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巨鹏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4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
负责人:王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巨鹏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永安大厦1-1-2301。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管网配套公司)、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甘军、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巨鹏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天津管网配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超,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巨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划分各方在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判令案外人李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天津管网配套公司和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向***赔偿经济损失21991.23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没有交通违章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1、**驾车沿南开五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南开五马路尚处施工阶段没有交通划线,其依据交规靠道路中央行驶,且按照安全速度行驶。**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良好,其采取措施得当,完全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2、经检测,**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据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其车内同乘者刘双双均陈述,**所驾驶的小轿车在进入路口时信号灯均显示南开五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方向为绿灯,**没有违反交通法规。
第二,李伟具有严重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1、经鉴定,李伟所驾驶的无牌号彪牌电动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李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违反在外环线以内不得驾驶摩托车通行的规定。2、经鉴定,李伟血液酒精含量为60.38mg/100ml,属于酒驾。3、李伟驾驶轻便二轮摩托驮着***的行为,违反了“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4、李伟在通过公路交口时,没有观察信号灯状况。
第三,天津管网配套公司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侵权责任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天津管网配套公司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天津管网配套公司在南开五马路的中间擅自设置了5米宽的停车场,停车场一直延续到南××马路和××道交口,严重阻碍了南开五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对于长江道东侧来车的视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四,***具有违反交通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李伟系酒后驾车而仍乘坐李伟所驾车辆,违反了《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规定,对于造成该起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李伟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天津管网配套公司和***应当按照其对于引发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确定李伟至少应当承担60%的责任,天津管网配套公司承担30%,***承担5%的责任,**最多承担5%的责任。
***辩称,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伟车辆属于闯红灯行驶。实际上李伟是在绿灯亮时通过的道路停驶线,有权继续前行。**车辆作为后进入路口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路口的车辆。第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是完全等同于在交通事故参与者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事故是**车辆前部撞击了李伟电动车右后部。该事故属于典型的追尾事故,其他违法违章因素是不考虑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围内的。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李伟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伟承担责任错误,但***尊重一审判决结果。***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
天津管网配套公司辩称,接受一审判决。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
甘军述称,对一审判决有关甘军的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
巨鹏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太平保险公司、天津管网配套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2482.72元(医药费158005.22元、伙食补助15400元、营养费9200元、误工费20137.4元、护理费38860.1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2、***保留2015年3月8日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天津管网配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15时许,**驾驶津B×××××号灰色威乐牌小型轿车沿南开五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口处,遇***之夫李伟酒后驾驶蓝色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沿长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威乐牌轿车前部与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右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双方车辆通过路口停驶线的信号灯状态;该道路拓宽改造施工单位为天津管网配套公司,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局对其工程审批延期至2014年6月25日,该单位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经鉴定**所驾驶津B×××××号威乐牌小型轿车经鉴定制动性能合格;经鉴定李伟所驾驶彪牌电动二轮车定性为二轮摩托车,该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悬挂号牌。2014年9月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以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6-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发后,***经指定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事发当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在指定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天数154天,指定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休息和护理等注意事项,并为***出具了出院后至2015年9月期间的建休证明。现***治疗尚未终结。诉讼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中慧(2015)医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鉴定前一日。
庭审中,***提交与天津市泽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证明载明***月收入为2900元,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总计为20300元。***另提交与天津市北辰区晨拓家政服务部签订的护理合同书及护理费发票。
