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德元路2号汇峰名居4座201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兆祥。
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冯国良,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新丰路1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曾德樑。
委托代理人赵子贤,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及冯国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就顺德区伦教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遂参与投标。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顺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工期250天,合同总价为25709865.33元,如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未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合同解除的,不损害因一方当事人在此前任何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本合同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为不耽误工期,原告马上为进场施工作相应准备,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进行各项测量工作及安全文明措施工作、设计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纸、组织专家编写深基坑和高大支模的专项施工设计方案、订购各项临时设施设备、缴纳各项资料费用、预付费用、聘请劳务人员等。2012年7月,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暂缓施工。2012年10月16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因政府规划变更,被告需要单方提前解除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愿意就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达1691255.2元,原、被告双方就此进行多次协商,但无果。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合计169125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丧失胜诉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因有关用地红线与该工程用地界线有冲突,导致该工程地块规划有很大变化,所以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于当日解除。故本案应当以2012年10月16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明显违反了该项规定,并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理应失去胜诉权,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情况不符:1、签订合同后,有关用地红线与该工程用地界线有冲突,导致该工程地块规划有很大变化,所以双方一直都没有对施工方案进行落实,只是对施工图纸进行过简单的讨论,并没有完成统一意见。原告没有制定施工计划,而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开工报告。众所周知,在建设工程的实际操作当中,制定施工计划给发包方及监理人审核备案以及发包方发出开工报告(开工令)是工程开工必须要先行完成的工作。只有经过以上的工作,才可能有下一步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的围蔽、土地的平整、拆除现有物、打桩等等一系列的后续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原告必须向被告提出施工计划,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施工计划后,才根据实际情况向原告发出开工报告,其后原告才根据施工计划以及按照开工报告为进场施工做好准备。在原告没有提供施工计划,且被告未发出开工报告的前提下,原告根本不可能有下一步的施工准备工作。另外,原告提出的临时建筑设计费、专家方案编制费、活动板房订金、临时用电预付款、监控设备预付款、桩机进场费及资料费、商品混凝土预付款、劳务工人工资、遣散费、施工人员管理费、预期利润、律师费等索赔金额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也是与一般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相违背的。所以这些理应在落实施工计划以及发出开工报告之后才会产生的费用在这些工作完成之前就已经产生,其真实性有待考究;2、在工程确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之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才委托佛山市吉盈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本工程的监理人,并于当天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其中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280日,但具体起算日期没有确定,因为工程的最终图纸没有经过三方的图纸会审,最终的施工方案仍未确定,原告也未提交施工计划,所以工程何时开工仍未确定,原告也没有进场。事实上,被告在监理人仍未提供具体监理服务时就已经因为工程未能实行下去而与监理人解除了委托监理合同。而且原告主张的临时建筑设计费、专家方案编制费、活动板房订金、临时用电预付款、监控设备预付款、桩机进场费及资料费、商品混凝土预付款、劳务工人工资、遣散费、施工人员管理费、预期利润、律师费等都没有提交有效的发票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从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提交的合同有不少都写明“以现金形式支付”,这与一般的交易习惯相违背,不排除原告在事后才刻意制造这些证据材料的可能。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详见条例),企业使用现金是有范围限定的,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费用有大量是使用现金支付的,且明显超出该条例的范围,因此,对其所主张的损失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赔偿不应获得支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及规定,合同解除就是双方还原到还没签订合同的状态。由于预期利益是假设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获得的利润。如原告主张按照投标文件的参数计算出本工程完工后的预期利润,则至少需要满足以下几项条件:(1)合同如期履行,工程照常完成;(2)原告没有出现任何违约的情形,没有出现需要被扣减金额的情形(3)工程没有任何变更,与图纸会审之后确定的最终施工方案一致(4)原材料、人工费等成本没有出现变动。但众所周知,建设工程的施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天气、原材料、人工费、工程量的变更而影响工程施工的情形是必然存在的,原告不可能完全按照施工合同的内容完成工程的施工。而且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包含了土建工程部分以及安装工程部分,两个部分都存在变动的可能性,而且依据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动的情形是非常常见的。因此,从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原告所主张的预期利润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不予支持,即使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也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预期利润也不应该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1份,证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因政府规划变更,被告需要单方提前解除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愿意就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愿意就原告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且被告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就解除合同以及赔付数额提出意见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原告未在限期内作出任何表示。
3.施工投标文件复印件、顺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社会发出招标公告,就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标,投标总报价为25709865.33元,包含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的措施项目21180964.03元、人工费4063337.6元、材料费14083503.37元、机械费1501948.32元、管理费793755.88元、利润731401.13元、规费54574.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089887.68元及税金848517.79元,并提交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5709865.33元。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工期250天,合同总价为25709865.33元,如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未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合同解除的,不损害因一方当事人在此前任何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本合同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被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直接利润损失731401.13元。
