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嘉泽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潍柴发动机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506号
原告:**,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林(原告父亲),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前进街1号6幢3-5。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媚,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潍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前进街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2846258U。
法定代表人:徐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业,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超,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1幢1单元1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2872772P。
法定代表人:施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窝穴街渝能华城R1幢-R4幢裙楼负1-43号、2-50号、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28570895。
法定代表人:丁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晋,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清栖路599号(滨江公司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6959X8。
法定代表人:徐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霖,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兴隆路2号3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80194908K。
法定代表人:何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潍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重庆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重庆嘉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媚、程雪林,被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业,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悦,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霖,被告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9元、误工费332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潍柴公司将家属区清洁卫生工作承包给重庆盛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重庆盛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洁工,负责打扫906至910号住宅楼楼道及小区卫生。住户将垃圾扔在小区花台边,**每天都要在花台边收垃圾。2018年10月,潍柴公司改造家属区的水、电、气管道,潍柴公司及施工单位在小区挖掘坑道施工,在住户扔垃圾的花台边也挖了大约1米多宽水管管道坑,用于安装水、电、气的总阀,但各被告并没有设置任何围挡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要求住户改变地方丢弃垃圾。2018年10月25日凌晨下雨,地上湿滑,早上7点多**收垃圾时摔倒,掉进被告挖的泥坑里导致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潍柴公司辩称:潍柴公司为完成重潍社区的水、电、气网改造,在2018年6月27日分别与国安公司、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家公司进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伤亡均由施工方负责。潍柴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潍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情况国安公司不清楚,原告就事情的发生经过、因果关系未举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未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方面进行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摔入坑中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同时,电力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嘉泽公司施工,并非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直至原告起诉,自来水公司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自来水公司导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泽公司辩称:与国安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潍柴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潍柴公司将重庆潍柴职工家属区供气分离改造工程交由国安公司施工,施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6月27日,潍柴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现自来水公司)签订《国有企业供水分离改造移交实施协议》,约定自来水公司接受潍柴公司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潍柴公司职工家属区的供水分离改造,竣工日期为进场后170天内完工。
2018年6月27日,潍柴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国有企业供电分离移交实施协议》,约定潍柴公司将家属区供电分离移交项目交由电力公司施工,分离移交工作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电力公司随后与嘉泽公司签订《重庆潍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供电分离项目施工合同》,将前述项目交由嘉泽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28日,**三次在江津区德感中心卫生院的影像报告单的诊断意见均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4张系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金额共计390.28元(含统筹支付),其余为收据或者药房小票。
**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21年5月28日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照片显示现场路面平整。**向法庭提交了其工伤认定的申请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有三份“证实”,第一份“证实”载明“潍柴社区清洁工**家住江津区。**系潍柴社区盛康物业公司清洁员。在2018年10月25日早上七点左右上班时在重潍T907楼水道坑内摔伤右足(因天雨路滑,现场无有安全措施或禁令标志)(禁示牌标志):当时应在水道坑旁揹垃圾。重潍社区知情者出据证实实情。证实人处有11个人的签名或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第一份“证实”载明“兹有重潍厂清洁工**家住江津区。我杜宣伟和**都是盛康物业公司的清洁工。在2018年10月25日早上七时左右上班揹垃圾时在重潍907栋水道处摔伤了右足。重潍厂物业公司环卫主管谢福祥叫我接**代班。出据证实。证实人:杜宣伟。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第三份“证实”载明“兹有重潍清洁工**家住江津区。**本人是盛康物业公司的清洁工,在2018年10月25日早上七时左右上班时在重潍907楼水道坑处摔伤右足。重潍厂物业公司环卫主管谢福祥叫杜宣伟接**代班。证实人:谢福祥。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法庭询问**是否有人看见其受伤的经过,**向法庭陈述前述“证实”中的证人均未看见其受伤的经过,只是知道其受伤的事实。
2020年9月9日,**与重庆盛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盛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重庆盛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59000元(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000元不再扣减;三、双方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以及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果
人民陪审员     胡华明
人民陪审员     邹长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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