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巨鹏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1民初428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文成,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一,男,1955年8月1日出生。
被告:***,男,68岁。
被告:天津市巨鹏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永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巨鹏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732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8719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原告陆续承揽了被告***分包的被告天津市巨鹏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河西区天津会展中心配套工程的穿越友谊南路顶管工程,共计153.6米,原告还垫付了工程所需要的工字钢及运费和挖掘机的费用80692元,原告施工完毕后,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通过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截止目前共欠付原告工程款295732元,故起诉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等。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3元,退回原告***。
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姝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