被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若属于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此外,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此外,预期利润并不是直接损失,而且是不确定的,即使是按照招投标文件计算得出的数额,也只是预估值,并不能认为解除合同就会给原告造成直接利润损失。
4.招标公告原件、支出证明单原件(2011.4.12、2011.2.25)、投标保函样本、办理投标保函收据原件、04719786号发票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投标支付了投标费用合计30739元,其中投标报名费100元、标书费500元、办保函费2000元、中标交易服务费23139元、投标书造价费5000元。
被告的意见:1、对招标公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投标报名费100元及标书费500元无异议;2、对投标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投标保函没有担保人的盖章,且办保函费并没有发票或银行转账记录,故对办保函费2000元不予确认;3、对支出证明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这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说明支付对象,也没有发票或银行转账记录,故对投标书造价费5000元不予确认;4、对04719786号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补充意见:关于投标保函,在招标文件投标函第三点已经说明,除投标函还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第四点是如原告中标,随同本投标函递交的目录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即该投标保函只有一份,且在投标时已经交给了招标单位。原告只保留了样本。
5.顺建发(2011)43号文件原件、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原件、取图通知原件、设计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建设案涉中标工程,按照顺建发(2011)4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委托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为此支付设计费15000元。
被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该笔款项,因取图日期不具体,而且没有收款单位出具的发票或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故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设计费15000元。
原告的补充意见:2011年5月设计公司已经出图,然后通知原告取图,但具体哪一天去取图就记不清楚。设计公司没有发票出具给原告,是原告取图然后直接付钱的。
被告的补充意见:设计公司是有资质的话就一定可以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从设计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可见其经营范围有图纸设计等内容,该单位是一定可以出具发票的,除非原告没有支付。
6.顺建发(2005)55号文件原件、建质(2004)213号文件原件、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施工方案原件、高大支模板工程施工方案原件、施工图原件、梁模板门式脚手架支撑计算书(一)、(二)原件、方案编制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专家费收据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建设案涉中标工程,按照顺建发(2005)55号文件及建质(2004)213号文件规定,委托刘杰、莫业华、张星源、麦锋、梁柏枝等专家编制《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施工方案》、《高大支模板工程施工方案》、《施工图》、《梁模板门式脚手架支撑计算书》(一)、(二),原告为此向五位专家各支付编制费10000元,合计50000元。
被告的意见:对顺建发(2011)55号文件、建质(2004)213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因根据建质(2004)213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由建筑施工企业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并没有要求必须委托专家编制,且该项费用仅有收据,并没有发票或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方案上均没有原告所述专家的签名确认,无法体现专家有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
7.雅致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建设案涉中标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及顺建发(2011)43号文件规定建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为此于2011年5月6日与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订购“雅致”品牌“拆装式活动房屋”,合同总价为184635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如因原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该预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后因被告单方解除中标工程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上述合同,所预付的50000元不能退还,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不能确定其是何时取平面布置图的,则原告有可能是在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及施工现场布置平面图都未确定的情况下就已经订购活动板房,并交纳订金50000元,而且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既没有发票也没有转账记录,明显不符合常理以及一般的交易习惯,故不予确认。
8.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原件、预算书原件、用电报装供电方案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图纸原件、收据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建设案涉中标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及顺建发(2011)43号文件规定安装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设施,为此与佛山市益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包干安装低压配电工程,工程总价为198032.98元,工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30日,预付款为40000元,如非该公司责任导致施工终止或无法施工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供电部门办理了《用电报装供电方案》,并于2011年5月18日依约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元。后因被告单方解除中标工程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上述合同,工程不得不终止施工,原告所预付的40000元无法退还,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的意见:对用电报装供电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因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无转账记录或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以及一般的交易习惯。
9.视频监控及报警系统工程合同书原件、报价书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图纸原件、收据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建设案涉中标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及顺建发(2011)43号文件规定安装施工现场视频监控及报警系统,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与佛山市顺德区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视频监控及报警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监控及报警系统,工程总价款为86957.1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5%。如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需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金额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支付预付款21000元。后因被告单方解除中标工程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上述合同,只能解除,所预付的21000元不能退还,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并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以及一般的交易习惯。
10.预拌混凝图土购销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建设案涉中标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与广州市建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图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供应9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合同总价为2250000元,该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发货,每批发货金额不得高于预付款金额,且对预付款不作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转账支付预付款80000元。后因被告单方解除中标工程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所预付的80000元不能退还,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在施工计划、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都未落实的情况下就已经开始订购混凝土,明显是与建筑行业的一般做法不一致的,因为混凝土等原材料的价格也是有浮动的,建筑行业的一般做法都是在落实了施工计划之后才会订购混凝土、钢筋等材料,而且根据《施工合同》49.1的规定:承包人采购设备材料前应会同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对材料设备供应商进行规模、质量、产能条件考察,在取得发包人的确认后,承包人应在采购前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包括营业执照或生产许可证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经批准后,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样板给发包人封板。而且原告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单等凭证,因此,原告关于混凝土的损失应当不予支持。
