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4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兵,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维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南通市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施炳荣。
上诉人谢兵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及原审被告南通市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2012年12月底回国后,立即向施炳荣主张要回案涉保证金25000元,此后其每次回国均向施炳荣主张保证金,施炳荣的助手张某为此作了书面证言。其多年多次催要无果,到2015年才知道对方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才诉至法院。原审故意掩盖施炳荣与瑞驰公司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抵赖其保证金。原审明知海门市新世纪国际劳务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组织清算,然在判决中只字不提,故意放纵抵赖保证金。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
瑞驰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向谢兵收取过任何费用,谢兵亦无证据证明。谢兵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谢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杰成公司述称,谢兵出国劳务报名是2001年,其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是2008年3月,故谢兵的主张与其公司无关。施炳荣个人并没有收取谢兵的保证金,谢兵亦没有向施炳荣个人主张保证金。谢兵的证人张某并没有在其公司工作,其公司无法确认张某证言的真实性。谢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杰成公司、瑞驰公司履行与其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确定的退还其保证金25000元的义务,并支付8%的利息及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0日,谢兵通过新世纪公司中介,与瑞驰公司(原名称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瑞驰公司根据与中国建筑(南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的协议,由瑞驰公司招收谢兵作为建筑工人赴新加坡为南洋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为4年,谢兵向瑞驰公司交纳保证金25000元,谢兵在务工期间有重大违法违约情形的,南洋公司可没收该保证金,谢兵按合同全面履约后,瑞驰公司将在谢兵回国后14日内将该保证金退还谢兵。合同签订后,谢兵于2001年4月5日出境前往新加坡为南洋公司提供劳务,后谢兵因工伤事故难以继续从事劳务活动,并在新加坡获得了当地的部分工伤赔偿,于2002年12月31日提前回国。2015年起,谢兵开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杰成公司、瑞驰公司退还保证金,在本案诉讼前已四次起诉,后均撤诉,现谢兵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如上。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杰成公司、瑞驰公司是否收取谢兵入境保证金25000元。
谢兵为证明杰成公司、瑞驰公司收取保证金2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经公证的聘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在合同中有交纳保证金的约定;张某出具的情况经过,证明新世纪公司收取了其的保证金25000元;南洋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原件,证明南洋公司通知瑞驰公司与其结算保证金;其与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炳荣的对话录音,证明施炳荣承认收取案涉保证金。
经质证,杰成公司表示对张某出具的情况经过真实性有异议,并陈述张某是原来新世纪公司的人,不是杰成公司的人,对于相关情况,杰成公司不清楚。对聘用合同书、结算通知也不清楚。录音内容听不清楚,谢兵说是在2015年诉讼前录的,但在2015年的7月和9月的两次庭审中都没有提供,录音内容有可能是当时在庭后和谢兵说的,施炳荣确实说过“如果按常理来说,不交保证金就不会让你出国”的内容。
瑞驰公司认为张某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聘用合同书中关于保证金的事项,仅仅是一个约定,其是否实际支付需要其他证据,如收据加以证明。结算通知未书写具体日期,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录音真实性难以确认,录音听不清楚,内容上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证据的来源属于非法录音,其余同杰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提供南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兵案涉保证金由南洋公司处理完毕。
经质证,谢兵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未说明案涉保证金如何处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1、瑞驰公司提供的南洋公司证明,缺乏案涉保证金退还的直接证据,亦未说明退还经过,且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院难予采信。
2、张某所出具的情况经过属于证人证言,一般而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现其未出庭,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应当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3、案涉聘用合同书经过公证,法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谢兵与瑞驰公司确有关于交纳退还保证金的相关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进入新加坡之前交付。
4、根据谢兵的出入境记录,谢兵已实际赴新加坡履行合同义务并因工伤提前回国,南洋公司为其开具保证金结算通知并加盖公章,该证据真实有效,且未说明谢兵有违约或扣除保证金的情形。
5、案涉录音中,施炳荣亦承认应当收取案涉保证金,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新世纪公司代瑞驰公司向谢兵收取案涉保证金25000元的事实。
二、新世纪公司和杰成公司的法律关系。
谢兵主张两家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提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杰成公司、瑞驰公司认为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或债权债务的承受关系,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炳荣陈述,其原来是新世纪公司的办事员,新世纪公司于2007年注销,其后来设立了杰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谢兵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新世纪公司成立于2001年,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为南通市广播电视大学海门市分校等三家单位,并无自然人股东。杰成公司成立于2008年,股东为施炳荣等三个自然人,杰成公司虽使用了新世纪公司的办公场所,但系新设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均不相同,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新世纪公司为同一公司或继受了新世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案谢兵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杰成公司、瑞驰公司陈述,从谢兵提供的出入境记录可以看出,谢兵于2002年12月31日入境回国,2003年10月出国,2003年11月4日回国,2006年3月出国,从2003年至2006年,谢兵完全有时间去起诉催要保证金,但直至2015年才开始起诉,且之前从未向瑞驰公司提出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谢兵陈述其回国14天内,就向施炳荣要过保证金,施炳荣回复通常在一个月内,在瑞驰公司结帐后,再通知其领取保证金,其后其长期在国外务工,每次回国均找张某或施炳荣催要,2009年和2015年去施炳荣办公室内,均将对话录音。因为施炳荣一直承诺说保证金会给其,故在2015年起诉前从未向瑞驰公司催要过。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谢兵与瑞驰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相对性和新世纪公司的经营范围(出国劳务中介),新世纪公司仅为介绍谢兵参与瑞驰公司招工的居间人,其代收保证金后应当将款项交付瑞驰公司,谢兵与瑞驰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瑞驰公司是案涉保证金的收取权利人及退还义务人,谢兵应当向瑞驰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方可能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2、谢兵于2008年之前向新世纪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在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意思由瑞驰公司受领的情形下,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谢兵于2008年之后向与新世纪公司无关的杰成公司主张,亦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谢兵主张施炳荣承诺向其退还保证金,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施炳荣在录音中虽未否认收取谢兵保证金,但并未作出由其个人或杰成公司负责退还的意思表示。
3、根据谢兵与瑞驰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瑞驰公司应在谢兵回国后14日内将该保证金退还谢兵。谢兵于2002年12月31日回国,2003年1月14日之前未收到保证金且有催要行为,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
4、谢兵自2015年向法院起诉之前,从未向瑞驰公司催要过案涉保证金,应当认定其对瑞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5、以现有证据而论,新世纪公司和杰成公司均非本案中适格的义务人,即使应当承担实体义务,谢兵亦缺乏在2003年11月14日至2006年3月8日(该期间谢兵在国内)向杰成公司、瑞驰公司主张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故本案中杰成公司、瑞驰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对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本案中杰成公司、瑞驰公司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谢兵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发生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杰成公司、瑞驰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故谢兵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碍难支持。考虑到本案中谢兵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谢兵仍可以自行协商等非诉方式与杰成公司、瑞驰公司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谢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谢兵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谢兵虽主张其每次回国均向施炳荣主张案涉保证金,但施炳荣并非案涉返还保证金义务人,即便谢兵认为施炳荣代表新世纪公司或杰成公司,但新世纪公司和杰成公司并非案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人,况且谢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回国后向施炳荣或新世纪公司、杰成公司主张权利,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谢兵自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返还案涉保证金之前,从未向瑞驰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谢兵主张其多年多次催要无果,到2015年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开始诉至法院,故未过诉讼时效,此主张与法相悖。原审因此认定谢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新世纪公司的清算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谢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谢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盛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