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香溪郡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1350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生于1976年4月27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72562K。 法定代表人:**兴,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实习),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和煦街9号康桥***1号院10号楼2**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组团,平安大道南、**路西、***路北、牡丹六街东康桥***三号院××幢××**××层××号房产(价值约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足以排除正岩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原告与***公司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因***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网签备案。综上所述,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岩公司辩称,一、正岩公司因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案涉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且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以及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首先,2022年12月1日,***公司申请,法院作出(2022)豫0122民初11711号保全裁定,据此查封涉案房屋在内的***公司名下房屋,正岩公司诉***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2)豫0122民初1171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正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豫01民终968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对***公司名下的房产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根据正岩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正岩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排除执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在法院查封之前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根据2023年10月1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122执异563号执行裁定书第8页第10行至12行查明的事实:庭审中,***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网签是因为其购买案涉房屋是想再转手卖出去,卖出去之后直接网签至买受人名下,可明显看出***未及时办理网签的事由是其为了将案涉房屋进行转卖时的个人便利,故案涉房屋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权利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其次,***并非商品房的消费者,其购买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居住,且未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根据2023年10月1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122执异563号执行裁定书第8页第18至20行查明的事实:***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网签是因为其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用于转卖,且案涉房屋没有交付,可明显看出***购置案涉房屋并非用于自行居住,而是具有投资属性,并不具备居住属性。另外,一般而言合法占有是指因交付而对案涉房屋具有事实上管领和支配的状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并未交付,所以***也未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因此***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权利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三、法院作出的(2023)豫0122执异56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023年10月18日法院对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明知其购置案涉房屋的目的不是自行居住,是为了投资,明显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又提起本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正岩公司诉***公司、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州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郑州康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港公司)、郑州联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2)豫0122民初11711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岩公司工程款44403745.9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正岩公司水电费保证金200000元;三、**公司、新兴公司、康港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联恒公司对康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正岩公司就***公司***五号院10号楼、19-23号楼、25-29号楼及其附属地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440374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正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420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87991元,***公司、**公司、新兴公司、康港公司、联恒公司负担254066元。反诉受理费24386元,由***公司负担。鉴定费77500元,由康港公司负担38750元,***公司负担38750元。康港公司、联恒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23)豫01民终968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公司、新兴公司、康港公司、联恒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正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豫0122民初11711号保全裁定:冻结***公司、**公司、新兴公司、康港公司、联恒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5366103.55元(其中**公司、新兴公司、康港公司、联恒公司冻结金额以59727309.12元为限)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据此查封了***公司名下坐落于郑州市××组团,平安大道南、**路西、***路北、牡丹六街东康桥***三号院包含××幢××**××层××号在内的房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 2019年1月24日,***向***公司转账支付983830.75元。同日,***公司向***开具《收据》三份,内容显示,房源信息:***项目-***三号院-11号楼-602;面积:101.95;款项类型及金额分别为:部分房款20000元、部分房款977204元、维修基金6626.75元。 2019年2月19日,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丙合作关系,丙方同意甲方员工在丙方购房给予除案场优惠外的特殊优惠,乙方系甲方员工。乙方拟购买××号××号楼××**××户,优惠后总房款997204元。同日,***作为买受人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郑州市××组团,平安大道南、**路西、***路北、牡丹六街东康桥***三号院××幢××**××层××号房,建筑面积约101.95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房单价为9781.30元,总金额为997204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019年1月24日一次性支付997204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组团,平安大道南、**路西、***路北、牡丹六街东康桥***三号院××幢××**××层××号房产。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豫0122执异563号执行裁定书,该案在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网签是因为其购买案涉房屋是想再转手卖出去,卖出去之后直接网签至买受人名下。该裁定书中显示:***系***公司合作伙伴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购买涉案房屋时享受除案场优惠外的特殊优惠。***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网签是因为其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用于转卖,且案涉房屋没有交付,故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称当时是在中牟工作,买房是为了居住。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原告***系***公司合作伙伴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购买涉案房屋时享受除案场优惠外的特殊优惠。在(2023)豫0122执异563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网签是因为其购买案涉房屋是想再转手卖出去,卖出去之后直接网签至买受人名下。本案庭审中,原告又称当时是在中牟工作,买房是为了居住。原告该陈述无法推翻其在(2023)豫0122执异563号案件的庭审中所作陈述。原告没有办理网签是因为其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是用于转卖,而不是用于居住,且案涉房屋没有交付。原告对案涉房屋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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