11.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建设案涉中标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志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中标工程的建筑桩基础工程,合同总价为1776000元,合同签订起支付50000元机械进场费及资料费,该费用不作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转账支付机械进场费及资料费50000元。后因被告单方解除中标工程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所支付的机械进场费及资料费的50000元不能退还,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2的规定,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根据7.3的规定,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各提交一份分包合同。但原告就桩基础施工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在事前并没有取得发包人的同意,也没有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且被告实际对原告上述行为并不知情。
1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建设案涉中标工程,于2011年5月13日与佛山市顺德区诚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出租、安装、拆卸三台物料提升机,月租费3500元/台,安装费为120元/节,拆卸费为80元/节,资料费为7000元/台(含登记牌),资料费支付后不得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支付资料费21000元。原告又于2011年5月23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出租、顶升、拆卸一台QTZ63(5610)塔式起重机,租金23000元/月,资料费为30000元/台,资料费支付后不得退还,上述费用均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支付机械资料费30000元。后因被告单方解除中标工程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所支付的资料费51000元不能退还,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在施工计划、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都未落实的情况下就已经开始租赁施工设备,明显是与建筑行业的一般做法不一致的,建筑行业的一般做法都是在落实了施工计划之后才会准备租赁施工设备,而且原告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单等凭证,以现金支付这么大的数额明显与一般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
1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3份,证实原告为建设案涉中标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及顺建发(2011)43号文件规定建设施工现场围蔽砌墙工程,工程费用为65118.07元,因被告单方解除中标工程合同,又不与原告结算上述工程,所垫付的工程费用65118.07元不能偿付,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的意见:被告对原告就围蔽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项清单所列的费用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未经过被告认可,也没有第三方进行核算,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
14.管理人员架构表打印件、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管理工资表及工资签收单原件、申请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建设案涉中标工程而组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确定案涉中标工程的管理人员为潘惠权(项目负责人)、刘杰(建造师)、杨伟兴(施工员)、周裕群(质安员)、冯有详(采购)、梁国柱(资料员)、潘敏坚(施工员)、李杰辉(施工员)、周良泽(电工)、陈桂琼(财务)等10人。2012年7月,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停办建筑施工许可证手续,暂停施工,为减少损失,原告将除潘惠权(项目负责人)、刘杰(建造师)、杨伟兴(施工员)、周裕群(质安员)外的其他管理人员撤离项目部,2012年10月16日,被告单方解除案涉中标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就此协商复工未果,于2012年12月将剩余管理人员全部撤离。因被告单方解除中标工程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管理费用损失达279600元,被告应对此赔偿。申请只有复印件,原件已交给政府部门。
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原告并不能证明所列举的人员是其公司的员工,并且在涉案项目中上班,而且没有提供每个月的支出记录,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15.授权书原件、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劳务用工情况原件各1份、劳动合同书原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劳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6份、工资单原件48份,证实原告为建设案涉中标工程,按照合同约定需建设工地现场施工安全文明措施(包括办公室、值班室、大门、围墙、洗车设施含洗车槽、高压龙头及排水设施、道路、建筑物排水设施、配有生活区的宿舍、厕所、厨房、食堂、淋浴间、建筑垃圾池、卸料平台、钢筋场及打灰场硬底化等),为此,原告授权案涉中标工程项目负责人潘惠权对外雇佣劳务工,潘惠权便以自己名义代表原告与胡续新等16人签订劳动合同,由该16人提供劳务并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每月固定劳务报酬方式计付工资。2012年7月,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停办建筑施工许可证手续,暂停施工,为减少损失,原告解除与该16人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8月15日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补偿该16人15日工资以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单方解除中标工程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人工费损失达197397元,被告应对此赔偿。
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授权书并没有授权的日期,潘惠权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潘惠权是其员工。另外原告的委托行为涉嫌构成违法转包,且即使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负责该项工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而且原告没有提交对每月支付工资的支出记录,仅有“工资签收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工资”已实际发生支出。
原告的补充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劳务部分是实行分包,不属于转包,是依法分包。本来原告应与第三方签订分包合同,由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被告的过错导致最后无法签订分包合同。
1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实因被告单方解除中标工程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为追讨损失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是由被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引起的,被告应对此进行赔偿。
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是原告的损失,因聘请律师并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聘请律师是其自身行为,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不能认为是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17.回复函打印件、签收单原件各1份,证实因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原告曾与其进行过协商赔偿问题,不存在没有提出过任何赔偿要求的情况。
