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蒙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新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478261346。
法定代表人:任相安,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蒙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涉案施工协议签订前,上诉人已经对涉案工程安装了部分,该工程已经开始施工,被上诉人接手工程后并未完工即撤离了,其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进行维修。一审法院根据图纸的面积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严重违背了事实。双方于2011年阴历12月28日结算完毕,并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到条。自结算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协商涉案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辩称:对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维修是涉案工程楼房之外的管道维修,与被上诉人无关。工程款问题由施工监理员赵乐国多次调解,调解未果,被上诉人没有超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东蒙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7009.00元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翡翠山居23号楼、25号楼进行水电暖安装,水、暖、电的施工人工费分别按每平方米8元、9元、10元结算,23号楼、25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144平方米、503平方米,总计1647平方米。原告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已经验收使用,人工费为44469.00元,被告***支付21000.00元后,尚欠原告人工费23469.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协议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人,根据其与被告***的协议完成了其具体施工项目,并经过验收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至今。关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数额问题:原告***施工的23号楼、25号楼建筑面积总计1647平方米,按照约定的水、暖、电的施工人工费分别按每平方米8.00元、9.00元、10.00元结算,人工费结算金额为44469.00元,被告***支付21000.00元后,尚欠原告***人工费23469.00元未付。被告***逾期支付人工费,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蒙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469.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以2346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4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原告***负担244.00元,被告***负担24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水电暖安装工程协议、图纸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面积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并已经验收,并对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图纸载明施工面积为1647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工面积为1647平方米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施工协议签订前,该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上诉人已经对涉案工程安装了部分,被上诉人接手工程后并未完工即撤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面积为1647平方米错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原审庭审陈述相矛盾,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1年阴历12月28日结算完毕,并提供被上诉人***签名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收到条仅能够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不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工程款履行完毕。故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收到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作为施工人的被上诉人***按协议完成了施工项目,并经过验收,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静
审判员 李灵福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