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世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5996号 原告:**,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世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进宁北街68号***小区四层B座。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中航鑫(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资料员。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8号天骏房地产公司办公楼4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9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宁夏世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程公司)、中航鑫(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航鑫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中航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世程公司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世程精品鲜花港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施工,期间***的儿子***为总经理,经人介绍原告等多名农民工为被告海南中航鑫银川分公司从事瓦工、电工、水暖工、架子工,每月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依据工资表为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发放工资,但原告至今没有全部领到工资。截止2019年5月,原告将2018年3月至11月全部农民工工资表提交给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总经理***审核确认加盖了公司印章。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世程公司及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和原告协商一致后,一致同意由被告世程公司总计给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7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承诺向原告等农民工先支付400000元后原告及其他农民工退出工地,三日内再支付3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在原告及其他农民工退出工地后,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原告等人前往劳动监察部门寻求帮助未果。2021年8月,工地负责人***找到***谈及案涉工资等问题时,***承诺由其注册的公司清偿下欠农民工工资,该公司为被告宁夏中航鑫公司。为此,***向***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了被告宁夏中航鑫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亦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世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公司及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与涉案工程也无关。据了解,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公司在2019年5月24日已经向原告等人付清了工资。 宁夏中航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据了解,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按照协议书内容向***支付了4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尚欠付***的300000元也是因为其没有完工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所导致的。 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南中航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发包人案外人张**(被告世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人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履行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银川市兴庆区世程精品鲜花港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意对工期节点及相关条款进行补充(《施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该份协议对《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2019年5月20日,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其中加气块及租赁费交由甲方处理);2.支付完款项后,如出现讨要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或出现档工现象的,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3.发放款项由业主方监督以及接受现场;4.甲方向乙方先拨付400000元,剩余300000元在乙方将工地现场移交给发包方后三日内支付。2019年5月23日,***作为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与宁夏世程鲜花港公司授权委托人***签订《工地现场移交单》一份,移交内容为世程精品鲜花干项目整体工地现场。2019年5月24日,被告宁夏中航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399900元。后***向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供了现场工地工人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其中载明原告及案外人***为屋面防水工,实发工资为42000元,该明细表加盖了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宁夏中航鑫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 还查明,2019年7月15日,***将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及案外人***、***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支付***劳务工资50929.50元,并按照年息百分之六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121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定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银川市兴庆区世程精品鲜花港项目工程通过口头协议方式承包给***施工,***为***的项目经理,判决:一、***向***支付劳务工资33450元、利息143.51元,并支付以33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3月1日进入涉案工地,10日正式开工,建设单位为被告世程公司,总包是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具体负责是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在现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停工,原告是和***一起做屋面防水,两个人是分开核算的,所以用铅笔在表上进行了标注,***为12000元,原告为30000元,***让原告一起主张然后再分钱。被告世程公司称涉案工程系临建,建设单位为张**个人,原告进场时间不详,但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份停工。被告宁夏中航鑫公司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张**个人,总承包人是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停工时间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应当对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的本案法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劳务工资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的工资明细表载明欠付原告的工资为42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30000元和***的12000元,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对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世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故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宁夏中航鑫公司成立于本案债务发生之后,与原告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故亦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银川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被告海南中航鑫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海南中航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乔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