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马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鑫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马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丹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申2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鑫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马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丹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后庄村华家村XXX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鑫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马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陆公司)、被申请人上海丹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林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地公司申请再审称:鑫地公司虽与丹林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相应的工程内容已包含在鑫地公司与马陆公司的施工合同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马陆公司、丹林公司辩称:鑫地公司与马陆公司、鑫地公司与丹林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个是土建工程、一个是附属工程,两个合同内容清楚,不存在一个包含另一个的问题。故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鑫地公司与丹林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鑫地公司主张双方是虚假签订未实际履行,对此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从证据角度来看,鑫地公司与丹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鑫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区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合同不一致的情形,故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鑫地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鑫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
审判员*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