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色地勘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div>

法定代表人:项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海兵,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荣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地勘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荣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与一审查明事实相背,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地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给荣新公司标准轧碎石69694.47吨、块石19235.47吨,与一审查明地勘公司已无可进行治理施工的矿石资源的工地、不可能给荣新公司开采加工标准轧碎石69694.47吨、块石19236吨的事实相背;(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地,地勘公司未能按一审判决第一项交付矿石标准轧碎石按每吨50元、块石按每吨15元折价,由地勘公司向荣新公司支付3773255.55元。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非荣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违反合同约定荣新公司只能建设厂房自用矿石而不能出卖矿石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以民事判决方式直接支持荣新公司索取矿石进行非法买卖的违法合同目的。(三)根据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荣新公司因新厂房建设需要,提前三天通知,由地勘公司在工地内负责碎石上车交货,工地内运输及下车由荣新公司负责。碎石用途只能是新厂房建设,双方并未约定荣新公司非因新厂房建设需要还有权索取碎石。依照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约定碎石用途仅限新厂房建设,不能变现变卖,但荣新公司未举出新厂房建设、环山沟建设需要矿产品的证据。(四)地)地勘公司未违约荣新公司提前三天通知,地,地勘公司均依照要求在工地内给碎石上车荣新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协议书一》约定新厂房建设需要20万吨标准轧碎石,是荣新公司对地勘公司实施敲诈勒索的借口,实际上并不需要。

二、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荣新公司的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不当。《协议书一》和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应予撤销。一审认为,《申请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报告》载明的调整原因之一为荣新公司往里推进11米道路贡献土地约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表明国土部门同意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荣新公司认为其推进11米道路未得到国土部门认可,涉案道路是否属于荣新公司所有应以国土部门土地审批档案中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图册为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土地所有权图册未实际落地,未经国土部门勘测定界即国土部门未将道路定界给荣新公司所有,荣新公司厂区无围墙或地桩定界,荣新公司亦无新厂区新厂房竣工验收材料和备案表。仅凭土地所有权图册不能认定地勘公司使用的道路为荣新公司所有。(二)一审以土地所有权图册为准确认地勘公司使用的道路归荣新公司所有,是错误的。依照强制性规定,荣新公司达不到土地所有权图册上的原工业投资强度,国家应依法收回土地,国土部门土地审批档案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图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问题涉及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强制性规定,系行民交叉问题,一审应中止审理,将降低投资强度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移交土地审批机关进行审查,由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将行政查处结果作为认定涉案道路归属的依据。

三、一审驳回地勘公司要求荣新公司返还260万元征地款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非法买卖土地的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具法律效力。荣新公司未履行给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应返还260万元征地款。地。地勘公司支付260万元征地款后新公司依然持有原土地买卖手续,既未移交原土地买卖手续,也未交付土地。从荣新公司提交的土地买卖手续原件看,亦非全部系荣新公司用地红线南边土地,而是2011年至2014年间荣新公司存在涉嫌非法买卖山地、梅林地、承包地等土地后进行非法采矿,原待政府征收的土地已灭失,故应返还260万元征地款。地。地勘公司已向国土部门举报案需以国土部门查处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一审以荣新公司已实际付款为由支持非法买卖土地行为并驳回地勘公司要求返还260万元征地款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

四、地、地勘公司不仅提供照片提供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荣新公司用混凝土和砂石铺设地面将铁丝围栏压倒塌,部分被埋。荣新公司未否认铺设混凝土和砂石的事实,足以判断其破坏铁丝围栏。

