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松。
上诉人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水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继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川旌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科水电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东方继益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东方继益赔偿东科水电13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不同法律关系纳入同一案件中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合同都是买卖合同,但由于三个合同的标的物不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不应当向其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发电机部分及其附属设备商务合同书》第5.6.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方可支付:1.质量保证期满后40天内;2.最终验收证书。本案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能通过验收,亦未具备最终验收证书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笔货款。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证据能证明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本案其他证据包括《协议书》等,均能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东方继益辩称:一、本案三份合同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涉产品都是水轮发电机及其备品、备件,只是发生的时间不同而已,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供的发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一,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表明了自身观点,被上诉人一直认为1号机定子从技术上来说,完全能够满足正常的运行需要,可以进入下一道工序。从大桥水电站开始运转直到庭审,没有一份书面或鉴定结论证实,被上诉人生产的发电机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第二,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也能证明,直到签订调解书时,大桥水电站并没有出现因定子圆度超标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和故障影响其正常运转。三、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商务合同书》5.19.6约定,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内买方因发现有缺陷或有损坏的合同设备而向卖方提出的索赔,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保持有效。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该条约定时间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起任何索赔,到上诉人提起反诉时,关于赔偿问题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证期为设备签发投运验收证书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24个月,以先到期为准。由于没有验收证书,故按照该条约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交货清单》看,最后一批设备的交货期为2011年12月12日,24个月的质保期至2013年12月11日,所以质保期已过,应当支付质保金。第四,即便按照上诉人所称的保证金支付应当符合两个条件,本合同也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方不利的解释。第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其客户工作人员作出的证据,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
东方继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48210元,违约金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为107570元,共计555780元。
东科水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商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套水轮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总金额为515万元。质量保证金占合同总金额的10%,在质量保证期满后40天内、取得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签发投运验收证书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24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将在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买方将对合同设备作一次全面检查,如果按照合同规定认为是满意的,买方将为合同设备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如果合同设备在数量、质量、规范和技术性能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且买方已在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试验和保证期内提出索赔,卖方根据买方的要求承担买方为此付出的全部直接费用(包括由此而引起的第三方承包人的损失而向买方索赔的直接费用)。买方在违约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原告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定子线圈、磁极线圈,其中图号/规格为FH13-200-70的定子线圈数量为216件,总金额为242611元。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轮发电机2台,总价款为1205640元,余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后计算。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新疆新能大桥电站1号机定子缺陷处理情况说明及承诺》载明: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存在定子组成缝间隙偏大、冲片过度挤压、错牙、定子圆度不合格、定子部分叠片正反错位等制造缺陷,但完全能够满足正常运行需要,可以进入下一道工序。但机组投运后是否有影响有待实践来验证,公司承诺对由于制造质量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责。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从事水发设计的高级工程师,其认为上述《承诺》中涉及的问题均不影响机组的正常运行。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遂提起反诉。
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就上述三份合同中的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如下:2009年4月11日订立的《商务合同书》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为322914.61元,但被告认为尚欠182914.61元,另有14万元已经支付。原告认为该14万元中的5万元和2009年9月30日的151840元是支付的2009年4月6日的《电机设备订货合同》中的201840元。剩余的9万元是支付的2009年5月2日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2011年11月18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确认被告尚余118175元的质保金未付。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图号/规格为FH13-200-70的定子线圈数量为108件,仅占约定数量的一半,故原告应按比例向被告退还121305元,二者抵销后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3130元。原告认为按照实际测量仅应向被告退还113443.2元,二者抵销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731.8元。对于2011年12月21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认为尚欠120564元未付,被告认为该款系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的两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南车机电起诉新疆新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能大桥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南车机电认可主机设备存在“定子圆度超标”、“转子圆度超标”、“3台机上机架接触面存在较大间隙,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2.双方同意如因上述问题发生事故,鉴定费由双方各按50%预支,最终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的对账及举证来看,针对2009年4月11日订立的《商务合同书》,虽然被告抗辩称另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但原告的反驳证据能证明其中5万元系双方履行的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另外的9万元原告虽然也陈述称系履行的其他合同,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陈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应付款金额应为232914.6元。针对2011年11月18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于原告交付的定子线圈只有约定交货数量的一半,原告认为应按照实际测算扣除113443.2元,但其并未举证,故应按照未交货数量占应交货数量的比例即50%来扣减货款,故应扣除的金额为121305元。与被告尚欠原告的118175元抵销后,原告还应向被告退还3130元。针对2011年12月21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20564元,但认为原告在质保期到期后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后计算,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水轮发电机正常运行的具体时间,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无法核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含到期质保金)共计350348.6元。
