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正嘉翔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正嘉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祥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818号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创见**工业区厂房****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477545P。
法定代表人李新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丽雅,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路东侧展鹏企业公司**阳南商务大厦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0824234。
法定代表人胡伟。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丽雅,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74,832.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4,832.99元为基数,以6%为年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合同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交易至2017年4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般由被告向原告下单,提出采购要求。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格: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电路板贴片。原告提交了委托加工报价单以证明双方对加工工序、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所约定的单价金额,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即原、被告以委托加工报价单确定标的、数量及价格。
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价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70.99元。
原告称在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被告交易的货款共计224,832.9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4,832.99元未付。被告确认在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交易,但对由高俊海、罗全青签名部分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
经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俊海、罗全青系被告处员工,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该部分送货金额为31,662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单价,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报价单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价格约定,在扣除高俊海、罗全青签名部分送货金额31,662元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易货款金额193,170.99元(224,832.99元-31,66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170.99元未付(193,170.99元-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3,170.99元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3,17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170.9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基数应当以欠款总金额即43,170.99元计算,从立案之次日即2020年1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43,17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170.9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3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成明丽(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