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1民初83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82514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68651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76530元,及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4.74%计算的利息;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承包书》,约定位于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鸿文1、2、3号大桥部分工程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由被告**履行所有工程内容和义务事项。原告受被告**的聘用,负责鸿文3号桥T梁运输、安装施工,于2018年6月结束离场,结算劳务费为568651元。但是被告**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被告**曾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给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一直催促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直接受聘于被告**,应当由被告**负责支付劳务费,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挂靠的单位,应当与被告**共同负责,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支付劳务费。被告**已经委托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补充陈述:1.原告追究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里面有约定,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那么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同时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就是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所以原告有理由把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2.原告是直接接受被告**的聘用,开始并不知道被告**是挂靠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了本案发生拖欠劳务费纠纷以后,被告**才拿出相关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而言,原告就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况且在施工管理过程中,都是被告**在管理、办理手续,所以被告**应当对拖欠劳务费负责。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其是代理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应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对原告诉称差欠劳务费568,651元没有异议,但是具体金额应以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代支付的金额为准,其费用应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3.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主体法律关系与劳务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案涉项目系属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案涉**高速十三标段1号、2号、3号大桥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由其组织施工并支付相关施工人员费用。在案涉项目承建过程中,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个人未建立任何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未曾招聘其在项目上进行施工,未进行过直接的施工管理,未曾发放过劳务费。故根据本案原告所请主张劳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务费,原告应向与其建立劳务雇佣关系的相对方追索欠付的劳务报酬。但本案中,原告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任何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务费,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是被告**雇佣的具体施工人员。原告在起诉状载明其系接受被告**的雇佣,而根据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被告**系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驻地履行代表,故可以判断原告接受的是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雇佣,接受其工作安排,为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下的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用也是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且发放。根据原告所述事实,其与贵院作出的(2021)云0721民初763号案件的法律关系、争议事实等均一致,贵院及丽江中院均明确判定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应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向其雇主进行追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应依据其所属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劳务报酬,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偿付责任。故本案原告作为雇佣工人身份,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劳务报酬,只能向其雇主追索欠付劳务费,无权向发包人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索。三、原告主张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存在。原告称被告**向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申请书》,应当代付,上述理由显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是否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劳务费用,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不知情,且关于委托付款申请,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确认表示愿意代支付原告劳务款,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意愿代付剩余劳务款的合意,所以原告基于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申请书要求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原告主张,其确属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话,应依据其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雇佣关系向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且需提供属实的证据证明其劳务费,故结合在案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全部诉请。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付款申请书;2.工程结算单;3.照片;4.结算确认单。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GC-XLTJ-13-036)、《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GC-XLTJ-13-037)、《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GC-XLTJ-13-003);2.(2021)云072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7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3.(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二、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GC-XLTJ-13-036、2016-GC-XLTJ- 13-037、2016-GC-XLTJ-13-03的三份《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1号、2号大桥桩顶以上结构工程***3号大桥下部(桩基顶部以上)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上述三份《施工分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内容包括基础承台、系梁、墩柱、**、支座、上部T形梁、行车道板、湿接缝、横梁(隔板)、现浇连续段、桥面铺装C50砼、护栏护墙、伸缩缝、泄水管等鸿文1号、2号大桥(桩基顶部以上)结构及鸿文3号大桥下部(桩基顶部以上)工程工作;乙方派驻**作为乙方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履行与甲方的所有工程内容和业务事项。上述三份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上述三份合同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或代表处签名。2017年3月30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上述工程项目进行T梁运输、安装及桥上铺沙,2018年6月退场。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鸿文3号大桥项目工程量结算单(截止时间2018年7月30日)》,该结算单载明劳务价款合计898651元,借支33000元,余款为568651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十三标项目部13-1工区:我施工队下设施工班组组长***(身份证号码43292619********)因鸿文三号桥T梁运输、安装施工于2018年6月结束离场,需结清劳务费,现特向贵公司申请代付人民币***万捌仟***拾壹元整(小写568651元),请求该款直接汇至下述账户(户名***,账号×××65,开户行中国银行丽江市香格里拉支行),***万捌仟***拾壹元直接在我施工队劳务计价款中扣除,由此承担该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我**承担。被告**在该《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人(签字)处签字按印。后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劳务费用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劳务费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受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且提供完劳务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劳务费为568,651元,被告**还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再次签字确认原告劳务费为568,651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68,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案涉项目系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承建,其中**高速十三标段1号大桥(桩顶以上结构工程)、2号大桥(桩顶以上结构工程)和3号大桥下部(桩基顶部以上工程)工程以专业分包给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也明确指定被告**作为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案涉项目承建过程中,原告受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代表被告**的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其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应依据其所属的雇佣关系,向作为雇主的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无权要求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称自己系被告**聘请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也未向自己告知过他代表的是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在案证据证实被告**确系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雇请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出的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提供相应劳务的情况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本案中,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568,651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年利率3.7%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付劳务费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8,651元(***万捌仟***拾壹圆)及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欠付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2元,由原告***负担1048元,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