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129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陆漱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腾,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李良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2.不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业绩提成203,74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10月23日至**公司处工作。2017年**工作失误导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00多元,**公司据此于2018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在职期间不存在业绩提成,不同意支付业绩提成203,740元。
**辩称,**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未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独自完成两份销售合同,**公司应按比例支付业绩提成。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至**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7日。2018年4月4日,**公司升职**为销售主管。
2017年6月13日,**公司财务人员张新法发送电子邮件给**,内容为上海伟确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确公司)与上海市东方医院签订的《合同商务条款》,约定付款条件第三期合同款430万元于2017年7月1日前付清。当日,**领取了伟确公司开具给上海市东方医院第三期合同款43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笔款项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给伟确公司。
2018年2月,**公司总经理陈荣询问**上述钱款,**表示不清楚,下周去要回款。后因上海市东方医院方面的原因,重新签订协议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笔钱款于2018年9月收到。
2018年8月3日,**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内容为:“你自2013年10月23日进入公司任职销售岗位后,业绩平平,公司布置的催款任务时有拖延。其中,东方医院DSA维修款(金额:人民币430,000.00)回款拖延尤为严重。由于你工作中的严重疏忽,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今,此款项一直未能回款,直接影响到了公司日常的营运,造成公司的严重损失。鉴于此,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为2018年9月3日,现提前30天通知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3日解除,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8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发送电子邮件给**公司人事黄琦,附件为《2016年、2017年项目奖金结算明细》,记载2016年项目为“大华医院DSA/CT/C臂保修”、“周浦医院平板校正/更换电池、DR保修/球馆保修”、“仁济复合手术室”、“东方医院DR”、“公利医院CT”、“川沙人民CT”,2017年项目为“大华医院DSA/CT保修”、“开元骨科C臂”、“上海第七人民医院DSA”、“浦南医院双板血管机”、“建工医院DSA,移动DR,胃肠”、“华检钼靶机保修”、“大华医院定位仪”、“东方平湖分院CT+ALPHA”、“华东MR+DR、移动DR”、“华山CT”、“华山西院滑轨CT”、“仁济打印机”。
2018年2月13日,黄琦发送电子邮件给**,内容为“2016和2017的销售项目奖金明细见附表。有问题联系我,谢谢!”,附件为《2016/2017销售项目奖金结算》,记载“华检钼靶机保修”项目回款2017年12月21日、奖金2,300元,“周浦平板校正/更换电池”项目未回款、“DR保修/球馆保修”项目奖金2,088元,“东方医院DSA保修(第一期)、(第二期)”奖金2,000元,“开元C臂”项目金额2,000元,“东方平湖分院CT+ALPHA”项目奖金待定、“仁济复合手术室”项目5,000元,“浦南医院双板血管机”项目5,000元、“华东移动DR”项目奖金2,000元,“仁济打印机”项目奖金等回款,合计20,388元。当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述奖金。
2018年5月28日,黄琦发送电子邮件给**等销售人员,内容为:“附件是上周我们一起讨论修改的《2018年销售奖励方案》草案,大家看一下还有哪里需要修正的,欢迎各位提出,谢谢!”附件为《2018年度销售奖励方案(草稿)》,其中第一条为西门子影像产品(DT/AT)销售奖励方案,第二条为非西门子产品销售方案,第三条为售后保修方案,第四条为售后单次维修,其中西门子影像产品(DT/AT)包括DR类、移动DR类、钼靶机类、胃肠机类。
再查明,2018年1月9日、1月16日,**公司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签订两份《设备器械购销合同》,约定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购买西门子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两套,规格型号分别为SOMATOMForce、SOMATOMDefinition,成交金额分别为2,500,000美元、840,000美元。**作为**公司授权委托人在落款处签字。
2018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2.2018年3月8日至9月3日绩效考核工资4,000元;3.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业绩提成292,000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未休年休假8天的折算工资6,473.56元。2018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2.**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业绩提成203,740元;3.对**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查询截屏、《设备器械购销合同》《解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公司还向本院提供:西门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西门子医疗系统影像产品主要分为XP、CT、MR等七大类,其中XP类产品分为多功能机器人、胃肠机、DR、移动DR、钼靶机,CT的主要型号有SOMATIOMFORCE、SOMATOMDefinition(Flash,Edge,AS)等。**公司表示CT类产品价格比较高,普通业务员无法达成交易,由西门子公司参与谈判,业务员不享有提成,也未规定在奖励方案中,实际也从未发放过;黄琦于2018年2月13日发送给**的电子邮件所附的《2016/2017销售项目奖金结算》中记载的“东方平湖分院CT+ALPHA”项目奖金待定,系针对的ALPHA类产品的奖金,CT类产品没有奖金。
**对上述情况说明无异议,确认其所主张的提成依据为**公司与复旦附属华山医院于2018年1月9日、1月16日签订的《设备器械购销合同》,所涉产品确系CT类产品,为2017年12月6日发送给黄琦的电子邮件所附的《2016年、2017年项目奖金结算明细》中的“华山CT”和“华山西院滑轨CT”项目,其他CT类项目因为只负责开标,不是全程跟进,所以确实没有提成,但老板曾经说过只要全程跟进的项目都有提成,并不以CT类产品进行区分,提成比例参考黄琦发送的《2018年度销售奖励方案(草稿)》中的最低比例1%。
因**对上述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菁主张对**公司与复旦附属华山医院于2018年1月9日、1月16日签订的《设备器械购销合同》享有提成。但其确认合同所涉CT类产品从未享有提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就CT类产品享有提成有约定,《2018年度销售奖励方案(草稿)》中并不包含CT类产品,其适用该方案主张提成比例,也缺乏依据。综上,**主张上述提成,依据不足。**公司主张不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业绩提成203,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以**工作失误导致其经济损失10,000多元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海市东方医院第三期维保款的支付有延期系**造成,况且在缚丰公司知晓该笔款项并未到账后仍升职董菁为销售主管。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
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业绩提成20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