五、一审认为,2014年10月荣新山塘工程已进入施工,地,地勘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12月于荣新山塘治理工程,不支持地勘公司要求赔偿停工经济损失6050400元的反诉请求。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认定2014年10月荣新山塘工程进入施工,仅是采信荣新公司的自说自话。荣新山塘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2015年底两次进行招投标,迟于地勘公司的边坡治理工程近一年时间。荣新山塘工程在2015年底2016年初由院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院桥镇政府)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工程名称为“黄岩区院桥镇牛极荣新山塘及牛极工业园区防洪工程(二次招标)【招标编号:台水招备(2016)2号】”,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荣新公司产生纠纷,不给路走,院桥镇政府未给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工程协调给荣新公司实施。荣新公司未依照设计施工,大肆开挖山塘,开挖到地勘公司施工区域,挖掉1.8万吨矿石资源。荣新公司开挖山塘导致山塘面积增大,原设计坝址遭受破坏、水库容积增大,实际上废掉原设计方案。2017年3月7日,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国土资源所通知荣新公司停止山塘施工。2018年监理公司通知地勘公司对已增容后的山塘50米范围内停止治理施工。(二)一审认为,假如荣新公司的行为导致采矿量发生变化,应与合同相对方一并另案处理。这一认定无法律依据。荣新公司阻断道路阻挠地勘公司施工,破坏工地围栏,开挖荣新山塘导致增容,地,地勘公司无法实施边坡治理和开采矿石新公司违反二份《协议书》约定的给予施工便利的义务,给地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050400元,应予赔偿。

六、一审未查清下列事实: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世荣一审庭审时述称:(一)地)地勘公司不签石子协议就不给地勘公司路走,地勘公司没办法施工二)院桥镇镇长陈良始终坚持不肯在《协议书一》上加盖院桥镇政府公章,证明加盖院桥镇政府公章不正常、不合法;(三)荣新山塘是几个被一审法院判刑的人开挖(实际上不存在因开挖山塘被判刑的人,荣新公司虚假陈述掩盖其开挖山塘扩容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请求判如所请。

荣新公司辩称,一、《协议书一》系双方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并在院桥镇政府鉴证下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敲诈勒索。《协议书一》签订后,荣新公司已在四个方面提供方便,地,地勘公司应在七个方面进行补偿其未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未违背事实,第二项未超出诉请范围,应予维持。(一)《协议书一》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新厂房建设所需加工标准的轧碎石约20万吨左右,其中10万吨轧碎石甲方先无偿给乙方……”“先无偿”指没有任何条件即10万吨轧碎石由地勘公司无条件给付。《协议书一》未约定轧碎石来源,地,地勘公司已交付的303053吨标准轧碎石就有部分从其他地方运来。双方未约定应继续交付的标准轧碎石、块石必须从荣新公司南边岩场开采,地,地勘公司可从其他地方购买或开采二)一审法院判决地勘公司按标准轧碎石每吨50元、块石每吨15元折价给荣新公司。标准轧碎石每吨50元、块石每吨15元是2015年价格,当前市场价格标准轧碎石每吨90元以上、块石每吨50元以上,地,地勘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应以当前市场格价折算,荣新公司本着和谐处理原则,故未上诉。一审判决第二项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一审考虑到地勘公司已停工,工期已结束,故判决折价计算,但实际上标准轧碎石、块石可从其他地方运来。(三)荣新公司新厂房建设分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等,目前只是第一期,荣新公司十多亩土地一直被地勘公司占用,政府还有30亩左右土地未补偿,后面几期建设还未开始。荣新公司多次要求交付标准轧碎石、块石,地,地勘公司刚开始交付了部分来直接拒绝交付,造成荣新公司第一期新厂房建设时自购标准轧碎石、块石。《协议书一》未约定且无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地勘公司给付的标准轧碎石、块石仅限自用于新厂房建设,不能变现变卖。《协议书一》只要求地勘公司给付标准轧碎石、块石,并未约定怎样处理,故荣新公司有权自行处分。环山沟及山塘改造工程、水塔建设工程由院桥镇政府实施,由区财政出资补助,不足部分由荣新公司自行承担,亦需要大量标准轧碎石、块石。

