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视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4444号

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花源路**。

法定代表人杨越嶂,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长龙,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璐佳,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军公司、**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意向书1份,约定两被告将涉案**军军民融合创业园、退役军人就业园改造工程交由原告设计、施工,项目申请、审批由被告**军公司负责;原告在意向书签订后立即开始方案设计并于方案确定后45天内完成施工图,计划在2018年12月1日开工,具体按**军公司或监理开工令为准;原告应在意向书签订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意向定金100万元,对此**军公司予以认可;在原告进行初步方案设计后由双方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场开工一周内意向金无息返还;**公司对意向金进行担保,一旦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公司自愿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等。

2018年9月30日、10月10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意向定金合计100万元,但**军公司一直未能获得项目审批,原告也就未提交设计方案。2019年4月9日**军公司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意向书;二、**军公司返还给原告意向定金150万元;三、**军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并承担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四、**公司对**军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军公司、**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故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告未按约履行方案设计、完成施工图等合同义务,导致工程无法确定开工时间,双方亦无法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三、**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拥有先履行抗辩权,不适用定金罚则,**公司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意向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意向书并约定定金等条款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

2、建设银行电子回执2份,证明原告支付意向定金1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

3、被告**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军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实际履行能力,涉嫌以欺骗方法骗取原告意向定金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军公司、**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批示办理单、函各1份(以上均系复印件)、名片2张、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3份,证明就涉案项目两被告正积极参与审批、推进,未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新闻报道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原因仅为被告**军公司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审批流程且两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予以佐证,本院仅对新闻报道网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意向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意向书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意向书的目的在于促成各方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意向书未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由被告**军公司负责项目的申请、审批,原告负责设计、施工的事实。现**军公司未履行获得项目审批义务,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涉案意向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原告诉请的意向定金返还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军公司应予返还;**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涉案意向书并未约定且本案已适用定金罚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意向书1份。

二、浙江**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意向定金150万元。

三、浙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浙江**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元、浙江**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