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565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德元路2号汇峰名居4座201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兆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南翔路6号至壹大厦605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澳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居委会德元路2号汇峰名居4座201房产的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即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网签备案),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产。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了涉案房产。由于被告涉及多件执行案件等原因,被告至今仍未将该房产产权转移至被告名下。涉案房产现已完成新建商品房确认权属登记及房地产首次登记手续,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该房产也不存在被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亚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金凯公司与亚澳公司签订编号为Y1439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亚澳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居委会德元路2号汇峰名居4座201单元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以114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凯公司;同时约定亚澳公司应在2012年8月26日前将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涉案房产交付金凯公司使用,并应在涉案房产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协助金凯公司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
2012年3月21日,金凯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亚澳公司直接支付了购房款1145600元,另向亚澳公司支付代缴契税、办证费用36368元、物业维修基金11456元。2013年9月,亚澳公司向金凯公司交付了涉案房产。此后,亚澳公司一直未协助金凯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金凯公司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亚澳公司办理了“**名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2016年3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就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向亚澳公司发放了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证号为2011014803,证书效力为“确权后购房人可办理房地产权证”)。截止至2018年4月8日,涉案房产并无被查封情况。
再查明,庭审中,金凯公司表示其同意承担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所需缴纳税费中超出其已支付的代缴契税、办证费金额(36368元)的部分费用。
被告亚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复印件(加盖不动产登记档案***)、新建商品房确认权属登记情况打印件(载于“顺德区人民政府网”)、“**名居”项目资料及现售单元情况列表打印件(载于“佛山市顺德区商品房交易信息网”)各一份,购房款收据、契税款及维修基金收据、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专项维修资金对账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支票存根(支票号05324172、05324173、05324174)三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3年9月实际接收、使用涉案房产,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已超出上述合同所约定90日期限,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大良街道近良居委会德元路2号汇峰名居4座201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案件受理费755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