被告的意见: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收单上只有名称,无法核实签收的文件的内容,即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的该份回复函。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被告发给监理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与佛山市吉盈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人,监理服务期限是280天,但由于开工时间未能确定,服务期限的起始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多项的诉请是需要被告或监理人同意或审核才能实施的,但由于监理服务期限未能确定,故其多项诉请与实际情况不符。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监理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45.1的约定,原告在获取施工许可前,必须要落实安全文明措施,若没有落实上述措施,相关建设许可行政部门是不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因此,无论案涉工程合同还是监理合同没有约定确切的开工时间或监理服务时间,但并不代表监理未为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也不代表原告进行施工前期的工作不符合实际,反而是需要原告实施了上述措施后才能获取施工许可,否则该工程是无法进行的。原告提交的施工平面图就是监理公司发函要求原告提交的。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6、17、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确认原告已按要求进行了投标,亦确认原告的投标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接受了原告的投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6-12,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性,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围蔽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亦没有提出工程的核价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属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社会发出招标公告,就顺德区伦教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对外公开招标。2011年3月22日,原告投标。同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顺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同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25709865.33元;原告采购设备、材料前应会同被告、监理工程师对材料设备供应商进行考察,在取得被告确认后,原告应在采购前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原告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被告同意,除施工劳务作业分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材料和工程设备、合同中已指定的分包工程外,原告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式两份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以供工程师批准;原告应在签订合同的31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施工许可证;原告应在接到开工令后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申请书,并附上表明已做好开工准备的有关资料,监理工程师应在合同签订后42天内报告被告批准后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另原告需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原告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安排报告,并附上投标文件中的“主要人员一览表”,报告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各主要岗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格,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安排情况等;原告应遵守政府部门有关施工地交通、环境、保护、施工噪声、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未支付或未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而导致工程未能按要求实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原告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及企业信誉受损,或因此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的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款项、原告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原告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项、原告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项(包括雇员遣散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款项),还应支付给原告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合同解除后,不损害因一方当事人在此以前的任何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本合同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双方并约定了合同的工期、进度、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进场施工进行了相应准备,并按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于2011年5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进行砌墙围蔽,产生围蔽工程费65118.07元。按照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顺建发(2011)43号文件要求于2011年5月委托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现场平面图,支付设计费15000元。
2011年5月6日,原告与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订购“雅致”品牌的拆装式活动房屋,合同总价为184635元,预付款为50000元。如因原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告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
2011年5月,原告与佛山市益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签订《伦新路、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益昌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包干安装低压配电工程,工程总价为198032.98元,施工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进场施工、2011年5月30日完成。预付款为40000元,如非益昌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终止或无法施工时,预付款作为违约金应赔偿给益昌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益昌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元。
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广州市建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图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建顺业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供应9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到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工地,合同总价为2250000元,结算方式为订金预付款方式,建顺业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发货,每批发货金额不得高于预付款金额,建顺业公司对原告的预付款不作退回,任何一方违约或作假,对由此造成对方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建顺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
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志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志公司)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顺志公司为原告承包的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的建筑桩基础工程,合同总价为1776000元。桩的工程量为∮400A桩456根,桩长约32米,工程量约14592米,∮400AB桩79根,桩长约32米,工程量约2528米。施工工期由试桩次日起计30天,合同签订起原告支付50000元机械进场费及资料费给顺志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顺志公司支付了机械进场费及资料费共50000元。
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诚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签订了《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诚业公司租用并委托诚业公司安装及拆卸3台三车笼物料提升机,高度分别为27米-28.8米,层数15-16节,计费方式为月租费3500元/台,安装费120元/节,拆卸费80元/节,资料费7000元/台,资料费为代付款,合同签订支付后不得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诚业公司支付资料费21000元。
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签订了《视频监控及报警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亿腾公司提供设备、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等完成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监控及防盗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86957.1元,原告向亿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定金及设备订购款。如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需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金额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亿腾公司支付定金及设备订购款21000元。
