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巨鹏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超,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王珊,该支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甘军,男,住天津市和平区。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巨鹏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一审第三人甘军、天津市巨鹏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01民终3759号民事判决,改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张光霞按其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1.**没有交通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驾车依据交规靠道路中央行驶,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没有违反交通法规。2.**具有严重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所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没有路权情况下,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且**经鉴定事发时为酒驾,摩托车上亦驮着张光霞。3.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侵权责任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其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巨鹏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仅在其双方之间具有效力,依法不及于第三人。4.张光霞具有违反交规的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张光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系酒后驾车仍乘坐**所驾车辆,对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交管部门未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及交管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的记载,事故发生在南开区长江道和南开五马路交口,事发时无法查清路口信号灯状态,南开五马路处于施工未完毕状态,未划道路线。一、二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的道路状况,**所驾驶车辆与**所驾驶轻便二轮摩托骑的车速、接触部位、停靠方向及位置,并考虑**存在酒驾、载人等因素,认定**、**、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据此酌情确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提出其没有交通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