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色地勘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33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100366834214XN,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
法定代表人:项世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海兵,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602719597215A,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陈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申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20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海兵和戴坚、被告地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给原告经加工标准轧碎石114694.47吨(2015年1月26日的协议书约定给付标准轧碎石100000吨只交付30305.53吨还需给付69694.47吨。2017年1月份17日约定标准轧碎石45000吨至今没有交付)。2、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给原告块石19235.47吨(2015年1月26日协议书约定给付20000吨,只交付了764.53吨)。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厂区东边10米宽的道路,并立即向原告给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今10米宽的道路侵占使用费以标准轧碎石5万吨抵付(按之前合同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道路相应时间补偿原告加工标准轧碎石来换算,被告应当给付5万吨以上标准轧碎石,现按5万吨计算)。4、判令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各种损失200万元。5、判令被告立即修复环山沟、环山路。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作为黄岩区引进优质企业,通过拍卖取得坐落在黄岩区亩的土地使用权,后通过实地丈量,缺少土地面积30亩左右。后区里通过对原告拍得的土地南侧山体地址灾害综合整治后的可利用土地予以弥补。该综合整治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进场后开始采石,被告采石进出通过原告厂区内,需要使用原告厂区场地作为被告的进出道路,被告采石场使用炸药爆破直接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人员及厂房安全。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需无偿给付原告标准的轧碎石10万吨;块石2万吨以内每吨按15元计付。2017年1月17日《协议书》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东边10米宽的道路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无偿给付原告标准轧石4.5万吨。后被告只交付给原告标准轧碎石30305.53吨、块石764.53吨,还需交付标准轧碎石114694.47吨,块石19235.47吨。被告将原告投资15万元多修建的环山沟、环山路挖了没有修复。2017年11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非法侵占使用原告东边10米宽的道路,应当以标准轧碎石来补偿。根据规定,被告整治工程应在2016年12月30日结束,但被告至今还在开采,造成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整治出来的30亩土地,已迟延2年4个多月,30亩土地价值2000万元多,按企业10%的收益率计算,造成原告400多万元的利息损失,根据《协议书》按1.5倍向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只要求赔偿200万元,符合情理。
被告地勘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涉案工程是中标工程,有施工通道和矿区场地,不存在使用原告厂区及所谓10米的道路。不存在毁坏环山沟和环山路,也不存在其他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涉案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期限已满。协议书约定轧碎石上车由被告负责,轧碎石运输下车由原告负责,原告提前三天通知被告。而被告已给付给原告30305.53吨标准轧碎石,用于厂房和修路(诉讼期间刚用完)。至2019年7月1日,被告工期已到期,生产矿石的工地已不复存在,只有复绿喷涂施工内容。在被告采挖矿石期间,原告不存在自身的矿石需要,所以原告无法按上述协议书约定通知被告交付矿石,即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已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起诉索取约定的矿石的目的违法,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三、原告明知所约定的索取矿石的条件是厂内建设和环山沟建设,且必须提前三天通知合法需求的理由,然后自行到现存工地自取,原告已经自取完成所约定的矿石价值数额,在其仍继续挖取时候遭被告阻止、报警。该两份无效的协议书已经主动、被动方式交付了所约定的全部矿石,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四、两份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而不成立。因原告持有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中,还有部分没有落实到位,即没有权属界址,该证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进而涉案厂房也不可能存在合法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故原告不具有与被告相邻的所谓厂区等不动产权利人资格,不是相关相邻权合同的主体。五、即使具有相邻权资格,但两份合同内容违法,应属无效。