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色地勘集团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设工程服务中心与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5063号之一 原告:上***建设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1号楼(临港长兴科技园)。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3091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有色地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建设工程服务中心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有色建设公司)、浙江有色地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有色地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3月10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3XXXX827620210310871608538,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明确该票据可再转让,收票人为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后被告有色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将该票据背书给被告上***公司,被告上***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案外人嘉兴市XX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嘉兴市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背书给被告上***公司,被告上***公司于2022年3月5日背书给原告。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后该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又向被告上***公司和被告有色建设公司追偿,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票据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偿待清偿”。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上***公司及被告有色建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又因被告有色建设公司系被告有色地勘公司的全资控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被告有色地勘公司应对被告有色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和被告有色地勘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和被告有色地勘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暂计9,731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有色地勘公司对被告有色建设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票据出票人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团管辖的通知》,本案件系恒大相关案件,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3091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属本院辖区,故原告选择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色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董 晔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淑晗 书 记 员  宋淑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