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建设有限公司

博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2599号 原告:博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民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菁,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工业园区星田工业区兴园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博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菁,被告摩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摩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375000元;2.判令被告摩根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7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为198000元),以上合计573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摩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摩根公司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提供设计、勘察、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摩根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摩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于2021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对于被告摩根公司欠付金额作出总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摩根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尚欠款项375000元,且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摩根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拖延支付,被告摩根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不诚信行为造成原告极大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摩根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摩根公司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25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0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5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为2500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400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为2475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375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但该三被告均未按要求完成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如被告摩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尚欠原告的债务时,被告***、***、***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摩根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故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被告摩根公司对于原告的债务于2021年10月8日履行期限届满,且根据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504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摩根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决议变更股东出资日期,系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存在规避股东责任之故意。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摩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合同(2021年9月8日)签字部分委托代理人处所签的***系公司股东***的父亲,其平时在公司帮助被告***履行部分经营义务。本案所涉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我公司对合同情况一无所知,也未作出决议委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二、我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向***询问过本案相关情况,经询问,***表示签署过合同,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进行设计也未交付任何设计成果。因此,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对我公司所委托设计的项目进行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因不存在支付款项的基础,原告也就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单就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而言,也远超法律规定的上限。三、我公司的经营用地已于2021年10月移交天同食品(弥勒)有限公司使用,经营项目已经终止。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我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系***的父亲,平时在摩根公司帮***履行部分经营义务。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我被追加为被告前对合同情况一无所知。二、我被追加为被告且收到应诉材料后向***询问过本案相关情况,经询问,***表示签署过合同,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进行设计也未交付任何设计成果。因此,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对摩根公司所委托设计的项目进行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况下,我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三、原告要求我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是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我想要说明的是:1.包括我在内的摩根公司的所有股东未作出过任何决议要求***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案涉合同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未达付款条件,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且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公司债务也是我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不应当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已经履行了第一笔认缴出资的出资义务,其余出资未届出资期限,故原告不存在其所主张的例外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我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公司无需对其进行付款。在此情形下,也就不存在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我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我达到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博文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记录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公司名称于2021年6月9日由“云南博文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博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摩根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美团跑腿订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设计成果并交付被告摩根公司。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摩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于原告应付款进行确认,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款37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款;合同15.1.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额的千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 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已构成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摩根公司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共签订4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摩根公司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提供设计、勘察、咨询服务,4份合同金额合计750000元;被告摩根公司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价款375000元;因被告迟延支付4份合同款项,双方于2021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被告欠付款项进行总结算;综合4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摩根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 6.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1份,欲证实被告摩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尚欠原告的债务时,被告***、***、***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2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8.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图纸、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优质大果油茶树苗圃种植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优质大果白花红花油茶树种植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弥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场平-挡墙设计专项勘察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摩根公司;被告已在实际工程建设中使用原告的工作成果,并且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有原告作为设计勘察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确认。 经质证,被告摩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交付的设计成果。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只是合同款项,而不是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涉债权的主要依据是2021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据公司向***了解,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21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一个新合同,并不是对之前签订的4份合同进行的总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针对该4份合同,据公司向***了解,因原告未完全交付设计成果,故扣留了部分合同价款。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变更前经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570号生效判决认定***、***、***第一期认缴出资已经履行完毕,第二期的认缴期限在变更前是2022年12月31日;工商登记的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摩根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2021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款项因未实际履行且无继续履行必要,不存在债权基础;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具体判决,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2021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关。 被告摩根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份,欲证实被告摩根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发票总金额为750000元,但实际付款金额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认可合同价款为750000元,已付375000元,尚欠375000元,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4,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摩根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约定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摩根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情况,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开支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情况,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摩根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发票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具体的付款金额,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2021年6月9日,原告的公司名称由“云南博文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博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摩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茶油研发、深加工及购销;天然植物活性成分提取技术的研发;**、经济林果种植、加工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系被告摩根公司的股东。 2017年,原告作为勘察人,被告摩根公司作为发包人(***为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摩根公司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进行工程勘察,工程计取费用为总价包干,工程勘察费预算为350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付款,计150000元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3天内,剩余的工程款一次付清余,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 后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摩根公司作为发包人(***为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摩根公司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场地平整及挡墙施工进行工程设计,工程设计范围和阶段为场地平整及挡墙施工图设计,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50000元,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设计费,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场坪设计图纸、场地挡墙及围墙设计图纸。 2018年7月16日,原告作为勘察人,被告摩根公司作为发包人(***为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摩根公司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进行挡墙设计专项勘察,工程勘察费为200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预付款,计100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进度款30%,计60000元,勘察报告评审通过后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进度款20%,计40000元。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 2019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受托方,被告摩根公司作为委托方(***为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摩根公司优质大果油茶树苗圃种植基地及优质大果百花红花油茶树种植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提供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类型为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咨询费用总价50%,即25000元作为定金或预付款,委托方交付成果后3日内,支付咨询费用的剩余款,即25000元。受托方向委托方交付书面咨询报告作为咨询成果。以上四份合同价款合计7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勘察、设计、咨询服务并制作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图纸、《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弥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场平-挡墙设计专项勘察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优质大果油茶树苗圃种植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优质大果白花红花油茶树种植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2019年10月,被告摩根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原告作为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在验收记录表中**确认。 2021年9月8日,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摩根公司作为发包人(***为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摩根公司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工程设计范围和阶段为场坪及挡墙设计、勘察设计,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75000元,合同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设计人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付场坪及挡墙设计图纸,于规划文本通过报批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勘察资料。发包人应按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合同额的千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摩根公司明确就案涉项目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勘察、设计合同,案涉项目现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针对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其扣留了部分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案涉五份合同系由***代表摩根公司与原告签订,***、***、***只是挂名股东尚未实际出资。摩根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去做,具体由***管理。合同虽然在摩根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但加盖了摩根公司的印章,***负责摩根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代表摩根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进行了工程勘察、设计并提交相应文件,摩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2021年9月8日其与摩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对之前签订的四份合同未付价款进行的结算,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2019年10月,摩根公司已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将项目投入使用,故案涉项目再无进行场坪及挡墙设计、勘察设计的必要,2021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应是对摩根公司未付款项进行的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摩根公司辩解2021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新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摩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7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摩根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现摩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作调整,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确定,故被告摩根公司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未进行过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作为摩根公司的挂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主张由***、***、***承担连带责任,且三人均未按要求完成出资,故摩根公司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尚欠原告的债务时,***、***、***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博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75000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如被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博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被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平 人民陪审员 姜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