原告以不签协议不能在厂区通行为前提,约定被告以变相给原告高达14万吨矿石价值近800万元,而讼争的道路约6米宽、180米长。约定金额已远超过数倍的买路钱之代价,已显现出敲诈性质,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被告地勘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荣新公司返还地勘公司征地款260万元及利息63.4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直至还清之日止)。3、荣新公司立即恢复地勘公司施工场地铁丝围栏原状。4、荣新公司返还地勘公司标准轧碎石14.5万吨、块石2万吨。5、荣新公司返还地勘公司垫付的抽水泵电费27200元(自2018年4月起暂计至2019年8月,每月1700元直至停止接电为止)。6、荣新公司赔偿地勘公司停工经济损失暂计6050400元。7、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荣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地勘公司于2014年以高于起拍价1360万元的较高溢价中标承包涉案采石场治理工程及矿产品工程,荣新公司对此强烈不满,利用治理工程与其厂房相邻等为条件,千方百计制造事端,阻挠地勘公司正常实施,目的是逼迫地勘公司放弃承包交出工程。为了中标工程顺利进行,区人大副主任出面作协调,荣新公司提出的要求均拟在两份协议书内,如果当时不签协议,中标工程被阻挠无法实施。该两份协议书违背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荣新公司的非法目的,当属无效。原告仅提交通过法院拍卖获得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185.58亩工业用地“投资规模31000万元;投资强度2506万元/公顷”的证据,隐瞒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关于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报告》要求减低投资强度,改变土地拍卖实质条件,作为交换条件其愿意除去41.7亩所拍土地来获得实际容积率1.05;其中第2条明确“我司所拍土地包括了村民进山的道路,所以东西两边需要各往里推进11米道路,贡献土地约8亩”。该报告经黄岩区政府同意实施。因原告隐瞒该事实,误导被告认为11米进山道路是原告土地所有,原告以欺骗方式使被告产生错误认识签订涉案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应予以撤销。二、荣新公司根据第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五)项的约定,收取了地勘公司260万元土地征用费,但此后荣新公司并没有提供所征用的实物和征地手续,也提供不出作为政府合法程序补偿给荣新公司用地不足的凭据,且荣新公司无代政府征收土地的资格和征收依据,因此该协议条款无效,荣新公司应当返还地勘公司260万元及利息62.4万元。三、根据2015年1月26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荣新公司首先违约,并未在协议签订后的二个月内给地勘公司指出其所谓的10米道路的位置,更没有指出要该10米道路西边所建设的1.8米围墙的具体位置,也拿不出建设1.8米围墙的准建手续通知地勘公司建设围墙,导致地勘公司至今也不知道该10米道路所在位置。相反荣新公司却破坏了地勘公司为封闭施工场地安全施工而设置的铁丝围栏,迫使施工场地对荣新公司完全开放,无法控制荣新公司任意进出场地开挖矿石资源,多次报警无效。故荣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恢复铁丝围栏原状。四、地勘公司使用和通行的是2009年之前就已历史形成的沿山道路,且该道路是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已开通。地勘公司不需要使用、也未使用过两份协议书约定的所谓10米道路。退一万步说,即使道路在荣新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两份协议书无效,荣新公司无权阻挠地勘公司通行。地勘公司有权向荣新公司主要张返还涉案合同所获取的标准轧碎石14.5万吨、块石2万吨。五、荣新公司于2018年4月起将抽水泵的电线接入地勘公司的电力配电箱,为其抽取水库水源供其全厂区用水,已经16个月,每月电费1700元,应当返还给地勘公司。六、2016年荣新公司对位于地勘公司施工治理区内G28-G29-G30拐点西侧的“牛极荣新山塘”擅自进行大范围开挖,挖掉了0.7万方(1.8万吨)矿石资源,为确保水库安全,导致地勘公司的治理区西侧离水库50米范围无限期停工,无法施工,造成损失6050400元。
针对反诉荣新公司答辩称:地勘公司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经友好协商后,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时有院桥镇人民政府鉴证,已得到部分履行,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地勘公司审理中又变更反诉请求,要求撤销两份协议。是被告无视事实和证据,完全从主观出发,从而导致反诉请求的变更。被告要求撤销两份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2013年3月19日《关于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报告》第2点载明:我司所拍土地包括了村民进山的道路,所以东西两边需要各往里推进11米道路,贡献土地约为8亩。此处推进11米是荣新公司的预算数据,非实际数据,此数据未经黄岩区政府同意实施,应以实际为准。地勘公司明知进山道路5米宽、环山沟4.5米宽已存在的事实,原告方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原告周边围墙建筑是院桥镇政府主导,由牛极村两委组织实施,厂区外面留有5米道路,厂区内留有10米道路供被告一直在使用。地勘公司为什么不用5米道路,是因怕大型车辆设备进出压坏道路,引起村民纠纷,地勘公司才要求院桥镇政府出面与原告协商,使用原告的10米道路。不存在欺诈事实。地勘公司要求荣新公司返还土地征用费260万元及利息62.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荣新公司没有破坏地勘公司治理场地的铁丝围栏,无侵权行为。地勘公司进出的道路非历史形成,本案不适用相邻权规定。荣新公司用自己的电进行水泵抽水,地勘公司27200元电费数据没有依据。新建的山塘不是荣新公司开挖,地勘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和反诉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
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准时保质保量给付原告加工标准轧碎石10万吨、块石2万吨的事实。