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诚业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诚业公司租用并委托诚业公司安装、顶升、拆卸鹤山建筑机械厂QTZ63(5610)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23000元/月,资料费为30000元/台,工作臂50米,最短租期8个月,资料费为代付款,合同签订支付后不得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诚业公司支付资料费30000元。
原告提供2011年5月16日编制人为刘杰、审核人为潘惠权、编制单位为原告的伦新楼、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高大支模板工程施工方案原件》、《梁模板门式脚手架支撑计算书》、《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施工方案施工图》、《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施工方案》及2011年7月20日收款人为刘杰、2011年5月20日收款人为莫业华、2011年5月25日收款人为张星源、2011年5月23日收款人为麦锋、2011年5月20日收款人为梁柏枝的收款收据,证明委托上述人员编制以上方案支出编制费共50000元。
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工程项目的规划问题,一直没有确定开始施工的日期。原告亦没有向被告提交开工申请书及相关已做好开工准备的资料。原、被告亦没有办理领取施工许可证,被告及监理工程师亦没有向原告发出开工令。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工程地块规划变化及伦教街道的资金压力,因而暂停该工程的推进,特此通知原告解除该工程合同,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收到通知30天内书面回复被告,双方再进行协商赔付”。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向被告回复提出要求被告就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65000元进行一次性赔付,并在两年内如在上述工程地块再次建设同一性质工程的,优先由原告承包,原告则同意解除合同。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原告起诉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该工程合同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解除。
由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告,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对合同解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履行该工程合同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安全文明施工工作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临时建筑物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设计费15000元;2、活动房预付款50000元;2、临时低压配电工程预付款40000元;4、视频监控及报警系统工程定金及设备订购款21000元;5、围蔽砌墙工程款65118.07元;以上合共191118.07元。
对原告主张的投标费用,属原告竞投本案诉争工程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的工程合同履行或解除无关联,不属因工程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专家方案编制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施工方案的编制参与人员只有刘杰和潘惠权,两人是原告的职员,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该施工方案的编制工作属原告的职员所能完成,并不需额外产生编制费用,且原告亦没有提交劳动或工作合同等证据证明刘杰、潘惠权在完成该工作时属另外收取劳动报酬,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桩机进场费及资料费、机械租赁资料费、商品混凝土预付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开工的时间,双方在后期亦无另外确定工程何时开工,因此,合同何时开始履行属未确定,而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所依据的合同事项,均是在双方未确定何时开始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下去实行,由原告提交的主张上述三项费用的证据显示,该三份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工程量、用途等,均是适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之用,并非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前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所用。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供施工计划,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开工令的情形下,即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采购材料、分包工程及租赁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采购设备材料前应会同被告、监理工程师对材料、设备供应商进行考察及取得被告确认同意,原告分包工程的应经被告同意,但原告在上述三项费用产生的合同事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去实行,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劳务人员工资、遣散费、施工人员管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在接到开工令后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原告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安排报告。本案中,原告用以证实其产生上述费用损失所提供的证据是属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其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或监理工程师提交管理机构及人员安排的报告。而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并非原告,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亦明确确认,聘任的劳务人员存在参与完成砌墙围蔽工程的工作,而围蔽工程款项已包含了该劳务人员的工资成本,因此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的劳务人员工资、遣散费、施工人员管理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因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无实际履行,原告亦未实际进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工作,虽然原告在招投标文件中计算出预期利润,但这只属于作为招投标工程要求的参考假设利润,不属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的真实产生的利润。因此,该利润不属因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后的事项未作约定,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数额并未确定及约定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回复函》协商处理合同解除的事项。而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原告在未提交施工计划、未收到开工令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施工准备所产生的费用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由双方合同约定及政府部门的相关要求规定,在施工许可证核发前,原告要按文明安全施工建设的要求完成该工作措施的工程,该措施工作的完成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必备条件。因此,原告所完成的与安全文明施工建设要求相关的工程工作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上述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在原告未提供施工计划、被告未发出开工令的前提下,原告不可能有施工准备工作的辩解,由双方合同约定及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反映,原告在进行主合同的施工前,要按安全文明施工建设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这与被告是否发出开工令、通知原告施工不存在必然关联,且安全文明施工工作的完成是对双方约定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为完成安全文明工作,不需要被告通知才进行,原告为完成安全文明施工工作所产生的损失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该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没有提交有效发票及相应银行转账记录,而是大量使用现金支付,存在伪造可能的辩解,被告并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以本院上述核定实际用于安全文明施工工作的数额为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91118.07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8.6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毅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