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璐佳,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花源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越嶂,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长龙,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蓝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野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蓝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鹰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睢晓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姚璐佳、被上诉人视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长龙、原审被告蓝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30日视野公司、**军公司、蓝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意向书1份,约定**军公司、蓝鹰公司将涉案**军军民融合创业园、退役军人就业园改造工程交由视野公司设计、施工,项目申请、审批由**军公司负责;视野公司在意向书签订后立即开始方案设计并于方案确定后45天内完成施工图,计划在2018年12月1日开工,具体按**军公司或监理开工令为准;视野公司应在意向书签订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蓝鹰公司支付意向定金100万元,对此**军公司予以认可;在视野公司进行初步方案设计后由双方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野公司进场开工一周内意向金无息返还;蓝鹰公司对意向金进行担保,一旦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蓝鹰公司自愿承担对视野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等。
2018年9月30日、10月10日视野公司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向蓝鹰公司转账支付意向定金合计100万元,但**军公司一直未能获得项目审批,视野公司也就未提交设计方案。2019年4月9日**军公司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视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视野公司、**军公司、蓝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意向书;二、**军公司返还给视野公司意向定金150万元;三、**军公司赔偿给视野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并承担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四、蓝鹰公司对**军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军公司、蓝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视野公司、**军公司、蓝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意向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意向书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意向书的目的在于促成各方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意向书未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由**军公司负责项目的申请、审批,视野公司负责设计、施工的事实。现**军公司未履行获得项目审批义务,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视野公司诉请解除涉案意向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视野公司诉请的意向定金返还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军公司应予返还;蓝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视野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涉案意向书并未约定且本案已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视野公司与**军公司、蓝鹰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意向书1份。二、**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视野公司意向定金150万元。三、蓝鹰公司对**军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视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视野公司负担218元、**军公司、蓝鹰公司负担90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军公司、蓝鹰公司负担。
宣判后,**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已经查明,视野公司诉请依据的证据系双方签订的意向书,该意向书未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军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提出,视野公司要行使解除权需要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军公司未履行获得项目审批义务,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判决解除案涉合同。但是事实上,案涉的意向合同是双方对该项目的一个合作意向,视野公司是在对项目的情况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该意向协议。该项目系退役军人军民融合的政府项目,由省政府批准、经信委与浙江航天军民融合产业促进中心负责的项目,诉讼期间视野公司的设计单位参与了项目会议,根本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军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不顾实际情况,贸然判决解除合同,将直接给**军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给项目造成阻碍。**军公司认为,本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促进协议的履行,不应当草率的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认定**军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该条款。另外,视野公司并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意向定金,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方案存在违约。由于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军公司不存在违约,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要求**军公司赔偿损失。**军公司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第三款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应当适用于本案,**军公司有权拒绝返还定金以弥补视野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以及查封**军公司账户给**军公司造成的损失。三、视野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案涉的项目系EPC模式,采用设计施工一体化模式,设计公司系视野公司的合作方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意向书签订之后,该项目的每次会议均由设计方代表参加,从未听视野公司提出要解除合同。2019年初视野公司突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查封了**军公司的账户至今,导致**军公司员工工资发放都出现了困难。案涉的项目从未停止,根本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法院却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该项目是军民融合的重点项目,**军公司如何向项目负责的政府部门回复设计、施工方突然退出的理由?另外,要求**军公司额外支付50万元的定金已经远远超过了视野公司的损失,对**军公司来说被突然解除合同还要承担如此之大的法律责任,实在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视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视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视野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施工合同意向书》明确约定了正式合同的基本内容。该意向书明确约定了正式合同应当具有的合同标的、施工面积、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计划开工日期与开工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定金等内容。关于合同的内容,双方已经不存在争议。二、本案争议焦点是:**军公司是否违约。1、目前的情况是,**军公司一直没有拿到政府的施工许可证,所以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签订正式合同,完全无法确定合同的进度,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2、视野公司认为,《施工合同意向书》约定了明确的开工时间,对方已经违约。当时签约的前提是,**军公司信誓旦旦地保证,马上就可以拿到许可证,并在《施工合同意向书》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如果没有向视野公司承诺可以拿到许可证,又为何约定了开工日期,这是自相矛盾的。3、**军公司认为不违约的理由是,一直在参加政府的相关会议,在争取获得许可。但这个理由不但不成立,恰恰证明了违约的存在。因为,《施工合同意向书》并没有约定**军公司可以无限期拖延拿到施工许可证的时间,而是明确了2018年12月1日为开工时间。三、**军公司利用视野公司不了解该项目在政府层面并未获得立项这一信息不对称,骗取了视野公司的保证金。签订意向书的时候,**军公司讲的是,这个项目已经获得了政府立项,**军公司只要申请许可,肯定能够获得许可,只不过需要走一下程序。不但如此,**军公司还向视野公司索要定金,视野公司缴纳了定金,而**军公司既没有获得项目许可,也无法与视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如今时间已经过去2年了。如果按照**军公司的逻辑,如果这个项目一直拖延10年或更长时间,视野公司都要一直等待下去吗?
蓝鹰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视野公司的意见协议履行中也不存在违约。
二审举证期限内,视野公司、蓝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会议视频及照片;拟证明**军公司负责人参加2020年8月10日下午15时江干区投促局长、副局长,江干区笕桥街道经济工作负责人,浙江航天军民融合产业促进中心副主任及办公室主任,组织的案涉项目会议,**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2、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访客登记表;拟证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24日**军公司负责人杨明至本案设计单位沟通项目情况,**军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3、聊天记录、PPT、名片;拟证明:**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的事实。
视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视频没有以光盘等形式提交,只提供了三张照片,会议内容、人员、地点均不能确、地点均不能确认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访客内容,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名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聊天记录内容没有明确,人员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三性均有异议。PPT是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意见以聊天记录为准。
蓝鹰公司质证称:认可**军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视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意向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意向书的性质系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系订立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应本于诚实信用原则积极磋商并缔结本约合同。意向书中并未约定订立本约合同的时间,但该意向书签订至今已两年有余,而双方并未订立本约合同。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军公司认可,项目的审批系由视野公司配合**军公司,**军公司负责项目的取得,现在**军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未取得项目审批系由视野公司不配合所致,且其在原审中明确截止本案一审开庭时,尚未取得项目资格,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可预见的具体时间取得案涉项目的审批手续。根据以上,本院认为,视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双方于意向书中约定了意向定金,而视野公司亦支付了意向定金100万元,**军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视野公司提出本案起诉之前,其对视野公司支付意向定金一节提出异议,故视野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后,可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原审法院对此节问题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军公司上诉意见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