4、2013年11月14日和2016年9月3日《会议记要》各一份。前份证明原告拍得净地减少的土地需整治利用后予以弥补,而此地块需要房屋拆迁、坟地迁移、土地政策处理等。后份证明被告实施的岩场经调整后延至2016年12月30日结束的事实。
5、信访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要求解决补偿标准轧碎石等事实。
6、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院桥镇政府对原告信访的回复,载明进行多次调解,效果不佳,建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7、其他法定途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政府部门反映被告工程延长、超低开采的事实。
8、2019年3月5日公证视频一张,证明被告岩场还在开采,非法占用原告道路事实。
9、2019年3月5日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岩场还在开采。
10、标高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超低开采山体的事实。
11、2011年10月24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牛极村185.5亩土地经政府讨论后,以拍卖方式引进优级企业的事实。
12、2014年3月17日工作通知一份,证明区委办公室要求区级机关有关单位及院桥镇为原告做好土地征用等事实。
13、2015年9月15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帮助原告解决前期三通问题。
以下为反诉证据:
14、拍卖资料一组,证明2011年12月9日涉案土地拍卖情况。
15、黄岩国用(2012)第0130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荣新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
16、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2月17日法院发票,证明荣新公司支付拍卖保证金800万元,支付部分土地拍卖款5580万元。
17、2012年3月2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荣新公司支付浙江凌云进出口公司68580977.13元。
18、电子回单、税证,证明荣新公司拍得涉案土地的完税情况及支付6872696.94元税款。
19、税务发票一张,证明荣新公司支付拍卖佣金40万元。
20、银行回单二张,证明2012年6月21日及11月23日分别转给院桥镇人民政府100万元和30万元,作为借款用来征收涉案土地周边的土地、迁坟、房屋拆迁等所需费用。
21、汇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荣新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22目和11月22日分别汇给牛极村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作为借款用于征收涉案土地周边的土地、迁坟、房屋拆迁等所需费用。
22、收条、土地转让协议书66张,证明地勘公司实施的采石场工程前期是荣新公司实施,为此荣新公司支付46.5亩土地占用开采、附着物补偿、坟墓迁移等费用计168.24万元。
23、调查报告,证明荣新公司厂区建设存在困难重重,区人大副主任王建华报告提出解决建议等相关情况,此报告被2013年11月14日的黄岩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采纳。
24、工程招标文件,证明地勘公司承担中标后的治理区范围内土地占用开采、附着物补偿、坟墓搬迁、治理范围外用地、道路运输及爆破安全疏散等有关政策处理费用。最低开挖标高为+15M。
25、采石场综合治理设计方案,证明涉案道路在荣新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内。
26、采石场综合治理设计变更方案,证明此方案评审时没有水利局相关部门参加,多处存在违法情况。
27、(2015)台黄刑初字第33号、(2015)台黄刑初字第495号、(2015)台黄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采石场以前存在非法采矿,在地勘公司承包前此处无采矿区,其在反诉状中陈述此通道是原老采矿区历史形成的沿山通道与事实不符。
28至32、图片,证明涉案道路及环山沟情况。
33、牛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荣新公司出资建设环山路、环山沟。
34、视频光盘,证明涉案采石场现场情况。
35、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备案表,证明荣新公司厂区地块四址界限。
36、批复,证明红线已经落地,拦水堰具体情况,业主是院桥镇人民政府。
37、过磅单97张,证明原告已收取轧碎石数量。
38、院桥镇牛极村河道改线工程初步设计报告(送审稿)设计证号:A133013785。证明2013年5月份荣新山塘设计形成,早于边坡治理招投标。设计报告载明山塘大坝上、下游左右两端50米内不能进行采矿。
39、院桥镇牛极村荣新山塘工程施工图,证明2014年10月荣新山塘已开工等相关事实。
40、荣新公司南侧山体开挖后现状标高示意图,证明地勘公司底盘采矿的事实。
41、录像照片光盘,证明地勘公司从北面进入矿区的道路,紧邻此道路的东面还有5米宽左右的进山路,该进山路直达地勘公司的边坡治理区。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内容违法,双方没有进行协商,原告不签合同,则原告中标工程无法进行,原告在无奈下只能签订这个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若有原件,恰恰证明唯一的路不是原告厂区的路,土地证上的红线及原告所拍得的没有落实到实际土地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6、7可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没有达到185亩,故不存在厂区红线。对证据8、9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开采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只是测绘示意图,系原告单方行为,并未告知被告。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件,来源存疑。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是2015年9月,被告早已开工。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资料不完整,没有拍卖范围。