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建设有限公司

博文建设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02民初868号
原告:博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88163019)。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民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MA6Q4LRB2W)。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德化路第3号路(北部商业城西侧)。
法定代表人:雷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系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17327115)。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美业路10号1-3。
法定代表人:雷学,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61590W)。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2栋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博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茅区滨南公司)、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支付原告勘察费104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3日止利息为1001元;2.判令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7日,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普洱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普洱市工业园区莲花片区。该合同的4.2.1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计价(135元/米),但总价限额为130000元。2021年5月,原告已完成勘察工作并提交了勘察报告成果。2021年5月13日,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支付了2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勘察费用无果。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的唯一股东系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而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的唯一股东系被告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均应对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对剩余勘察费用的主张不具备事实依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部分约定,提交详勘成果资料(含报告)经委托人确认接受后,受托人出具勘察费用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完成支付;最终成果资料审查合格经委托人确认接受后受托人出具剩余勘察费用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完成支付。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详勘成果资料(含报告)、审查合格的最终成果资料,以上资料也未经被告确认接受。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勘察费用对应金额的发票。综上,原告的勘察费支付请求权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付款义务。二、原告在履行勘察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存在拖延不交付勘察成果的情形,原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部分约定,详勘工作周期为:开始详勘工作,15天内提供钻孔柱状图,地质断面图给委托方,30天完成详勘外业工作并出具详细勘察报告;最终成果提交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技术成果文件及审查通过。1.原告没有在详勘工作周期内向被告交付钻孔柱状图、地质断面图详细勘察报告,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正式技术成果文件。2.原告拖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金已远超过勘察费总额。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百分之一且不超过勘察费总额。综上,原告应对其拖延履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债务未达付款条件,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其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虽是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双方的财产是相分离的,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其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仅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未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的全资股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无生效判决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对原告负有该笔债务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的全资股东即被告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卷佐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博文公司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三名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勘察费付款结算申请》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主要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洽谈合同履行相关情况,2021年5月13日,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支付了百分之二十勘察费即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勘察费付款结算申请》不能证明已送达给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本院不予确认。
3.《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一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审查回复》一份、《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前置技术性咨询意见书》一份。其中,《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前置技术性咨询意见书》能证明原告开展勘察工作后形成了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审查回复》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4.三名被告的股权结构信息各一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的股东系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提交的证据:
1.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的《合并资产负债表-重分类》二份。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2.账目明细表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4月7日,原告博文公司与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委托原告承担普洱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项目地质勘查任务;工程地点:普洱市中心城区工业园区;总建筑面积为2600平方米;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严格按岩土工程勘察现行规范执行;承接方式:包工包料及包钻探作业人员意外保险;初勘工作周期:15天完成初勘外业工作(目前实际情况是已完成初勘,签订合同后二天内出具初步勘察报告);详勘工作周期:开始详勘工作,15天内提供钻孔柱状图、地质断面图给委托方,30天完成详勘外业工作并出具详细勘察报告;最终成果提交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技术成果文件及审查通过;本工程勘察进尺深度以固定单价包干135元/米计取收费,钻探作业人员意外保险费用以3000元包干计费,合同总价不超过130000元;提交初勘成果资料(含报告)经委托人确认接受后,受托人出具勘察费用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完成支付;提交详勘成果资料(含报告)经委托人确认接受后,受托人出具勘察费用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完成支付;最终成果资料审查合格经委托人确认接受后,受托人出具剩余勘察费用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完成支付;发包人委托任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勘察人明确勘察任务及技术要求,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本项目需审图,若勘察成果提交后六个月内,发包人未组织审图,则需发包人提供不审图的情况说明;由于发包人的工程变更原因而造成超过30日的停、窝工或来回进出场,发包人除应付给勘察人停、窝工费(金额按每人每天200元,人数按每台钻机3人计算),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外,还应付给勘察人来回进出场费、调遣费、钻机停滞费(金额按每台20**元计算);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由此对发包人工程进度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结算金额的10%支付赔偿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百分之一且不超过勘察费总额。
上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进入现场施工,并于2021年4月21日完成野外钻探工作。此后原告向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出具了初步勘察报告,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该报告。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提交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电子版。2021年5月13日,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百分之二十勘察费即26000元。此后,经原告将详勘报告交给华森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查,经初审后认为还缺勘察任务书,原告遂于2021年6月17日通知被告进行补充。2021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华森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制作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进行审查,2021年12月17日,华森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意见,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股东为被告滨南生态环境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博文公司与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合同双方对勘察费共计为130000元不持异议,扣减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百分之二十勘察费26000元后,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尚欠原告勘察费为104000元。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勘察,且已勘察完成,并形成了详细勘察报告,经审查机构对该报告进行审查后,结论为合格,原告亦表示若被告还需要该报告,则其随时可以提供该报告的原件给被告。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以原告尚未交付原件为由拒绝付款,显然不符合诚信原则,其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勘察费10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将纸质详细勘察报告原件提供给了被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提出原告存在违约的观点,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及提出反诉,故对于原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因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滨南城市环境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并非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的股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博文建设有限公司勘察费104000元;
二、被告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博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博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昌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佳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