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与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中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包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52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上诉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其所在地在泰兴市,所以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是管辖法院。二、截止到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上诉人一直没有看到其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法院的相关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履行己方义务支付货款(质保金),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