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324民初1594号
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3号小区(惠城区江北菊花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23231800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德元路2号汇峰名居4座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2927764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7日以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9.9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