二、一审认为,涉案通道是否属于荣新公司所有,应以国土部门的土地审批档案中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图册为准,地,地勘公司未提供国土部门对原有土地所有权进行变更的图册应以荣新公司提供的原图册为准。这一认定正确。(一)先勘测定界后绘制土地所有权图册,不是先有土地所有权图册再勘测定界,也就是说先落地再绘制图册。(二)退进11米道路,仅是荣新公司预算申请,未得到批准,如地勘公司认为已批准,请提供依据。(三)荣新公司已达到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和建设容积率都符合规定,地,地勘公司认为有降低提供证据证明。地。地勘公司称未达到投资强度或降低容积率就应收回土地提供法律依据。荣新公司的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有调整,但都是依法调整并得到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审认为,二份《协议书》约定地勘公司支付给荣新公司用地红线南边的土地征用费260万元,荣新公司也支出了这笔费用,现地勘公司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这一认定证据充足。(一)二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土地已交付且补偿费已履行完毕,地,地勘公司反悔不当二)《[2013]107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考虑到该项目在荣新工贸新厂区范围内,原则同意该项目由荣新工贸负责实施此治理工程”,所以荣新公司先期支付了应由地勘公司支付的土地占用、附着物补偿、坟墓迁移等费用共计260万元。《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台建招备[2014]2234号文件》载明:“矿产品工程治理区范围内土地占用、附着物补偿、坟墓迁移等政策处理工作由中标人即为竞得人自行负责处理,有关费用由中标人即为竞得人支付,治理范围外用地、道路运输及爆破安全疏散等有关政策处理工作由中标人即为竞得人自行负责处理,有关费用由中标人即为竞得人支付。”据此可知,矿产品工程治理区范围内土地占用、附着物补偿、坟墓迁移等政策处理工作由中标人即竞得人自行负责处理,有关费用由中标人即竞得人支付。地。地勘公司通过招标取代荣新公司进行治理新公司之前支付的260万元应由地勘公司归还。(三)地)地勘公司述称法买卖土地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错误的。260万元款项是实施治理工程所需费用,未涉及非法买卖土地。政府提供给荣新公司的土地不足,需通过边坡治理加以弥补,治理的土地是村民的,应先支付费用给村民。因土地弥补给荣新公司,故让荣新公司治理并垫付费用。地。地勘公司在荣新公司南面进行矿产开采的土地均是村民的其说法,则其在荣新公司南边进行边坡治理、矿产品开采均为非法。(四)荣新公司与村民之间就46.5亩土地有相关手续,荣新公司也支付了土地占用、附着物补偿、坟墓迁移等费用。在院桥镇政府鉴证下,荣新公司已把46.5亩土地交付给地勘公司使用,地,地勘公司也按约支付了260万元6.5亩土地在荣新公司用地红线外,在采石场综合治理项目范围内,如地勘公司坚持认为未收到46.5亩土地,请二审法院进行实地调查。

四、荣新公司未损坏铁丝围栏。地。地勘公司把大量石粉堆在铁丝围栏边粉下滑压坏多处铁丝围栏。2019年3月13日的公证视频表明此时存在铁丝围栏及水沟,而地勘公司的工期已结束,故其说铁丝围栏破坏,是无中生有。

五、一审不支持地勘公司反诉要求荣新公司赔偿停工经济损失6050400元,是正确的。(一)根据《[2013]107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要求,院桥镇政府新建山塘,不是擅自开挖,也不是荣新公司开挖新建山塘。水利部门在2012年开始对山塘进行规划,2013年设计完毕报批,2014年已开始施工。《黄岩区水利局黄水利[2019]80号关于黄岩区院桥镇荣新拦水堰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证明院桥镇政府是荣新拦水堰工程的项目建设法人单位,施工开挖与荣新公司无关。(二)地)地勘公司在2015年中标荣新公司厂区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项目采石场综合治理方案出台前就应考虑建造山塘大坝及山塘区50米范围内不能动工采石,山塘周围50米系保护、管理范围。2014年采石场综合治理方案经各部门多次协调定下,因采石场治理涉及山塘、环山沟等水利问题,水利部门与土管等部门多次协调才定下综合治理方案。2014年时土管等部门应知道建造山塘大坝及山塘周围50米范围内不能施工采石。(三)地)地勘公司越界开采据《黄院信访处字[2018]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6年年初地勘公司应知道山塘面积增大等情况,但2016年9月地勘公司修改综合治理设计变更方案时未考虑山塘面积增大等情况,且在设计图中连山塘位置都未标明。方案变更后,地,地勘公司仍在大坝塘50米范围内乱开挖。2017年3月27日上午,区人大王建华、公安王方林、国土局、水利局、院桥镇政府、监理公司、荣新公司、地、地勘公司等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议容是针对2016年9月采石场综合治理方案变更后大坝、山塘50米内不能开挖一事。协调会议后第二天即2017年3月28日地勘公司还在山塘及大坝50米内挖石,后相关政府部门让其停工。地。地勘公司如有停工及损失自身过错造成,与荣新公司无关。(四)《荣新山塘治理工程设计报告》形成于2013年5月,2014年10月已进入施工,当时已确定荣新山塘周围50米系保护、管理范围。地。地勘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边坡治理工程是在2014年12月30日于荣新山塘治理工程开工时间,其应明知50米保护、管理范围。地。地勘公司承包的是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与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包括治理工程合同及矿产品工程合同),该合同与二份《协议书》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该合同实施过程中采矿量发生变化,应与合同相对方交涉,与荣新公司无关,更何况荣新公司不存在造成矿产品损失一事。(五)地)地勘公司述称的停工经济损失6050400元金额来源不当/div>

