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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与七大街交叉口开封日报社1楼西半幅及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79356W。
负责人:彭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珍,该公司员工,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盏街16号13栋5层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59848416。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聪聪,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720号判决书中关于地面损失核定金额32000元部分,不服金额28800元。二、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前期我司现场查勘关于损失项目已由被上诉人确认,并且有现场查勘报告签字作为确认,案件后续我司先后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损失赔偿金额。后与上诉人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为30355元。赔付金额27319.5元.但后续理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理赔手续致使赔付未果。二、一审庭审时我司已提交投保。特约显示:本保单只承担作业过程的第三者责任。不承担道路行驶造成的第三者责任。本案中地面损失为吊车行进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吊车作业时和路面地点明显不在同一个地方,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相关损失毫无依据,违背保险约定内容,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上述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超保险之外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路面破损是吊车作业时造成的,该损失属保险范围,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其中吊装货物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70万元)及第三人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吊装施工过程中发生吊装事故,造成了案外人的财产损失,其中地面损失为32000元、配电柜、塑壳断路器损失共计为26044元、玻璃修复损失为1600元、不锈钢栏杆修复费用损失为24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62044元,原告将上述财产损失赔偿给了案外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保险,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被告认为上述财产损失中的地面损失32000元为吊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造成的损坏,非吊装作业造成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吊装责任保险,被告即应按照原告所投保的险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吊装事故的财产损失为62044元,原告按照62000元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扣除10%的免赔额度应为558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赔偿原告。原告的诉求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路面损失非因吊装事故造成,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到现场进行查看,并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此提出了异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5800元。2、驳回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登记表,证明出险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报案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现场勘验人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永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证据不实,并当庭电话拨打95××0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服电话,确认2019年5月23日出险当日就本次事故即已报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路面损坏部分是否为事故现场及路面损坏是否是吊车作业时造成的。经当庭拨打95××0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服电话,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出险当日即已拨打报案电话向上诉人报案。及时出险勘察事故现场是保险人确认保险范围和事故责任的合同义务。本案因上诉人原因没有及时勘察现场,造成路面损坏部分是否在吊车作业现场及是否是吊车作业时造成的不能判断的责任在上诉人,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路面损坏部分与吊车作业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路面修复费用属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李永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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