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8822号
原告:***,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上海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承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尹秀云。
被告:烟台市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世学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华金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恋水,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承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承惠建筑公司)、烟台市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渤海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恋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人工费工资110445元(109745元+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9745元及利息(以1097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香槟小镇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又安排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主要是干瓦工、对地基挖地槽以及对楼内的部分工程进行修补和卫生清扫,后经原告与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核算,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09745元未付,原告2013年2月底进工地,于2013年5月底完工,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发包关系,原告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3、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滥用司法资源,对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无辜起诉的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印章及被告财务审核专用章并由于洪丽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的“林丰华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城乡建设学校(包工)工程金额为15003.025元、二职专工程金额为42607元、黄务中学工程金额为94026.136元、香槟小镇一期工程金额为109045元、姜家疃厂房工程金额为133956元、蓁山屯工程金额为35250.554元、南海宾馆工程金额为18790元、柏林春天工程金额为6710元、严因寺工程金额为29204.25元、东海岸装修工程金额为9370元、锦绣新天地基础板房工程金额为2009元、怡聚德工程金额为3000元、黄务西瓷砖工程金额为3420元、合成革浇注混凝土工程金额为2867元、台湾村装修瓦工工程金额为1600元、姜家疃和西林工程金额为1440元、星海艺校工程金额为6180元、金沟寨小学工程金额为52248元,合计566725.965元;付款:黄务中学工程付款45000元、蓁山屯工程付款55000元、金沟寨小学工程付款15000元,合计115000元;欠款额451725.97元。原告在上述“林丰华工程量汇总表”中签字捺印,原告另提出在上述工程量汇总表中签字捺印的于洪丽系被告的会计。
庭审中,原告根据上述工程量汇总表主张被告欠付其香槟小镇一期工程劳务费109045元,工程量汇总表中载明的姜家疃、西林工程劳务费1440元中的700元也是原告为香槟小镇工程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原告提出组织工人为姜家疃香槟小镇一期工程干瓦工、对地基挖地槽以及对楼内部分工程进行修补和卫生清扫,2013年5月30日完工,但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才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核算。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因姜家疃香槟小镇一期工程欠付原告劳务费109745元(109045元+7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09745元,应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由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照片显示:工程名称为香槟小镇二期D16#住宅楼,建设单位为烟台锦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烟台市第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烟台市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原告据此证明香槟小镇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且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
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抗辩称:1、原告提交的照片系复印件,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2、照片显示的工程名称为香槟小镇二期D16#住宅楼,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为香槟小镇一期工程施工产生的,明显不是同一工程;3、原告主张系由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将香槟小镇工程分包给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4、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并未承包香槟小镇一期工程,更不可能与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两被告就香槟小镇一期工程存在分包关系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汇总表等为据,还有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结合原告所作陈述,原告主张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欠付其姜家疃香槟小镇一期工程劳务费109745元(109045元+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承惠建筑欠付原告劳务费109745元,应支付原告以欠付的劳务费109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是香槟小镇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并由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烟台渤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烟台承惠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承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9745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市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烟台承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萍
人民陪审员 宋 新 爱
人民陪审员 牟 恕 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彬(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