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

***、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80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被上诉人瑞驰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2.判令瑞驰建设集团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334134.67元;诉讼费由瑞驰建设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对此***认为,双方只是在2018年3月20日因证件使用费的问题发生了争议。即便有***提出辞职,也没有形成事实。因此,2018年3月22日之后,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因***的行为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2018年3月22日,瑞驰建设集团公司董事会决定:“免去***副总工程师、质量处处长职务,按一般职员使用”。该决定没有事先告知***,没有经过***的申诉已经构成违法。瑞驰建设集团公司的决定是导致***递交辞职报告的理由。在***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中,***提出离职原因是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对***免职降薪,从2018年4月按免职后的职务支付的工资,瑞驰建设集团公司的工资单中也可以证明***的工资一直开到2018年4月。一审中,***一直主张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对***免职降薪的事实。因此,2018年4月2日,***提交《辞职报告》是在瑞驰建设集团公司作出免职降薪决议之后;3.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1996年2月l5日)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作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在1992年7月大学毕业被分配到省建设委员会下的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工作,后中建分公司在1992年11月变更为黑龙江中建工程公司,2000年7月黑龙江中建工程公司并入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其债权债务全部由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承担,2015年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更名为瑞驰建设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从1992年7月开始计算;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依据《劳动法》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工资标准包括:每月的岗位工资2017年4至10月56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42500元,工龄工资2017年4至12月4545元,2018年1月至3月1815元,年终奖金12000元,以及特殊津贴33000元,包烧费补贴4356元,共计154***6元,***每月工资应当为1***51.33元,经济补偿的金额为334134.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瑞驰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先后两次提出辞职,都因其不满意瑞驰建设集团公司给付的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使用费问题,***主动提出辞职,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730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驰建设集团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334134.67元;2.案件受理费由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至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下设的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工作。1992年11月,该公司变更为黑龙江中建工程公司,2000年7月,黑龙江中建工程公司并入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债权、债务转由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承担。2015年,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更名为瑞驰建设集团公司。郭成伟自1992年至2000年在黑龙江中建工程公司工作,2001年至2018年4月在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工作。***持有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瑞驰建设集团公司除向***正常发放工资外,每年依据市场行情另行支付其证件使用费。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向***支付证件使用费40000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向***支付证件使用费33000元。2018年3月20日,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欲将下一年度的证件使用费大幅度降低,***因此与瑞驰建设集团公司产生争议。***称2018年3月***日其向瑞驰建设集团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报告》,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未接收。2018年4月2日,***重新向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内容为“瑞驰建设集团公司领导:我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领导尽快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另认定,2018年3月22日,瑞驰建设集团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因***考核处于末位,免去其副总工程师、技术质量处处长的职务,按一般职员使用”。2018年5月3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000元。2018年6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瑞驰建设集团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730元。***、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因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一级建造师使用费数额发生争议,***要求其辞职,其遂提出辞职,系用人单位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共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双方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也能够证明经仲裁员当庭询问,双方均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于上述主张,***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系由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先行提出,同时仲裁委的开庭笔录亦不能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瑞驰建设集团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同样持有一级建造师证的其他职工,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所支付的年度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均比支付给***的低5000元/年,在2018年度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普降的情况下,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将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调整为15000元/年,且同意支付***20000元/年,在此情况下,***仍在使用费数额上与瑞驰建设集团公司产生了争议,并于2018年4月2日提出了辞职。瑞驰建设集团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先行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瑞驰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4134.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主张的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对其免职降薪的事实,瑞驰建设集团公司称对***免职降薪系因其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质量处处长的职务,但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的主张予以认定,但****庭审中自认双方因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而对其免职降薪的决定系在其第一次提交辞职报告后,故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无故对***免职降薪的事实并非其辞职的原因。判决:一、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730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瑞驰建设集团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仲裁程序及一审中,***以“其与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应赔偿其经济补偿金,但未举示双方协商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二审中,***又以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对其“停职、降薪”为由主张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应赔偿其经济补偿金,上述主张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本案的证据显示:***于2018年4月2日向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提交了内容为“我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领导尽快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的《辞职报告》,故一审认定“在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不当,二审亦无能够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