.29元,由益农公司负担25,027元;鉴定费32万元,由金士源公司负担22万元,由益农公司负担1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20元,由金士源公司负担39,794元,由益农公司负担18,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王晓兵
审 判 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红敏
书 记 员  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