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3民初173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男,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长市农村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陕西省子长市XX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军: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子长市XX镇XX社区XX小区居民,现住子长市瓦窑堡镇烟草公司。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子长市农村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被告子长市农村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诉代理人赵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材料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石子、沙子、水泥等材料,用于维修道路。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结清材料款,截止2020年1月初,被告还欠原告供应材料130000元。2020年1月,被告给原告支付材料款60000元,3月份又给原告支付20000元,截至现在,还欠原告50000元,被告在其账务的应付账款科目中客户代码为047及***名下挂账欠原告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石子、沙子等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材料款。但是被告长期拖欠应付原告的材料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子长市农村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欠原告***50000元材料款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子长市农村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子长市农村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子长市农村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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