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14204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山东新煤纳伟科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民初14204号之一

原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中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包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新煤***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工业园区中兴路3幢03号。

法定代表人:高慎泽。

原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200元及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电机。截止到2018年双方结束业务往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252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涉诉。

山东新煤***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业务货款已结清,双方目前争议的货款发生在近期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买受人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四条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买受人所在地即本案中的被告所在地。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新煤***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山东新煤***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陈振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