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马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丹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上海马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陆市政公司”)和鑫地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马陆市政公司为鑫地公司建造位于嘉定区马陆工业园励学路的工业厂房,承包范围为工程土建,总面积为856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闭口合同方式确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4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付12.5%,基础完成付12.5%,结构封顶付12.5%,工程竣工付12.5%,工程完成后每年付25万元,第二年付清。同日,鑫地公司和上海丹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马陆工业园励学路工业厂房的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181万元。上述马陆市政公司、鑫地公司间合同签订后,马陆市政公司于2009年3月开始施工,并于2009年10月完工。因马陆市政公司认为鑫地公司共支付马陆市政公司工程款4,375,702元,尚欠工程款1,664,298元未付,遂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298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工程款1,664,2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审审理中,马陆市政公司提供了其持法院调查令向嘉定区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调取的系争工程档案资料,以证明励学路工业厂房工程系马陆市政公司施工。鑫地公司表示对上述档案资料无异议,并认可上述厂房工程系马陆市政公司施工。此外,马陆市政公司提供了其收取鑫地公司工程款的收款明细,以证明鑫地公司支付马陆市政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375,702元。鑫地公司除对收款明细记录的第二笔款项有异议(鑫地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为100万元而非马陆市政公司记载的10万元),对其余款项无异议,但鑫地公司表示尚有三笔鑫地公司已付款项被马陆市政公司遗漏,包括2007年6月13日的55万元,2010年4月28日的12万元及2012年1月6日的50万元。该三笔款项加上马陆市政公司收款明细记录的第二笔款项相差的90万元,再加上马陆市政公司确认的鑫地公司已付马陆市政公司款项4,375,702元,鑫地公司实际已付马陆市政公司工程款6,445,702元,超过了本案系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604万元,故鑫地公司认为仍欠工程款1,664,298元未付的主张不能成立,鑫地公司保留要求马陆市政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权利。鑫地公司为此还提供了上述四笔款项的付款凭证,并提供了鑫地公司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调取的丹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由丹林公司代马陆市政公司向鑫地公司收取,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丹林公司。马陆市政公司表示对其收款明细记录记载金额以外的款项不予认可,关于鑫地公司所谓存在差错的款项,鑫地公司支付的金额确为100万元,但马陆市政公司只拿到其中的10万元,其余90万元是因鑫地公司和丹林公司也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而由鑫地公司支付给丹林公司的工程款,马陆市政公司并未收到。其余三笔款项马陆市政公司也未收到,而即便是鑫地公司支付过该三笔款项,也应认定为是鑫地公司支付给丹林公司的工程款。
鉴于鑫地公司付款的情况涉及到丹林公司和***,且案件处理结果和丹林公司和***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丹林公司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丹林公司和***对鑫地公司付款明细涉及付款金额6,445,702元中一笔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的款项12万元不予认可,对其余款项丹林公司方表示除一笔60万元由鑫地公司直接付给马陆市政公司外,其余均由丹林公司方经手。现丹林公司方确认鑫地公司所付款项中除181万元是付给丹林公司方以外,其余款项由丹林公司方经手付给马陆市政公司。马陆市政公司对丹林公司方确认的付款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中,丹林公司和***为证明附属工程确由丹林公司施工,提供了施工图纸、丹林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开具给鑫地公司的金额为95万元的发票及施工现场照片等。马陆市政公司对丹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附属工程确系丹林公司施工。鑫地公司则坚持认为鑫地公司和丹林公司虽签有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施工图纸和合同没有关联性,图纸中可能存在的附属工程实际是马陆市政公司施工的,附属工程是马陆市政公司、鑫地公司所签合同的工程内容而非鑫地公司和丹林公司所签合同的施工内容。鑫地公司认为丹林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签章,发票开具也不等于发票已经交付。因厂房主体工程的工程款鑫地公司直接付给丹林公司方,根据做账便利丹林公司方给鑫地公司开票亦属正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中,马陆市政公司表示其向嘉定区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开工报告记载的1号厂房和2号的工程造价分别为425万元和214万元,合计为639万元。故马陆市政公司认为系争工程的工程总价应为639万元,故马陆市政公司的诉请相应调整为要求法院判令鑫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298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鑫地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闭口合同,而合同约定工程如有项目增减需有签证,在马陆市政公司未提供签证的情况下,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闭口价即604万元计算。在最后一次庭审中,马陆市政公司又确认系争厂房工程价款为604万元。马陆市政公司、鑫地公司、丹林公司、***均确认系争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于2009年12月已经完工。