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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景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5367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景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景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6.88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景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23时35分,被告景行公司的驾驶员万云飞驾驶登记在被告景行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VXX**的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创新路时,适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5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刘某某车辆)通行至此,两车追尾,致乘坐在刘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景行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万云飞是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但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本公司多次和对方联系赔偿事宜无果,原告完全没有必要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和原告对半负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年检情况由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认可816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4,8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23时35分,被告景行公司的驾驶员万云飞驾驶登记在被告景行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VXX**的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创新路时,适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5XX**的小客车通行至此,两车追尾,致乘坐在刘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万云飞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口腔黏膜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景行公司的驾驶员万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景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1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4,84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认1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主张2,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1,1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56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景行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156元;
二、被告上海景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元,由被告上海景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江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贤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