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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昆与王广数、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104民初14606号
原告江昆与被告王广数、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第三人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王慧,被告王广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东霞,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华,第三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王广数辩称其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系由王广数承包,《劳务合同》也系由被告王广数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故本院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被告王广数的工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广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的义务,因其未尽到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王广数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从事专门作业的工人,应当知晓相关操作规范及安全注意事项,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广数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基公司将案涉工地中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广数,应当与被告王广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1697.8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综合门诊处方笺,诊断显示为“左、右手外伤”,且未向本院提交票据,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状况及出院医嘱,参考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50日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的标准计算,为18771.37元(45677÷365×150)。(3)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参考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本院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的标准计算60日的护理费,为7508.55元(45677÷365×60)。(4)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状况,参考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14天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经计算为63748.38元(31874.19×20×0.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亲江本林62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母亲张绍贵63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二人共有四位扶养人。原告女儿江珊15岁,被扶养年限为3年,儿子江宇宸2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二人由原告与其妻子周丹丹共同承担扶养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05.2元(20989.15×18×0.1÷4+20989.15×17×0.1÷4+20989.15×3×0.1÷2+20989.15×16×0.1÷2)。原告主张35156.83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检查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向本院提交有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门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50642.93元,被告王广数应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135578.64元(150642.93×90%)。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王广数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40578.64元。被告王广数辩称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8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虽然仅认可20500元,称其中1300元系垫付的门诊费用,不包含在主张的住院费用中,但未向本院提交门诊诊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广数垫付21800元的数额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广数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778.64元,被告恒基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恒基公司(甲方)与王广数(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大乐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工程内容为郑州大乐城B1-5层室内末端安装,包括水管连接,风机盘管及吊顶式空调机组的吊装,公区室内末端主电源及控制电源的安装、打压、保温等,并配合调试及售后服务;甲方根据合同进行付款;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按施工规范进行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及工期,如出现安全事故、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共区内容,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本工程,如因甲方原因增加工作量或停工、误工以及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社会动乱等)致使停工、误工,工期顺延;乙方应加强员工的安全教育,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乙方应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如因意外或不可抗力发生事故时,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共同承担;工程造价实行清单价格,据实结算,其中风机盘管每台740元,新风机组每台3000元;施工过程中,甲方每月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一定的生活费,保证乙方正常生活开支,工程竣工验收并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后恒基公司出具《增加工程量》证明,主要内容包括:项目为郑州百盛(大乐城),事由为配合装修造型,三层风机盘管移位改造13台,费用10400元,计划2019年7月1日前付清。 2019年6月14日,江昆在进行空调安装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送至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豆状骨骨折;3.左腕舟骨撕脱骨折;4.左腕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3周,3周后复查X线,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去除石膏;2.术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复查X线;3.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江昆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1697.8元。王广数称其为江昆垫付了医疗费21800元,但江昆仅认可王广数向其垫付了20500元,称王广数2019年6月14日向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交纳的1300元系门诊检查的费用,并不包含在本案所主张的住院费用中。 诉讼过程中,江昆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昆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1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昆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腕豆状骨、舟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昆损伤后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误工期6个月的评估意见供法院参考。 另查明,江昆为城镇居民户口,与周丹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江珊,****年**月**日出生,儿子江宇宸,****年**月**日出生。江昆父亲江本林,****年**月**日出生,母亲张绍贵,****年**月**日出生,二人育有四子。
一、被告王广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778.64元; 二、被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广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江昆负担1019元,由被告王广数、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王爱娟
法官助理张梦磊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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