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与玉林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03民初1167号

原告:***,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波,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东校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达,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坚,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诉被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陆裕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达、罗桂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324国道旁,2016年1月份,被告在玉林市郁江引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房屋北面324国道旁,距原告房屋0.5米处用重型机械挖沟,导致原告两层楼房墙体、牵引梁、楼面多处出现开裂、渗水,现已无法居住。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如此近的距离施工且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全国信用信息公示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湛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通知书复印件、罗桂坚手写的赔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致使原告房屋损坏,双方多次就该纠纷进行调解,被告承诺赔偿的事实;

4、仲恒鉴字(2016)SW0738-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损坏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被告的施工与原告房屋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预交了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作评估修复的费用。

被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房屋开裂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存在开裂受损的情形存在,即使存在开裂受损的情况,其开裂的原因有多种。原告主张是被告施工的行为导致其房屋开裂及渗水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是郁江引水工程的合法建设单位,经过广西贵港公路管理局批准后施工,施工过程中铺设管道占路施工具有合法的施工依据;三、被告在施工前已对原告房屋进行拍照取证固定证据,原告的房屋存在水渍印痕表明原告的房屋因自身的建筑设计等原因在被告施工前就已早存在裂缝、楼面渗水等问题,并不是因为被告的施工行为才存在开裂和楼面渗水情况;四、原告主张70000元经济赔偿无任何依据。原告未能提供所谓存在700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谓房屋开裂受损是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开裂受损造成70000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作为原告房屋受损的参考依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在施工前已存在损坏的情况,即使要被告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20%。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玉林市郁江引水管线及玉林市城北水厂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郁江引水工程经过发改委同意进行施工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玉林市郁江引水管线及玉林市城北水厂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郁江引水工程的施工有合法来源;

3、广西壮族自治区路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郁江引水工程的施工取得相应部门的审批,有专门人员设计进行施工;

4、照片4张,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已存在房屋开裂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湛江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导致原告房屋损,此外罗桂坚系被告员工,但其个人意见并不代表被告意见,况且其并没有作具体承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报告明确说到该房屋损坏是房屋自身原因引起,并不是说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的,原告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原告已认可该证据结论,从该证据中的12张照片反映的现状来看,从其中一张拍摄内原告房顶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有多年流水导致的印痕,原告房屋的损坏是其房屋本身存在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文件中无法找到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施工路线合法的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的施工直接导致原告的房屋开裂、漏水。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涉案房屋现场照片15张,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2、桂中天银评字[2017]第027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修复涉案房屋所需的费用。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处理建议有出入,中天银公司的报告没有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处理意见来评估修复墙体的费用;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房屋本身存在开裂等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的房屋位于324国道湛江镇芦山村路段往玉林方向的右侧,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为二层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72.05平方米。玉林市郁江引水工程获玉林市发改委和广西区发改委批准,途经324国道贵港段的工程项目报经贵港市公路管理局批准。被告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因埋水管需要,2016年初在324国道往玉林方向的右侧动用挖掘机挖地沟,当被告施工经过原告房屋时,原告认为被告动用大型机械在其房前半米处挖沟导致其房屋墙体、牵引梁、楼面多处出现开裂、渗水,影响其生活居住,原告便阻止被告施工,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后方能继续施工,双方遂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湛江镇政府、司法所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意见分歧太大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于2016年5月7日自行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结论为: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并建议对开裂的现浇板采用化学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裂缝两侧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对地面开裂现象,需重新夯实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3月7日,该公司作出的桂中天银评字[2017]第027号评估报告得出结论修复涉案房屋费用为2326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被告自行委托的仲恒鉴字(2016)SW0738-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对本院委托的桂中天银评字[2017]第027号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原、被告均未对上述两次评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及房屋准建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损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如此近的地方施工,加剧原告房屋原有居住功能瑕疵,确实影响了原告生活居住,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房屋损失主要是由其房屋自身原因引起,被告不应承担超过20%赔偿责任比例的辩称,因房屋承载的是居住功能,其损坏程度不宜分段并按比例认定,而应以外力确实影响房屋居住功能时的状态来判断外力是否对房屋居住造成影响。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房屋因年代久远,加上原告疏于修缮,在被告动工前确已存在诸多问题,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房屋在施工前所存在的问题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居住,而正是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加剧了原告房屋原本存在的问题,导致原告须对房屋进行修复方能恢复涉案房屋原有居住功能。综上,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根据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桂中天银评字[2017]第027号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修复费用的评估结论为:修复涉案房屋费用为23269元,该评估公司所作出的桂中天银评字[2017]第027号评估报告陈述的内容客观公正,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鉴定费2427元,以上两项共3977元,由被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负担2942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德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

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