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790号
原告:菏泽菏星电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瑶,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泓旭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胡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菏泽菏星电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泓旭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泓旭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菏泽菏星电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泓旭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06元,减半收取22603元,由原告菏泽菏星电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