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银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902民初787号
原告***,女,195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本市桃山区欧洲新城6号楼1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交通局退休干部,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389号楼2单元502室。
被告七台河市银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男,经理。
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某,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七台河市银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棚改办),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棚改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棚改置换北岸新城389号楼2单元502室(74.947平方米),2014年1月份入住,在2015年1月份发现外墙渗漏,阳台窗户破裂、变形,室内多处裂痕,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未超质保期,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更换同等面积的楼房或退房给付房屋价款250000.00元,并给付装修房屋装璜费用1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银达公司、棚改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棚改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北岸新城389号楼2单元502室属于棚改房屋,由原告代理人在此居住。经质证,被告银达公司、棚改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照片20张,证明房屋质量出现问题。经质证,被告银达公司对该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拍照日期是2016年12月,已过质保期。被告棚改办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不知道该照片是否是该案件的房屋,质量问题都是在可修范围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到建设局质检站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诉求1份,证明原告到建设局质检站要求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建设局质检站口头答复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质证,被告银达公司、棚改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银达公司维修方案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银达公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经质证,被告银达公司、棚改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6、证明1份,证明***在新城街有坯瓦房83.04平方米用***名义动迁到北岸新城389号楼2单元502室内,实际安置面积74.947平方米。经质证,被告银达公司、棚改办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主张应以棚改安置协议为准。本院对被告银达公司、棚改办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银达公司辩称,北岸新城工程是在2013年6月竣工验收,也有相应的合格文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存在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
被告银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勘察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设计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各1份,证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主张如这几份证明书是由七台河二建出据的就认可,除了二建出据的都不认可;被告棚改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银达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北岸新城楼号变更说明1份,证明北岸新城施工时楼号为:406.412.418竣工后根据棚改要求统一排序楼号,更改为389.398.401内页资料体现为施工楼号。经质证,原告***、被告棚改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棚改办辩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证书明确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质量保修期,现该工程质量在保修期范围内,故原告的请求应由被告银达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棚改办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棚改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1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证明房屋建设主体是被告银达公司,该工程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使用年限、有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原告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被告银达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楼房的窗户超过保修期2年。经质证,被告银达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棚改置换北岸新城389号楼2单元502室(74.947平方米),于2014年1月份入住至今。在2015年1月份发现外墙渗漏,阳台窗户破裂、变形,室内多处裂痕,经与二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更换同等面积的楼房或退房给付房屋价款250000.00元,并给付装修房屋及装璜费用1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房屋北岸新城389号楼2单元502室是棚改置换楼房,原告在居住使用时出现外墙渗漏、阳台窗户破裂、变形、室内多处裂痕等状况。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对其居住的389号楼整体楼房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黑龙江省中正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据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七台河市市政建筑勘察设计院出据的勘察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黑龙江省东城设计有限公司出据的设计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被告棚改办出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银达公司出据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389号楼整体楼房质量合格,故对原告要求对其居住的389号楼整体楼房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居住的房屋北岸新城389号楼2单元502室虽然出现瑕疵,但没有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和使用,且被告银达公司同意对房屋进行维修,经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对居住的房屋由被告银达公司予以维修,但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诉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兆   滨
审 判 员 杨正刚审判员鲁晓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璐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