2010年12月,鑫地公司办理了系争厂房工程的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马陆市政公司和鑫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鑫地公司和丹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陆市政公司、鑫地公司所签合同的承包范围是工程土建,而鑫地公司和丹林公司所签合同的承包范围是附属工程,可见两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如果按照鑫地公司的主张附属工程的施工内容已包含在马陆市政公司、鑫地公司所签合同中,则鑫地公司和丹林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在同日再签署一份承包范围是附属工程的合同。故鑫地公司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认可。从马陆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材料来看,也可见验收范围除主体厂房工程外,还包括道路及下水道等属于附属工程的施工内容。故在鑫地公司认为附属工程系由马陆市政公司施工的主张为马陆市政公司所否认的情况下,结合丹林公司向鑫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事实,本院确认附属工程系由丹林公司施工完毕。丹林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获得鑫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1万元。鑫地公司已付款明细所涉款项计6,445,702元,其中12万元支票存根的签收人无法确认,故该12万元应予剔除。剩余6,325,702元,扣除支付给丹林公司181万元,其余支付给马陆市政公司的款项应确认为4,515,702元,而马陆市政公司、鑫地公司双方确认的系争工程价款为604万元,故鑫地公司尚应支付所欠马陆市政公司工程款1,524,298元。鑫地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系争工程完工日期为2009年12月,而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日期为工程完成后的第二年即2011年,故马陆市政公司要求鑫地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计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马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24,298元;二、***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马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工程款1,524,2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上海马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鑫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丹林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挂靠在马陆市政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定鑫地公司与丹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错误。厂房包括附属工程总价为639万元,马陆市政公司认可土建部分闭口价为604万元,附属工程最多不过35万元,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181万元。附属工程施工人是马陆市政公司,而丹林公司收取了马陆市政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鑫地公司支付了一笔12万元的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仅凭九十余万元的发票,难以证明合同金额181万元的工程已经履行。鑫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马陆市政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陆市政公司辩称,鑫地公司与马陆市政公司的土建合同、鑫地公司与丹林公司的附属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同一天签订,两个签约主体,两个施工范围,两个工程是单独存在的。丹林公司扣除其应收款后再转付马陆市政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丹林公司、***述称,附属工程由其施工,扣除工程款181万元后再转付马陆市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鑫地公司提供了工业固定投资强度证明,证明签订附属工程合同用于达到政府规定的投资强度。鑫地公司提供了缴纳综合保险证明、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合格决定书、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保修书、抽查记录、补充合同等,以证明丹林公司没有施工。马陆市政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丹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如果存在补充协议的话,也是丹林公司签订的,亦印证丹林公司完成了附属工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地公司与马陆市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闭口价为604万元,而根据各方陈述鑫地公司已付工程款已超过604万元,如鑫地公司所言不存在附属工程,则鑫地公司不必超付工程款。鑫地公司与丹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丹林公司承包范围为附属工程,与马陆市政公司承包范围并不重合,承包方、工程价款、工期等均不一致,丹林公司亦提供了大额工程款发票,以证明其施工完成附属工程。鑫地公司称其与丹林公司关于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不真实,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支持。丹林公司称扣除181万元后,将余款支付给了马陆市政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马陆市政公司已收工程款4,515,702元,无不妥。鑫地公司提及的12万元支票,但未能提供支票的签收人、资金流向等情况,故仅凭此难以确认该笔12万元系鑫地公司已付马陆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8元,由上诉人***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高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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