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3民初858号
原告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参加诉讼、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何瑛瑛,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参加诉讼、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现法,该公司经理。
原告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永兴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峰、何瑛瑛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兴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公司诉称,2016年10月6日,被告***驾驶豫EWW885(豫ER48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四川成都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禾草沟煤矿,9时5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安路20KM+600M(子长县寺湾乡前寺湾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建红驾驶的陕JMS45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陕JMS45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建红及乘员曹小杰、孙进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6]第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赵建红、曹小杰、孙进无责任。2016年10月21日,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陕JMS45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16000元。被告***驾驶的豫EWW885(豫ER48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1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判令被告***、永兴物流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豫EWW885号车保险卡,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豫EWW885(豫ER48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陕JMS45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是合法登记车辆。
4、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陕JMS4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6000元,支付鉴定费480元。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豫EWW885、豫ER482挂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在核实保险单、行驶证等与车辆一致后,并核实驾驶证、资格证、运输证等合法证件并不存在免责事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特别是鉴定系单方委托做出。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是原告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举证。
被告永兴物流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原告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机构无资质,且该鉴定报告所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赵建红。
被告永兴物流公司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
被告安阳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2组保险卡,第3组陕JMS456号普通轻型货车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出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且该鉴定书载明车号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行驶证中的登记车号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6日9时5分许,被告***驾驶豫EWW885(豫ER48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安路20KM+600M(子长县寺湾乡前寺湾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建红驾驶的陕JMS45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陕JMS45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建红及乘员曹小杰、孙进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定[2016]第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违返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48条第1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1日,受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子价车鉴字[2016]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本次事故陕JMS456号普通轻型货车损失金额为16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EWW885(豫ER48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永兴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
又查明,陕JMS456号普通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公司。
本院认为,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事故产生的费用在扣除交强险后,因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剩余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16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1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50000元)项下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子长县农村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4000元。
二、鉴定费48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坤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