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陈述称因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被南车机电从其117万元的质保金中扣除损失款80万元,并扣押50万元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反诉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告并非南车机电与案外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质量问题并不当然约束原告,同时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反诉被告出具的《新疆新能大桥电站1号机定子缺陷处理情况说明及承诺》中的问题均不影响机组的正常运行。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3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0348.6元。关于原告主张从2010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中232914.6元应自2013年12月12日后的40日内支付,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120564元应从质保期满后的一年后开始计算,由于质保期到期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34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2914.6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即南车机电更名后名称)员工毛文利、王益珏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向新疆大桥电站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一份,其中部分内容载明:根据供货合同,由贵公司提供的电机在电站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用户方向我们提出了修复要求(见附件),现将用户方意见转达给你们,希望到时根据用户通知派员实施修复,否则贵公司将对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负责。附件内容为:2016年7月29日,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函于上诉人,主要内容为:电站决定于2017年2月份对大桥电站一号机进行大修,希望你公司按“质量承诺”派人到现场对设备缺陷进行修复或将设备拆运返厂维修,以彻底解决“定子超标”、“转子超标”、“上机架间隙过大”等缺陷,工期60天,并对上述几项修复后的缺陷终身负责。对修复几项缺陷产生费用及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东方继益向申请人供应的用于新疆新能大桥电站之水轮发电机,因为存在定子组合缝间隙偏大、定子圆度不合格等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制造缺陷进行修理或更换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及因修理或更换导致停止使用设备所造成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三份合同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是否得当;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第三,被上诉人是否因质量问题应向上诉人承担130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不同法律关系纳入同一案件中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合同都是买卖合同,但由于三个合同的标的物不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三个标的物不同的合同,但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且三个合同均履行完毕,仅仅涉及合同款项的支付问题。再则,三个标的物不同的合同一个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抗辩权,对其权利的行使并不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将三个标的物不同的合同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发电机部分及其附属设备商务合同书》第5.6.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方可支付:1.质量保证期满后40天内;2.最终验收证书。本案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能通过验收,亦未具备最终验收证书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了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两个条件,但是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账后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为350348.6元,按照双方在《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商务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三套水轮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总金额为515万元,质量保证金占合同总金额的10%,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为51.5万元。但是现有欠款金额仅为350348.6元,故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了部分质量保证金。第二,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来看,2016年7月29日,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函于上诉人,主要内容要对2017年2月份对大桥电站一号机进行大修,要求上诉人解决“定子超标”、“转子超标”、“上机架间隙过大”等缺陷等问题。被上诉人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新疆新能大桥电站1号机定子缺陷处理情况说明及承诺》也仅仅表明对新疆新能大桥电站1号机定子缺陷予以认可。从上述两份证据看,可以认定新疆新能大桥电站1号机定子缺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提出的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部分成立。第三,针对新疆新能大桥电站1号机定子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1、2、3号水轮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号机定子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新疆新能大桥电站1号机相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按照双方在《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商务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三套水轮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总金额为515万元,质量保证金占合同总金额的10%,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为51.5万元。针对1号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扣除金额为171666.7元(51.5万÷3)。鉴于一审双方对账后法院确定欠款金额为350348.6元,扣减质量保证金171666.7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设备余款金额为178681.9元。针对该部分金额,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利息计算以2015年8月17日为起始日开始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证据能证明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本案其他证据包括《协议书》等,均能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新疆新能大桥电站1号机定子缺陷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足以证明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了要求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安装于案外人处,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因修理或更换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现不存在相应的鉴定基础,且上文已将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故其提出的鉴定请求不予启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68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8681.9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诉讼保全费3230元,共计7910元,由上诉人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被上诉人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4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270元,由上诉人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受理费8250元,由上诉人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75元,被上诉人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