对证据15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通行的路是原告的路。土地证不完整,四址不清。对证据16、17有异议,拿了土地证没有开发,按规定应无偿收回,不能拍卖,通过拍卖应当把土地款支付给法院,不应自行付款。对证据18、19、20有异议,转账给院桥镇政府的100万元用途是付款,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且院桥镇不具有收取迁坟费用的职责,30万元是指挥部向原告借的,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对证据21中100万元是牟连香个人所付款项,用途是地款,与本案260万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原告以上述收条及协议书来收取被告260万元不合理,土地征用是政府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的征地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3为个人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应当由王建华本人出庭证实,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从内容来看,原因说到环山路未造、土地未征用,所以环山路是原告的厂区不可能。实际用地少25亩,造成厂区规划设计无法确认,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大门占用原告的地不属实。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25、26真实性无异议,水利部门有无参与设计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建设单位,只需按设计方案施工履行义务。对证据27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是原告让其去挖的,发生在被告施工前,这证明以前是矿区,有道路在。对证据28、29有异议,被告是按照施工方案进行的。对证据30图片红线没有,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对象。对证据31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32这道路不是原告的道路,石粉也没有倒在路上。对证据33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明能力。对证据34不是现场情况,不能全貌反应现场情况。对证据35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3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山塘是原告挖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必须投标后才能施工,在2016年进行了投标,图纸内容与被告治理方案相衔接,原告把坝址挖了,要重新设计造成停工。对证据40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1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墙外面是村民道路,墙里面是厂区道路,不能证明墙是原告建设的,这墙是违章建筑。
被告为证明本诉及反诉中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12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2、2014年12月10日《中标基本情况》、《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地勘公司与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签订的《台州市建设施工合同》。
3、工程开工报告报审表、开工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高溢价中标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0日进场开工。
4、照片25张。证明荣新公司破坏矿区铁丝围栏连通荣新公司厂区,可自由到被告矿区采挖、堵路、干扰施工,并通过自行强取手段全部取得合同约定的矿石。
5、2017年3月7日停工通知书、监理通知书、监理通知单回复单,证明荣新公司从牛极荣新山塘开挖到被告的矿区,导致被告无限期停工。
6、光盘两张(内容为原告厂区与涉案矿区所处地理位置的2009年至2019年的历史地图;上述位置2019年6月现状的无人机航拍照片;荣新公司盗挖视频,照片)。证明涉案施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荣新公司未建厂区围墙,道路位于该公司合理厂区以外,不属于厂区场地;2012年开始,原采石场开采面积扩大,山丘消失,产生大面积宕底,至2014年9月9日止宕底已高低不平低于+15米;建设施工合同中载明开工时道路已开通与历史形成的道路相符;荣新公司视地勘公司矿区为荣新公司厂区,开挖矿区资源,连接被告配电箱取用电力,阻挠被告施工,报警无效;涉案两份协议书无效。
7、260万元征地款收据,证明荣新公司收取被告征地款260万元。
8、工程暂停令,证明涉案工程属于暂停阶段,原工期已延长到2019年6月30日。
9、收据,证明荣新公司收取被告80000元。
10、电费单九张,证明原告的高价电费,且给被告断电。
11、台允估[202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因山塘开挖造成被告停工损失矿石6050400元。
12、2012年3月30日荣新公司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荣新公司隐瞒这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对出让合同中的第十一条中的投资规模从31000万元调整为17816万元,投资强度从2506万元/公顷调整为1440万元/公顷。
13、2013年3月19日荣新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报告》,证明荣新公司要求调整容积率和密度,是山道路和排水渠土地要让出来,东西各推进11米来造路。
14、2013年3月25日荣新公司《关于要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报告》,证明荣新公司要求将建筑容积率从1.02调整为0.81,建筑密度从47.77%调整为27.9%。