六、项世荣未讲过,地,地勘公司不签协议就不给路走办法施工。地。地勘公司使用荣新公司的道路东边是围墙墙东边是5米宽进山路,此进山路已连接治理区,其不使用此进山路,主动提出有偿使用荣新公司厂区道路并与荣新公司签订二份《协议书》,故不存在不签协议就不给路走这一说法。院桥镇政府同意鉴证,项世荣未讲过陈良始终坚持不肯在《协议书一》上加盖院桥镇政府公章。项世荣未讲过,荣新山塘是几个被一审法院判刑的人开挖。山塘业主是院桥镇政府,不是荣新公司,荣新公司未挖过山塘。

七、地、地勘公司应提供采矿许可证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证明其系有矿石开采资格一)2014年12月地勘公司和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签订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包括治理工程合同及矿产品工程合同)。矿产品工程合同条款载明:矿产品位于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石料,工程期限为自1年。地。地勘公司应提供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则就是非法采矿。(二)《[2016]103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至2016年8月10日地勘公司在工期结束前已越界超标开采矿石,要求地勘公司按调整后方案组织施工,同时允许该治理工程工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并要求确保在2016年底前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2016]103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出台后,地,地勘公司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审批手续则就是非法采矿。如地勘公司一直无采矿许可证或违法出售矿石,其在长达3年9个多月时间里非法采矿并出售矿石,属于刑事案件,请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给原告经加工标准轧碎石114694.47吨(《协议书一》约定给付标准轧碎石100000吨只交付30305.53吨,还需给付69694.47吨,《协议书二》约定的标准轧碎石45000吨至今没有交付);2.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给原告块石19235.47吨(《协议书一》约定给付20000吨,只交付了764.53吨);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厂区东边10米宽的道路,并立即向原告给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今10米宽的道路侵占使用费以标准轧碎石5万吨抵付(按之前合同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道路相应时间补偿原告加工标准轧碎石来换算,被告应当给付5万吨以上标准轧碎石,现按5万吨计算);4.判令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各种损失200万元;5.判令被告立即修复环山沟、环山路;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地勘公司反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2.荣新公司返还地勘公司征地款260万元及利息63.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直至还清之日止);3.荣新公司立即恢复地勘公司施工场地铁丝围栏原状;4.荣新公司返还地勘公司标准轧碎石14.5万吨、块石2万吨;5.荣新公司返还地勘公司垫付的抽水泵电费27200元(自2018年4月起暂计至2019年8月,每月1700元直至停止接电为止);6.荣新公司赔偿地勘公司停工经济损失暂计6050400元;7.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荣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荣新公司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取得浙江凌云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黄岩国用(2007)第0130006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3720平方米】。由于进山道路、环山沟建设需要及项目区块与周边村民住宅间隔道路退让等原因,实际用地减少25亩,减少的土地政府决定通过该地块山体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后的可利用土地予以弥补。故政府提出对荣新公司新厂区(即拍卖的土地)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及矿产品工程进行招投标。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支付给牛极村村民涉案工程区域的土地、林地、自留地转让款计168.24万元。2012年6月21日及11月23日分别转给院桥镇人民政府100万元和30万元,作为借款用来征收涉案土地周边拆迁费用。2012年10月19日、22日和11月22日分别汇给牛极村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作为借款用于征收涉案土地周边拆迁费用。2014年12月10日,被告地勘公司中标承接荣新公司新厂区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及矿产品工程。同年12月30日,地,地勘公司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勘公司对荣新公司新厂区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的内容为清坡面积约52358平方米土墙约993米,排水沟约2060米,TBS挂网绿化面积约42923平方米。工期360天。签约合同价3010000元,并约定其他条款;同时附矿产品工程成交确认书及合同约定:矿产品位于黄岩区院桥镇牛极村,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石料,矿区产品资源量54.1413万立方米,开采深度为+96米至+15米标高,工程期限1年,矿产品出让总金额为19090000元,中标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由于被告中标的工地区域位于原告新厂区南侧,且该区域的进出需通过原告的土地,该区域整治后得到的土地用于弥补原告已拍得土地的不足部分。2015年1月26日,在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乙方新厂区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的土石方开采权,需要乙方在通路、开采土石方使用炸药等方面的支持,现经协商,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在以下四方面为甲方提供方便:(一)……(二)同意甲方共同使用属乙方所有的东边道路10米,路西边围墙高1.8米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建成。