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92财保143号
申请人:四川中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河北平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71668877K。
法定代表人: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蓉,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泓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劳动北路与宏腾路交叉口西50米魏都高新产业园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2692161373Q。
法定代表人:赵洪敏。
申请人四川中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以人民币46480元为限,对被申请人河南泓旭电气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帐号2468********)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申请人四川中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自有的牌号为川B5××**的小型客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中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泓旭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帐号2468********)银行存款人民币4648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冻结、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四川中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川B5××**的小型客车。
案件申请费485元,由申请人四川中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邹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楚砚
书 记 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