15.2013年3月29日荣新公司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土使用权出让合补充协议(一)》,证明国土部门调整理了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16、环评报告中的地面图,证明拍卖的土地投资强度应该是这个平面图,而变更投资强度后没有重新进行环评报告,也没有许可证,说时原告没有固定的厂区。
17、资源储量终了估算报告,证明原来的山塘形状和坝址,被告为保护山塘进行了治理而削来,但原告把山塘容积挖大了,造成被告不能挖的矿石损失。
18、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是荣新公司挖掉山塘坝址的。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使被告高溢价中标系真实的也与原告无关。开工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实际上被告进场前已经开始采挖了。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5中停工通知书荣新公司没有收到,不知是否存在。监理通知单是被告收的,原告不清楚。荣新拦水堰业主是院桥镇人民政府,原告不是业主也没有参与设计、施工及管理。协调会后被告一直在开采没有停过。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荣新公司不存在盗挖被告矿石,也不存在非法买卖矿石;施工通道是原先非法采矿形成的运输路线;荣新公司是封闭的围墙,但与被告相邻部分没法建围墙,不能证明荣新公司是开放厂区;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治理范围外用地、道路运输等有关工作由中标人负责处理及支付费用。由此可见,被告的待证主张不能证明。对证据7真实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60万元不是征地款,是占地、坟墓迁移等一系列费用。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工期延期不是地勘公司黄岩监理组出具工程暂停令就可以证明的,应提供相关正规合法证据。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2、13、14、15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16不予质证。对证据17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8更能证明是院桥镇政府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5、16、17、18、19、20、21、22、24、25、26、27、36、37、38、39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院桥镇政府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系原告方单方行为,现被告否认,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对证据11、12、13系政府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4与事实相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8、29、30、31、32系拍摄于矿区,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3没有村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证据34系拍摄于矿区。对证据40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无法认定。对证据41无法全面体现路况。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拍摄于矿区,但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主张。对证据5系相关部门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航拍涉案地域变化过程,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9-10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系因山塘开挖造成边坡治理暂时退进50米,需重新设计后再进行边坡治理,按50米计算矿石量的价值是不准确的,需待重新设计后才能确定,该证据只能证明50米的矿石采量。对证据12、13、14、1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6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17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无法认定。对证据18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5日,原告荣新公司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取得浙江凌云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黄岩国用(2007)第0130006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3720平方米】。由于进山道路、环山沟建设需要及项目区块与周边村民住宅间隔道路退让等原因,实际用地减少25亩,减少的土地政府决定通过该地块山体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后的可利用土地予以弥补。故政府提出对荣新公司新厂区(即拍卖的土地)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及矿产品工程进行招投标。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支付给牛极村村民涉案工程区域的土地、林地、自留地转让款计168.24万元。2012年6月21日及11月23日分别转给院桥镇人民政府100万元和30万元,作为借款用来征收涉案土地周边拆迁费用。2012年10月19日、22日和11月22日分别汇给牛极村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作为借款用于征收涉案土地周边拆迁费用。2014年12月10日,被告地勘公司中标承接浙江荣新公司新厂区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及矿产品工程。同年12月30日,地勘公司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勘公司对荣新公司新厂区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的内容为清坡面积约52358平方米,挡土墙约993米,排水沟约2060米,TBS挂网绿化面积约42923平方米。