通路时间:以政府规定的开采时间为准(十二个月),再延长六个月内,在此时间内该路段的路面修复及费用由甲方负责。(三)在不损害乙方用电利益的条件下,同意甲方用电,甲方负责自设的一只电表及自用线路费用,变电房的投资由乙方负责并归乙方所有,每度电费付给乙方按1.30元计算,电费价格因政策性调整按实增减,电费每月结算一次。(四)乙方用地红线的南边,原来乙方代为政府征用的土地约46.5亩,土地征用费等合计260万元由甲方承担(……)。二、甲方保证做到以下七个方面补偿给乙方:(一)乙方新厂房建设需加工标准的轧碎石约20万吨左右,其中10万吨轧碎石甲方先无偿给乙方,其余10万吨左右轧碎石每吨价格50元人民币,如果市场价格变化,低于每吨50元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如果市场价格每吨高于50元的,每吨按50元计算。甲方要根据乙方的要求,保质、扣量、准时交货,碎石上车由甲方负责,工地内运输及下车由乙方负责、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后10万吨左右碎石的付款时间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二)……(三)因乙方厂内工程建设和建环山沟等需要用块石2万吨以内,由甲方提供,每吨价格15元,块石上车由甲方负责,下车及工地内运输由乙方负责,付款时间结束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在边坡治理范围内开采石方时,保证严格遵守底部的规定高程(……)。(五)乙方用地红线南边的土地征用费,合计人民币260万元甲方付给乙方,其中100万元自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付,其余160万元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六)在乙方南边红线外的地方建1.8米高的围墙和东边路边西边的围墙,由甲方建造并承担相关费用。(七)甲方轧碎石尽量放在东南角,并采用规定的粉尘除尘措施。三、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要赔偿给损失方实际损失的1.5倍(例如:实际损失10万元赔15万元)。受损方可以收回上述的部分承诺。资金结算都通过银行汇款。解决违约程序和方法: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代表牟式林、乙方代表项世荣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双方的公章,黄岩区院桥镇人民政府以鉴证机关名义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东边10米宽的道路与被告共同使用,将其厂区电源供被告接用。被告还按约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费260万元。因被告工程续期进行,2017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签订《协议书二》,约定:甲方取得了乙方新厂区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的土石方开采权(约84万吨左右),需要乙方继续在通路方面的支持,现经协商,在自愿互利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继续共同使用属乙方所有的东边道路宽10米,通路时间到2017年10月31日止,在此期间,该路段的路面及费用由甲方负责。二、甲方补偿给乙方经加工标准轧碎石四万五千吨(无偿补给乙方建设厂房使用)。甲方要根据乙方的要求,保质保量准时交货。碎石上车由甲方负责,运输及下车由乙方负责。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三、甲方在边坡治理范围内开采土石方时,保证严格遵守底部的规定高程(……)。四、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要赔偿难损失方实际损失的1.5倍(例如:实际损失10万元赔15万元)。受损方也可以收回上述的部分承诺。并注明:4.5万吨碎石,仅允许乙方在第二期新厂区建设和环山沟、山塘、道路等建设,如有多余不准向外出售,应归还甲方处置。由于报批等原因需要时间过程,这4.5万吨由乙方指定位置堆放。甲方用电,按2015年1月26日甲、乙双方所签协议继续执行。双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间交付给原告标准轧碎石30306.53吨,块石764.53吨。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数量交付标准轧碎石,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19年6月6日诉至该院。被告的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目前已停止机械开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地勘公司申请对被采挖矿石损失数额和停工损失数额进行价格评估,该院依法委托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3月2日作出《台允估[202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荣新公司新厂区南侧采石场综合治理工程及矿产品工程的矿石损失价值人民币6050400元。为此,被告地勘公司支付鉴定费98000元。另认定:2013年5月份,院桥镇牛极村河道路改线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出台,其中包括荣新山塘改造工程,载明荣新山塘坝址50米周围属于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禁止从事爆破、打进、钻探、开采地下水及其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活动。2014年10月份荣新山塘施工图出台并开工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及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书一》约定:被告无偿给原告100000吨标准轧碎石用于原告的厂房建设,块石20000吨用于厂内和环山沟建设。现被告给付给原告标准轧碎石30305.53吨,块石764.53吨。还需给付标准轧碎石69694.47吨,块石19235.47吨,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标准轧碎石69694.47吨,块石19235.47吨。根据《协议书二》约定被告无偿给付原告45000吨标准轧碎石,用于原告第二期新厂区建设和环山沟、山塘、道路建设,多余归还被告。现原告第二期新厂区建设和环山沟、山塘、道路建设没有进行,无法确定具体使用标准轧碎石的数量,应待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道路并支付2017年11月1日以后的道路使用费。因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被告超过2017年11月30日期限被告要支付道路使用费,根据协议书载明被告二期工程开采84万吨矿石需要原告继续在通路方面的支持。