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4536号
原告:**,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容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芸,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厂房租赁押金38490元、卡押金600元,合共3909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本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恒丰工业城租赁合同》、《恒丰工业城供用电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新区外环路103号恒丰工业城厂房一3层之B厂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电梯层控卡、电动卷闸遥控的押金600元,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厂房租赁押金38490元,上述押金合共3909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支付了不知明目的工本费2000元。2018年8月,被告和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介绍齐宏伟继续承租被告的上述厂房,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厂房交付给齐宏伟后,齐宏伟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租赁押金,被告以原告的前夫仍拖欠其租金以及原告没有与其办理交接为由拒绝退还。2019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请求其向原告返还押金。但仍没有结果,租赁押金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被告将厂房另租他人后不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基本事实,除电梯层控卡押金400元、电动卷闸遥控押金200元在查验层控卡和遥控完好的情况下可以退还,厂房租赁押金38490元及用电工本费2000元均不应退回。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对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可。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解除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恒丰厂房租赁合同》并非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而是被答辩人违约单方解除合同;2.答辩人与案外人齐宏伟签订租赁合同并非是由被答辩人居中磋商而成,而是由案外人齐宏伟自己联系答辩人并要求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三方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合同义务已转由案外人齐宏伟来承担。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在租赁期限未满之前要求解除合同系单方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16.1.5项,租赁押金作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处理,答辩人有权不予退还;且根据租赁合同,被答辩人应付的租金总额应为346410元,租赁押金38490元仅占租金总额的11%,故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合理的,没有过高。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恒丰厂房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水电等基础设施包括专用变压器、电线、电表应由承租方投资安装,且该等设施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时要无偿留给答辩人,2000元用电工本费是被答辩人口头委托答辩人在双方产权分界点位置安装计量装置的费用,具体包括总电源线接入、计量装置(含控制箱、控制开关)、安装人工费等,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不应退还。四、被答辩人的丈夫成汉超于2014年4月25日与答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答辩人的另一处房屋,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分别在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陆续代成汉超支付过部分款项,充分说明被答辩人明知成汉超拖欠答辩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也已经就成汉超拖欠租金事宜提起诉讼,被答辩人有义务清偿该债务。综合所述,除电梯层控卡押金400元、电动卷闸遥控押金200元可以视情况退还之外,对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齐宏伟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拍照打印件一页(第1页),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案外人,本院对该租赁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24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恒丰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新区外环路103号恒丰工业城厂房一3层之B厂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为装修期;租金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每月租金为12830元,于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应缴的租赁费用;合同签订之后三天内,乙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押金38490元,上述租赁押金用于确保乙方在租赁合同期间内全面向甲方履行包括缴交租金在内的各项义务,在合同期满,乙方全面清缴应付的所有费用并通过甲方验收退还租赁物及迁出或注销其营业执照的前提下,由甲方如数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管理费按每月267元收取;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承租的厂房转租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合同期满或合同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和甲方依法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须按移交书列明的财产项目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经甲方实地验收后移交,如乙方未能按时办理移交手续,则乙方仍未搬离的设备、物资视为乙方抛弃,甲方有权将按合同约定收取乙方租金,同时没收乙方的租赁押金;合同期满或中途需要终止合同的,乙方在租赁厂房内由乙方投资安装的水电基础设施包括专用变压器、电线、电表、水管、水表、消防栓等要无偿留给甲方,乙方加建的建筑物需要拆除的,乙方必须按时拆除并修补,不得拆除的,无偿留给甲方,室内外装修可移动部分,乙方可自行处理,甲方不做经济补偿。
当天,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恒丰工业城供用电补充协议》,对上述《恒丰厂房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的“电安装”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出租方负责一次性投资安装室外的10KV变压器、低压供出380/220V三相四线主线路、计量装置等安装到承租方承租的厂房边沿,出租方统一代承租方在双方产权分界点位置安装计量装置,承租方将每套计量装置的工本费支付给出租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用电计量装置工本费2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电梯层控卡押金400元、电动卷闸遥控的押金200元;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厂房租赁押金3849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已与案外人齐宏伟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范围为顺德高新区容桂外环路103号恒丰工业城厂房一3层之A、B厂房,即包括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确认已于2018年9月1日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齐宏伟使用。被告在庭审中解释为何在与原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将原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又出租给案外人齐宏伟时陈述称,根据双方相互发出的律师函可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才将案涉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之后,被告又作更正陈述,称因原告违约,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并没有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原告;最后,被告又作出更正陈述称,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在表示确认原告违约,被告不予退还租赁押金的前提下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确认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
又查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向被告支付了电梯层控卡押金、电动卷闸遥控的押金共600元,还支付了厂房租赁押金38490元,现双方已于2018年8月经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关系,并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交接手续,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无果,望被告收到函件五日内与原告协商返还3909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律师函。
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指出截止至发函之日,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完退租手续;委托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退租手续,但原告的丈夫成汉超也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尚欠被告租金及电费合计62472.60元,该债务为原告及其丈夫的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如原告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清偿了上述62472.60元的欠款,则委托人在收到上述欠款后五个工作日内退回押金38490元,因原告还没有退还2张电梯卡及所有防火门锁匙,扣收押金4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律师函。
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成汉超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恒丰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8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主张双方解除合同时约定了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赁押金3849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均确认案涉的租赁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18年8月解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已约定被告没收原告支付的租赁押金3849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认定原告已在2018年9月1日前将厂房返还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其他人,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返还厂房时,被告有验收的义务,现被告已经将案涉厂房于2018年9月1日交付给案外人齐宏伟使用至今,被告在收到原告催讨租赁押金等款项时才发函称原告未办理厂房移交手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返还了案涉厂房及相关的电梯层控卡、厂房卷闸门的遥控,原告已适当地履行了义务;对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先清偿案外人成汉超拖欠被告租金的抗辩意见,经查明,原告与成汉超已于2017年7月离婚,且成汉超与被告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合同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亦已按约履行了返还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38490元、电梯层控卡押金400元、电动卷闸遥控的押金200元,合计39090元。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退还上述押金的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履行,原告已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益,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以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之日视为原告送达催促还款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应当自该日起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
对原告主张的工本费2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已清楚写明该费用系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恒丰工业城供用电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负责在原告使用的厂房分界处安装用电计量装置,但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该补充协议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未约定在合同解除时,被告需要向原告补偿该费用,原告也已经实际使用了上述装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38490元、电梯层控卡押金400元、电动卷闸遥控的押金200元,合计39090元,并以39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元,原告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清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