另查,甘军为**所驾事故机动车辆所有人,甘军为**之父。**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再查,***之夫李伟因在本次事故中致伤,已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6-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该证明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调查所得事实均已充分论述,一审法院对该证明所载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明所确认的事实,结合李伟酒后驾驶、载人,**所驾车辆前部与李伟所驾驶电动车右侧接触,天津管网配套公司未在批准时间内施工作业、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之情节,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天津管网配套公司、李伟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无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李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40%的赔偿责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天津管网配套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天津管网配套公司所主张巨鹏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事故责任一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管网配套公司可在赔偿后另行向巨鹏公司主张权利。另,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所有人即甘军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58005.22元,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鉴定前一日。关于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指定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天津市泽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可证明***确已产生误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所主张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误工费20137.4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提交了与天津市北辰区晨拓家政服务部签订的护理合同书及该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所主张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33120元予以确认;关于***所主张截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由亲属护理61天所产生的费用,结合***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所主张的该项护理费用5662.47元(33882元/年÷365天×61天)。**、太平保险公司、天津管网配套公司及甘军虽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证据确有瑕疵,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结合***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交通费用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的住院期间,一审法院支持15400元(100元/天×154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就诊的医疗部门的医嘱、***的伤情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主张期间(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计184天)的营养费5520元(30元/天×154天)。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的伤情,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380元轮椅费用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400元,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失合计为240025.09元。鉴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造成了***及李伟(已另案解决)二人受伤,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和李伟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另案情况,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医疗费损失5808元{10000×[158005.22÷(158005.22+114043.65)]}、误工费20137.4元、护理费38782.47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6907.87元。***医疗费超出部分152197.22元(158005.22-5808),减除***之夫李伟应负担的40%份额外,由天津管网配套公司赔偿***医疗费45659.17元(152197.22元×30%),**应赔偿***医疗费45659.17元(152197.22元×30%)。关于***营养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减除***之夫李伟应负担的40%份额外,由天津管网配套公司赔偿***6276元(20920元×30%),**应赔偿***6276元(20920元×30%)。上述**应赔偿金额51935.17元(45659.17+6276),结合另案情况,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赔偿限额内赔付***29943.94元{50000×[51935.17÷(51935.17+34785.5)]},超出部分21991.23元,由**自行负担。因***尚未治疗终结,如产生其他损失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907.8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43.9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91.23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935.17元(45659.17+6276);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负担515.2元,被告**负担386.4元,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被告**和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显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在南开区××××马路交口,事故发生时南开五马路处于施工未完毕状态,未划道路线。本起交通事故两车接触点距离李伟车辆出发的十字路东口停驶线41.80米,距离**车辆出发的十字路北口路缘线2.6米;事故后,李伟车辆停在**车辆前方,车头朝西,车尾朝东,车头位于**车辆前方偏西处,车尾位于**车辆正前方,李伟车辆前轮距离**车辆前轮3.8米,李伟车辆前轮和后轮距离十字路北口路缘线分别为9.8米和10.7米;事故后,**车辆左前轮和左后轮距离十字路北口路缘线分别为6.1米和3.6米。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的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显示,李伟车辆最高车速为21.45公里/小时。
**在接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询问时表示,其车辆通过路口时的速度“最多30公里每小时左右”;“出事前我没有采取制动,因为我不是远远看到对方而没有踩停的,是我正常行驶,没有注意到对方来,发现时已经撞上了,我立马踩停了,因为我当时速度不快。”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太平保险公司、天津管网配套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予审理。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
首先,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无法查清**和李伟驾驶车辆通过停驶线时的信号灯状态的情况下,既无法认定李伟或者**属于未按照信号灯指示行驶,也无法认定李伟或者**属于按照信号灯指示行驶。**认为其属于按照信号灯指示行驶,李伟属于未按照信号灯指示行驶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结合李伟车辆经鉴定的最高车速、事故发生时的载人状态和李伟车辆受撞击后与**车辆的相对位置,可以认定李伟事故时的实际车速应当低于其经鉴定的最高车速21.45公里/小时。根据**自述,事故发生时其车速30公里/小时左右,可以认定李伟的车速低于**的车速。
最后,**在视野受到阻挡的情况下,行驶在尚未施工完毕、尚未划道路线的道路上,在行经十字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查看两侧尤其是左侧来车、来人情况,确保安全。在本案中,**以每小时30公里左右的速度通过十字路口,未发现沿长江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伟车辆,直至其车辆前部撞击到车速低于其车速的李伟车辆右侧之后,方才采取制动措施,应当认定其没有确保安全,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李伟、**和天津管网配套公司过错的具体情节,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泓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