现在时间上虽然超期,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超过84万吨矿石通过涉案道路运输;且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已停止采矿(没有使用道路运输矿石)。故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0万元。因《协议书一》约定: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按实际损失的1.5倍赔偿。现原告提出损失200万元的理由是被告未按时完成原告新厂区南侧采石场整治工程造成原告未及时得到弥补的25亩土地的损失,原告新厂区南侧采石场整治工程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称未交付约定的轧石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二份《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被告交付轧石的期限。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修复环山沟、环山路系原告新厂区南侧采石场整治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反诉称要求撤销涉案二份《协议书》。被告提供原告《申请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报告》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其中报告中调整原因之一载明往里退进11米道路贡献土地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看国土部门同意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但原告认为其退进11米道路没有得到国土部门认可。该院认为涉案通道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应当以国土部门的土地审批档案中确定的原告土地所有权图册为准,现被告没有提供国土部门对原有的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图册,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原图册为准。被告称原告隐瞒11米进山道路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书》,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征地款260万元及利息。该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用地红线南边的土地征用费260万元,事实上原告也支出了这笔费用。现被告要求返还,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恢复被告施工场地铁丝围栏。被告仅提供几张照片,原告否认。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电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停工经济损失6050400元。其理由是荣新山塘建设导致被告施工场地退进50米后产生的矿石损失。该院认为,荣新山塘治理工程设计报告系2013年5月份形成,2014年10月已进入施工,当时已明确荣新山塘周围50米系保护、管理范围。而被告与国土部门签订的边坡治理工程是在2014年12月30日,迟于荣新山塘治理工程,应当明知50米保护、管理范围的事实。另外,被告承包的是边坡治理工程,是被告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边坡治理工程及矿产品工程(即建筑石料采矿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协议书》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上述合同实施过程中采矿量发生变化,应当与合同相对方交涉,假如是原告行为导致采矿量发生变化,也应与合同相对方一并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给原告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标准轧碎石69694.47吨,块石19235.47吨;二、若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交付矿石,则标准轧碎石按每吨50元、块石按每吨15元折价,由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773255.55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浙江荣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8830.06元,由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69.94元。反诉诉讼费54152.8元,鉴定费98000元,合计152152.8元,由被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地。地勘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黄岩区院桥镇牛极荣新山塘及牛极工业园区防洪工程(二次招标)招标文件;二、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招标公示的证据一中的招标项目结果。荣新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不是新证据,荣新公司不同意进行质证。荣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荣新公司新厂区总图定位图,用以证明荣新山荣位置非常明确,政府很早就有相应规划。地。地勘公司二审时不同意对证据三进行质证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鉴于荣新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不同意进行质证,且证据一、证据二非新证据,故在本案中不加以认定;证据三系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制作,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证实政府对荣新山塘很早就有规划。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二份《协议书》的效力性质问题;二、地、地勘公司是否应向荣新公司继续交付轧碎石和块石?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超出荣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新公司是否应向地勘公司返还260万元征地款?四、荣新公司有无破坏地勘公司的施工场地铁丝围栏?