工期360天。签约合同价3010000元,并约定其他条款;同时附矿产品工程成交确认书及合同约定:矿产品位于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石料,矿区产品资源量54.1413万立方米,开采深度为+96米至+15米标高,工程期限1年,矿产品出让总金额为19090000元,中标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由于被告中标的工地区域位于原告新厂区南侧,且该区域的进出需通过原告的土地,该区域整治后得到的土地用于弥补原告已拍得土地的不足部分。2015年1月26日,在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乙方新厂区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的土石方开采权,需要乙方在通路、开采土石方使用炸药等方面的支持,现经协商,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在以下四方面为甲方提供方便:(一)……(二)同意甲方共同使用属乙方所有的东边道路10米,路西边围墙高1.8米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建成。通路时间:以政府规定的开采时间为准(十二个月),再延长六个月内,在此时间内该路段的路面修复及费用由甲方负责。(三)在不损害乙方用电利益的条件下,同意甲方用电,甲方负责自设的一只电表及自用线路费用,变电房的投资由乙方负责并归乙方所有,每度电费付给乙方按1.30元计算,电费价格因政策性调整按实增减,电费每月结算一次。(四)乙方用地红线的南边,原来乙方代为政府征用的土地约46.5亩,土地征用费等合计260万元由甲方承担(……)。二、甲方保证做到以下七个方面补偿给乙方:(一)乙方新厂房建设需加工标准的轧碎石约20万吨左右,其中10万吨轧碎石甲方先无偿给乙方,其余10万吨左右轧碎石每吨价格50元人民币,如果市场价格变化,低于每吨50元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如果市场价格每吨高于50元的,每吨按50元计算。甲方要根据乙方的要求,保质、扣量、准时交货,碎石上车由甲方负责,工地内运输及下车由乙方负责、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后10万吨左右碎石的付款时间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二)……(三)因乙方厂内工程建设和建环山沟等需要用块石2万吨以内,由甲方提供,每吨价格15元,块石上车由甲方负责,下车及工地内运输由乙方负责,付款时间结束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在边坡治理范围内开采石方时,保证严格遵守底部的规定高程(……)。(五)乙方用地红线南边的土地征用费,合计人民币260万元甲方付给乙方,其中100万元自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付,其余160万元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六)在乙方南边红线外的地方建1.8米高的围墙和东边路边西边的围墙,由甲方建造并承担相关费用。(七)甲方轧碎石尽量放在东南角,并采用规定的粉尘除尘措施。三、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要赔偿给损失方实际损失的1.5倍(例如:实际损失10万元赔15万元)。受损方可以收回上述的部分承诺。资金结算都通过银行汇款。解决违约程序和方法: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代表牟式林、乙方代表项世荣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双方的公章,黄岩区院桥镇人民政府以鉴证机关名义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东边10米宽的道路与被告共同使用,将其厂区电源供被告接用。被告还按约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费260万元。因被告工程续期进行,2017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取得了乙方新厂区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的土石方开采权(约84万吨左右),需要乙方继续在通路方面的支持,现经协商,在自愿互利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继续共同使用属乙方所有的东边道路宽10米,通路时间到2017年10月31日止,在此期间,该路段的路面及费用由甲方负责。二、甲方补偿给乙方经加工标准轧碎石四万五千吨(无偿补给乙方建设厂房使用)。甲方要根据乙方的要求,保质保量准时交货。碎石上车由甲方负责,运输及下车由乙方负责。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三、甲方在边坡治理范围内开采土石方时,保证严格遵守底部的规定高程(……)。四、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要赔偿难损失方实际损失的1.5倍(例如:实际损失10万元赔15万元)。受损方也可以收回上述的部分承诺。并注明:4.5万吨碎石,仅允许乙方在第二期新厂区建设和环山沟、山塘、道路等建设,如有多余不准向外出售,应归还甲方处置。由于报批等原因需要时间过程,这4.5万吨由乙方指定位置堆放。甲方用电,按2015年1月26日甲、乙双方所签协议继续执行。双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间交付给原告标准轧碎石30306.53吨,块石764.53吨。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数量交付标准轧碎石,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19年6月6日诉至本院。被告的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目前已停止机械开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地勘公司申请对被采挖矿石损失数额和停工损失数额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3月2日作出台允估[202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新厂区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及矿产品工程的矿石损失价值人民币6050400元。为此,被告地勘公司支付鉴定费98000元。
