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2民初3276号
原告:河南泓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西区(开元路朝阳西街)。
法定代表人:胡大庆,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元,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龙,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河南泓旭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泓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泓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安,被告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源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元、郑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泓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用43829.8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为其加工生产NL6L指示灯、NL6L黑色摄像头后盖、NL6黑色左、右转轴等电气设备,共计价值43829.84元。被告收到这些设备后,至今未付任何款项。
河南源德福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2.原告所述不符合实情,原告从被告公司带走模具并未返还,原告返还模具后被告愿意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河南泓旭公司应被告河南源德福公司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NL6L指示灯、NL6L黑色摄像头后盖、NL6黑色左、右转轴等电气设备,设备总价值为43829.84元。2016年3月7日起,原告将其加工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被告收到上述设备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价款为43829.8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但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庭审中,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应先返还被告的指示灯模具。
上述事实有委外工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河南泓旭公司按河南源德福公司要求加工制作设备并完成交付,由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生产设备,并于2016年4月12日完成交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归还模具之后再行付款,由于被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审理。故原告要求河南源德福公司支付货款43829.8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加工费的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损失应为逾期支付加工承揽费用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源德福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河南源德福公司欠河南泓旭公司欠款不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河南源德福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泓旭电气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43829.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