五、荣新公司是否应向地勘公司赔偿停工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地勘公司认为,涉案二份《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二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地勘公司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地。地勘公司认为新公司采用欺骗方式使其错误认为11米进山道路系荣新公司所有并据此要求撤销涉案二份《起诉书》。本院认为,《申请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报告》载明的调整原因之一为荣公司往里退进11米道路贡献土地约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表明国土部门同意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国土部门的土地审批档案中的土地所有权图册表明涉案道路系荣新公司所有,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国土部门对原有土地所有权图册进行了变更,因此,地,地勘公司称荣新公司存在欺诈有相应事实依据,其据此要求撤销涉案二份《协议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涉案道路权属尚不明确,地,地勘公司一审反诉时主张撤销涉案二份《协议书》早已超过除斥期间。地。地勘公司主张新公司达不到土地所有权图册上的原工业投资强度,国家应依法收回土地,国土部门土地审批档案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图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荣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国土部门已根据荣新公司申请对原工业投资强度依法进行了变更,故对地勘公司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国土部门的相关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加以认定和处理。地。地勘公司要求将降低投资强度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问题移交国土部门进行审查并中止审理本案有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协议书一》约定:地:地勘公司无偿给荣新公司标准轧碎石100000吨用于荣新公司厂房建设石20000吨用于荣新公司厂内和环山沟建设。荣新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已开始进行新厂区建设且环山沟建设的需求一直存在,而地勘公司至今仅向荣新公司交付标准轧碎石30305.53吨、块石764.53吨。本案相关证据表明荣新公司曾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地勘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标准轧碎石、块石,表明地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继续向荣新公司交付标准轧碎石69694.47吨、块石19235.47吨。当前地勘公司虽已停止施工作业,但《协议书一》约定的向荣新公司交付标准轧碎石、块石的合同义务尚需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从审判与执行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在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判决若地勘公司未能按上述一审判决第一项交付矿石、则标准轧碎石按每吨50元、块石按每吨15元折价支付,并未超出荣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二项系以地勘公司未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前提,故未违反荣新公司只能建设厂房自用矿石的合同目的,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协议书一》约定地勘公司向荣新公司支付用地红线南边的土地征用费260万元,这一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仅涉及如何利用土地,而未涉及非法买卖土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荣新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远远多于260万元,且地勘公司已在涉案土地上长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和矿石开采,故地勘公司要求荣新公司返还征地款260万元及利息,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地。地勘公司以其已向国土部门举报案需以国土部门查处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审理,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地勘公司述称,荣新公司用混凝土和砂石铺设地面将铁丝围栏压倒塌,破坏地勘公司施工场地铁丝围栏,应予恢复。荣新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地,地勘公司提供的照片频资料等证据均无法证实这一主张,故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地勘公司上诉称荣新山塘建设导致地勘公司施工场地退进50米后产生矿石损失并据此荣新公司赔偿停工经济损失6050400元。本院认为,荣新山塘治理工程设计报告系2013年5月份形成,2014年10月已进入施工,当时已确定荣新山塘周围50米系保护、管理范围。地。地勘公司与国土部门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边坡治理工程于荣新山塘治理工程施工时间,地,地勘公司应知晓50米保护理范围的事实。地。地勘公司承包的是边坡治理工程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边坡治理工程及矿产品工程(即建筑石料采矿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与二份《协议书》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上述合同实施过程中采矿量发生变化,应与合同相对方交涉,假如是荣新公司的行为导致采矿量发生变化,也应与合同相对方一并另案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加以处理,地,地勘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加以处理/div>

综上所述,地,地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6元,由上诉人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王晓婷

审 判 员 汤坚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