另认定:2013年5月份,院桥镇牛极村河道路改线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出台,其中包括荣新山塘改造工程,载明荣新山塘坝址50米周围属于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禁止从事爆破、打进、钻探、开采地下水及其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活动。2014年10月份荣新山塘施工图出台,并开工作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及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2015年1月26日协议书约定:被告无偿给原告100000吨标准轧碎石用于原告的厂房建设,块石20000吨用于厂内和环山沟建设。现被告给付给原告标准轧碎石30305.53吨,块石764.53吨。还需给付标准轧碎石69694.47吨,块石19235.47吨,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标准轧碎石69694.47吨,块石19235.47吨。根据2017年1月17日协议书约定被告无偿给付原告45000吨标准轧碎石,用于原告第二期新厂区建设和环山沟、山塘、道路建设,多余归还被告。现原告第二期新厂区建设和环山沟、山塘、道路建设没有进行,无法确定具体使用标准轧碎石的数量,应待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道路并支付2017年11月1日以后的道路使用费。因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被告超过2017年11月30日期限被告要支付道路使用费,根据协议书载明被告二期工程开采84万吨矿石需要原告继续在通路方面的支持。现在时间上虽然超期,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超过84万吨矿石通过涉案道路运输;且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已停止采矿(没有使用道路运输矿石)。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0万元。因协议书约定: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按实际损失的1.5倍赔偿。现原告提出损失200万元的理由是被告未按时完成原告新厂区南侧采石场整治工程造成原告未及时得到弥补的25亩土地的损失,原告新厂区南侧采石场整治工程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称未交付约定的轧石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被告交付轧石的期限。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修复环山沟、环山路系原告新厂区南侧采石场整治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反诉称要求撤销涉案两份协议书。被告提供原告申请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报告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其中报告中调整原因之一载明往里退进11米道路贡献土地8亩,补充协议国土部门同意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但原告认为其退进11米道路没有得到国土部门认可。本院认为涉案通道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应当以国土部门的土地审批档案中确定的原告土地所有权图册为准,现被告没有提供国土部门对原有的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图册,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原图册为准。被告称原告隐瞒11米进山道路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征地款26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用地红线南边的土地征用费260万元,事实上原告也支出了这笔费用。现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恢复被告施工场地铁丝围栏。被告仅提供几张照片,原告否认。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电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停工经济损失6050400元。其理由是荣新山塘建设导致被告施工场地退进50米后产生的矿石损失。本院认为,荣新山塘治理工程设计报告系2013年5月份形成,2014年10月已进入施工,当时已明确荣新山塘周围50米系保护、管理范围。而被告与国土部门签订的边坡治理工程是在2014年12月30日,迟于荣新山塘治理工程,应当明知50米保护、管理范围的事实。另外,被告承包的是边坡治理工程,是被告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边坡治理工程及矿产品工程(即建筑石料采矿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协议书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上述合同实施过程中采矿量发生变化,应当与合同相对方交涉,假如是原告行为导致采矿量发生变化,也应与合同相对方一并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给原告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标准轧碎石69694.47吨,块石19235.47吨。
二、若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交付矿石,则标准轧碎石按每吨50元、块石按每吨15元折价,由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773255.55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8830.06元,由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69.94元。反诉诉讼费54152.8元,鉴定费98000元,合计152152.8元,由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罗玉琴
人民陪审员  陈岩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