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华容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夏明,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宏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仪。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桂新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叶家伟。
再审申请人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1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土发中心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用地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也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对恒丰公司应缴款项数额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悖,且缺乏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4.二审判决忽视了涉案协议签订的目的,严重打击企业的经营信心,降低了企业对法律公信力的认可,损害了法律的威严,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据此,恒丰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就本案审查重点分述如下:
关于**土发中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用地协议书》的约定,补缴差额税款属于恒丰公司应主动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恒丰公司的纳税额等相关数据并非由**土发中心掌握,在恒丰公司未主动向**土发中心披露相关数据的情形下,**土发中心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土发中心通过向案外人查证,明确恒丰公司缴纳税款未达到《用地协议书》的约定后,于2018年6月发函催收未果,即在201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二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用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恒丰公司与**土发中心、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主要为关于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完成前提土地开放等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判决认定《用地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恒丰公司以**土发中心不是本案协议签订的适格主体,主张涉案《用地协议书》自始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恒丰公司应缴款项的数额问题。根据《用地协议书》的约定,如涉案土地内的投资项目累计所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未达到用地补贴、投资补贴和技术开发专项补贴之和,则自交地之日起满六年后的第一个月内,需向**土发中心补交用地补贴、投资补贴和技术开发专项补贴的总额与交地之日起六年内在宗地内的投资项目累计所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的150%。因恒丰公司确认其收地后并未迁入案涉土地进行投资经营,即其在案涉土地内投资项目累计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为0元,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土地面积计算出恒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土发中心补缴款项6169934.7元,并无不当。
综上,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彤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