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6民初665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理人***、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自2021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22675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自2021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224750元(扣除已支付150000元利息,剩余利息3015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3015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信阳*******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21年3月被告一以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内部员工进行集资。2021年3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使用的**的账户转账集资款50万元。2021年3月19日,原告又转款50万元。集资款手续由被告二***(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及被告一的会计***、出纳***负责办理,双方约定集资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一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23年6月20日支付利息5万元。集资款是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是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却不支付原告的集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3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内部员工集资,并不属实。正岩建设集团作为信阳*******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从未以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信阳*******项目名义进行集资。其次,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案涉款项100万元。本案集资款100万元收款方并非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正岩建设集团并未授权任何第三人进行集资并收取集资款,其他第三人是否已收取案涉款项,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即使其他第三人收取案涉款项后,也并未将已收取的案涉款项交付与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交的案涉集资款收据上亦未加盖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由此看出,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收款方,亦非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方,因此,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与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再次,因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集资款项,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案涉款项利息,原告所称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不属实。综上,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案涉集资款,亦未实际使用案涉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集资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诉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我的合同纠纷一案,我因故未能参加庭审(第一次),现向法庭提交如下答辩意见:一、我是正岩公司在信阳**龙项**项目的生产经理,当时项目因资金困难停工了一个月,后经公司决定内部筹集款项推进项目建设,故向***筹资100万元,该款项打入了正岩公司在项目上一直使用的**个人账户中,但是该款项确实是用于项目上使用,我个人并未使用该笔款项。二、***的收据上虽然有我的签名但是也有***和***的签名,***是正岩公司的会计,***是正岩公司的出纳,他们是代表正岩公司收取的款项,我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直接借款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收据两份。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集资款100万元用于信阳*******项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 第二组证据:1、被告正岩公司给***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一份。2、被告正岩公司给***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一份。3、被告正岩公司给***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收款人***、***、***均系被告正岩公司的员工,三人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正岩公司承担。 第三组证据:1、施工许可证打印件一份。2、发包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正岩公司是信阳*******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的集资款均用于项目现场使用,正岩公司作为集资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四组证据:正岩公司给**账户退集资款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的个人账户系正岩公司用于信阳**龙项目使用,正岩公司对项目上向内部员工进行集资建设的情况是明知的。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第五组证据:1、信阳市志成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一份。2、信阳市志成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一份。3、**账户给志成公司支付钢筋款的转账凭证3份。4、正岩公司给志成公司的转账凭证2份。证明目的:①正岩公司与志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岩公司向志成公司支付钢筋款部分通过正岩对公账户付款,部分通过**账户付款。②**的账户为62290846********的账户是正岩公司在信阳*******项目一直使用的账户,与原告转款的账户一致,故原告的100万的集资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正岩公司。 第六组证据:1、收据一份。2、**账户向***转款凭证一份。3、**账号向河南永安消防卷帘门窗有限公司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①正岩公司使用**的账户交纳项目电费。②正岩公司使用**的账户交纳保证金及施工水电费。 第七组证据:1、***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收据相关人员的签名均系本人签名,收据是真实的。②***、***分别是正岩公司在信阳*******项目的会计和出纳,其向***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公司进行收款,系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③正岩公司在信阳*******项目一直使用**的账户为62290846********的账户支付各种款项。④正岩公司向原告筹借的100万元款项已用于信阳**龙**项目支付材料款、生活开支等。 第八组证据:转账凭证2份。证明目的:正岩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出纳***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账户支付利息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1、对第一组证据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收据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正岩公司对两份收据载明的款项不知情,也不认可;2、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案涉款项并未支付至被告正岩公司名下,被告正岩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案涉集资款。二、对第二组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正岩公司向***、***、***支付工资的行为属实,但被告正岩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个人向原告进行集资。三、对第三组施工许可证、发包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正岩公司系信阳*******项目总承包单位,但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对外进行集资,从未以该项目名义进行集资;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发生于2021年3月,而该笔证据显示交易时间显示为2020年6月18日,本案原告主张系集资款,而该份证据显示为垫资款,原告该份证据用于证明集资款时间产生于支付垫资款之前,与常理不符。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对其补充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裁量。第五组证据证据1、2判决书系打印机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及合同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4,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5日被告正岩公司银行回单真实无异议,其他银行回单与被告无关,本案案涉款项100万元产生时间为2021年3月9日、3月11日,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回单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5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22日,银行回单的交易时间以及案涉款项的交易时间均不吻合,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况且2020年9月4日和2020年9月25日回单均显示,被告正岩公司与案外人志成公司材料款,是志成公司与正岩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与被告正岩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系**龙**项目会计,***系**龙**项目出纳,但被告正岩集团公司均未授权他们以正岩公司名义进行集资,***、***均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系原告与**和***之间的交易,跟被告正岩公司无关,被告正岩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集资款项,不应该返还原告集资款。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我不需要看了,一切按照我的答辩意见。 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信阳**”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单位。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系该被告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其中***在项目中从事会计工作,***在项目中从事出纳工作。 2021年3月11日,被告***作为收款单位签名,***作为会计、***作为出纳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身份证号413024197105××××银行卡号6217********交来信阳*******项目集资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月息1.5分)收款账户**:62290846********”。当日原告用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约定的**账户;2021年3月19日,***及***、***经手再次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身份证号413024197105××××银行卡号6217********交来信阳*******项目集资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月息1.5分)收款账户**:62290846********”。当日原告用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约定的**账户。上述两张收据未加盖单位印章。 2022年9月30日***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至原告***账户。2023年6月20日**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至原告***账户。 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信阳**”项目工程中时常使用“**622908463079××××”的兴业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水电费等支出。 2021年3月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3.85%。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案涉资金偿还主体的确定以及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本案中,一、案外人***、***系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中财会人员,办理财务收支是二人日常本职工作,不需要单位的额外授权。二、原告***与被告***本身系该项目工作人员,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等人经手收取集资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三、原告***转入集资款的账户是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信阳**”项目工程中时常使用的账户。四、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相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收据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告***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关于月息1.5%(年息18%)的诉求主张,超过上述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即利息按年利率15.4%,其中50万元从2021年3月11日起、50万元从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偿还1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法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50万元从2021年3月11日起、50万元从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偿还15万元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8256.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