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近良居委会德元路2号汇峰名居4座201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兆祥。
委托代理人萧光贤、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凯公司诉称,金凯公司是建设工程企业,2012年11月18日,与***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金凯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隔岗大街名扬里28号、30号住宅建筑工程,工程费按建筑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750元结算,增加面积另行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金凯公司进场施工后,***又将项目的水电安装、装修等项目发包给金凯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5日全部竣工,并通过了双方的共同验收。2013年12月30日,***确认尚欠金凯公司工程款2236600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如未按按期足额付清。甲方(***)同意乙方(金凯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甲方建筑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甲方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支付工程款额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届期后未能履行,金凯公司多方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236600元和利息11183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期间另按该利率计算),合计为2348430元;二、原告金凯公司对被告***的建筑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金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金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划许可证、工程验收合格确认书、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3年12月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应付金凯公司工程款2236600元,该工程项目经过报建批准是合法的,所以该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合同的约束。
本院依法向***送达了应诉通知、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金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梁慧敏取得了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核通过了其申请的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2年11月18日,金凯公司与***、梁慧敏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梁慧敏将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隔岗大街名扬里28号、30号的住宅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谢宅)发包给金凯公司承建。双方约定,***、梁慧敏按各占50%的比例,承担各自的建筑费用及各自向金凯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包工包料按建筑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750元计算。并约定,如***、梁慧敏中的一方欠付或逾期支付工程款,金凯公司均有权向该追讨,并就所欠工程款,对欠付方所享有的谢宅的产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30日,金凯公司与***、梁慧敏签订了《工程验收合格确认书》,确认由金凯公司承建的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隔岗大街名扬里28号、30号的住宅工程已经完工,施工质量符合图纸及双方的约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0日,***向金凯公司《确认书》,确认其尚欠金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366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同意金凯公司对其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金凯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金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指定的工程任务,***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根据***出具的《确认书》,其拖欠了金凯公司的工程款2236600元未支付,并承诺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金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因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合同而引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工程价款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金凯公司有权对***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隔岗大街名扬里28号、30号房屋份额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23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建设的被告***所有的顺德区大良街道隔岗大街名扬里28号、30号房屋的50%的份额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2236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93.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直接返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子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