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15105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金融广场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07××××。 法定代表人:高兴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7256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78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05948××××。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忠公司”)、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经开区教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区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忠公司、正岩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元;2、判令被告***、***、兴忠公司、正岩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3、判令被告***、***、兴忠公司、正岩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8295元;4、判令被告***、***、兴忠公司、正岩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900元;5、判令被告***、***、兴忠公司、正岩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800元;6、判令被告经开区教体局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兴忠公司答辩称:一、兴忠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兴忠公司的起诉。1.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劳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兴忠公司对原告是否提供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场地、工时方式等均不知情,原告要求兴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系单纯劳务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范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款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兴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兴忠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超额履行,故兴忠公司已客观上存在履行不能。1.根据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自认就案涉项目已收到工程款4880448.88元,剩余706811.72元工程款待该班组合同范围内承包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并经项目验收合格后结清,之后兴忠公司陆续向***班组支付139314元。就案涉项目兴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19762.88元,剩余567497.72元工程款。2.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的(2022)豫0122执3920号《通知书》以及(2022)豫0122执39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兴忠公司自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858067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同时冻结***在兴忠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7万元,已超出案涉项目剩余未付款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忠公司的起诉,支持兴忠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经开区教体局答辩称:一、经开区教体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原告它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经开区教体局不应列为被告。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同时明确,与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违法承包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该会议纪要同时明确就是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经开区教体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状及原告的证据中已经明确是***就劳务费给付出具的欠条并进行了部分偿还,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经开区教体局无关;四、经开区教体局已按照与承包人正岩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足额、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目前不欠付工程款;五、涉案工程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竣工结算,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欠付多少无法确定。原告要求经开区教体局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综合全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经开区教体局的起诉。 被告***、***、正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经开区教体局作为发包人,正岩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经开区教体局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通小学施工工程发包给正岩公司,并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2020年11月18日,正岩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与兴忠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正岩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的“土建安装、土方、道路、装饰等全部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兴忠公司。2020年9月1日,兴忠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模板工程)》,兴忠公司将其承包范围中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 后***组织包含***、***、***、***、***在内的工人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向***、***、***、***、***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人工资5700元、11000元、28295元、11900元、13800元。欠款人***,***证明有,***证明有”。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五原告相应劳务费,五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承接模板工程劳务后,组织包含***、***、***、***、***在内的工人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并向五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五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故可以认定五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五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五原告称***、***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兴忠公司、正岩公司、经开区教体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兴忠公司作为具有相应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模板工程)》,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模板工程)》为无效协议。五原告系***招用的农民工,五原告的劳务费用已经***签字确认,***欠付五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兴忠公司作为具有相应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当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五原告承担劳务费用直接支付责任;正岩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充分履行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其作为总承包方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故亦应对***所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兴忠公司、正岩公司向五原告承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不以兴忠公司、正岩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为条件。如果兴忠公司、正岩公司认为其已经超付***等工程款,其应依法向***追偿。经开区教体局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经开区教体局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五原告要求经开区教体局对被告***所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295元; 四、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900元; 五、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8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 闯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裁判生效时间】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漯河人民路支行,账号:62172117110********;户名:***,开户行:中国招商银行郑州支行,账号:62148338********;户名:***,开户行:中国招商银行郑州支行,账号:62148338********;户名:***,开户行:中国招商银行郑州支行,账号:62148338********;户名:***:开户行:中国招商银行郑州支行,账号:62148338********),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6216038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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