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2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黄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黄山路火车北站/div>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水电)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继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科水电申请再审称,(一)东方继益主张的货款(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审支持其部分货款(质保金)诉求,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商务合同书》约定的东方继益提供的产品是一个整体,约定违约金51.5万元是针对本合同的所有产品,质保金的范围理应涵盖整个供货品种,不存在分类扣除的问题。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内容能确切证明东方继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同时涉及三套发电机及其相关附属设备。3.《发电机部分及其附属设备商务合同书》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方可支付,即质量保证期满后40天内和最终验收证书。因东方继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约定,不能通过验收,亦未具备最终验收证书条件,东方继益无权主张该笔货款(质保金)。
(二)东科水电出示的证据(包括《协议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等)均能证明因东方继益所提供产品质量问题给东科水电目前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审不支持东科水电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关于二审认定东科水电支付部分货款(质保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东科水电提出东方继益提供的产品是一个整体,约定51.5万元质保金是针对所有产品,其范围理应涵盖整个供货品种,不存在分类扣除的再审理由,东方继益答辩称该理由没在一、二审中提出,超出了再审审查范围。经审查,《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商务合同书》虽然对三台水轮机质保金做了约定,但对每一台水轮机质保金的给付没有具体约定,二审针对1号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认定1号机相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东科水电请求判令东方继益赔偿损失130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新疆新能大桥电站1号机定子缺陷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足以证明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二审不支持东科水电要求东方继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东科水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李晓成
审判员 谯 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郭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