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路东侧展鹏企业公司**阳南商务大厦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0824234。
法定代表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创见**工业区厂房****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477545P。
法定代表人:李新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雅,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支付合同款74832.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4832.99元为基数,以6%为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合同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4317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170.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公司承担353元,由***公司承担48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提交货款统计表、载明***公司分别委托将其货款支付至高俊海和李新庭名下银行账户的《委托书》、胡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薛必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新庭名下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等证据,主张其分别通过胡伟、***公司、薛必然名下银行账户向***公司委托收款的高俊海、李新庭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涉案货款合计210000元,包括2016年10月1日支付15000元、2016年11月2日支付15000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7年5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7年6月23日支付30000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15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10000元,根据一审认定的涉案货款193170.99元,***公司已经清偿***公司全部货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付款中,2016年10月1日支付15000元、2016年11月2日支付15000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30000元,合计60000元系偿还双方于2015年产生的货款,其他还款合计150000元系支付涉案货款。
***公司提交邮件及邮件文档、报价单、2015年8月份对账单,主张双方于2015年就有买卖合同交易,***公司上述举证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为2015年的货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关于双方交易的具体时间及2015年货款是否已经结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的代理律师均表示不清楚。***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时间为2015年5月起至2017年4月,2015年货款已经结清。
另查,一审庭审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中表示不清楚双方交易内容,也不清楚拖欠货款情况,对双方交易的具体时间也表示记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已清偿***公司的涉案加工款项。***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庭名下银行账户收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转账支付涉案货款的账户交易历史、催讨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等证据,主张双方自2015年开始交易至2017年4月,***公司尚欠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交易的涉案货款,并主动扣除***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公司在一审中怠于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其无正当理由逾期至二审提交的还款证据仍不能排除与***公司请求的涉案交易时间之前其他货款的关联性,其在一二审中均对双方交易具体时间、涉案交易时间之前货款是否结清的关键情况语焉不详,故本院对***公司关于***公司付款超过一审确认还款150000元部分的还款60000元系偿还之前货款的主张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送货单中***公司不予确认的部分送货单相关货款31662元予以剔除,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交易货款为193170.99元,并扣除***公司确认的***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元,认定***公司尚欠***公司货款43170.99元未付,并判令***公司应支付涉案货款43170.99元及该款自一审立案之次日即2020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