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83执异12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烟台三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路****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600724997643Y。
法定代表人:俎会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华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三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三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永新华公司与烟台三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新华公司申请平度市人民法院对***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5月9日烟台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俎会强。***自2000年10月烟台三宏公司成立起从未持有该公司的股份,未参与任何生产经营,未从该公司领取任何报酬,对公司收益、债务等也没有任何决策及影响力,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再对***采取限制措施,请求解除对***的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永新华公司称,1.***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争议阶段为烟台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对债务应负直接责任,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判决书判决三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该公司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明显是为了恶意规避法院的执行措施。综上,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撤销***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烟台三宏公司未作**。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烟台三宏公司科技公司的股东名录、章程、及变更情况材料一组,证明***不是烟台三宏公司的股东(发起人)。2020年5月9日,烟台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俎会强;二、***社保缴费信息一组,证明***自2013年离开烟台三宏公司,就职于北京公司,与烟台三宏公司无实质性往来。三、******一份,***承诺不是烟台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永新华公司质证称:一、对烟台三宏公司的股东名录、章程、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由变更前的董事长职务变更为董事职务,仍在烟台三宏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二、对社保信息、***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没有从烟台三宏公司领取任何报酬收益。仅从***社保信息无法证明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缴纳保险并非由该公司缴纳,足以证明其时为逃避相关责任而采取的措施。
经审查查明,永新华公司与烟台三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鲁0283民初80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原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三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永新·财富时代一期酒店弱电工程甲分包(施工类)合同》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二、被告烟台三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320000元。烟台三宏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鲁02民终10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烟台三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永新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83执2096号。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烟台三宏公司及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行为。
烟台三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不是烟台三宏公司的股东(发起人),2020年5月9日,烟台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俎会强。***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其自2013年6月至2018年10月缴费单位为北京华奥星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缴费单位为北京亿泰九州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缴费单位为径学思(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在限制消费措施作出时已不是烟台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的社保缴费单位亦不是烟台三宏公司,且其本人已作出承诺不是烟台三宏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符合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要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鲁0283执2096号限制消费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