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奇润电器五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13974号
原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容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润电器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居委会新发路15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润电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工程款人民币156664.0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699.13元(按每月1.5%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止,以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208363.1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本息债权对被告坐落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新发路15号首层之一的车间二厂房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恒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奇润公司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新发路15号的奇润公司车间二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采用广东省建设厅2009年标准施工合同版本,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土建、土建装饰、化糞池工程,同时对不属于施工范围的内容亦进行了明确,合同工期为210天晴天,合同价款3943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78条、第81条、第84条等对逾期支付或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违约责任、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支付比例及期限,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从第31天开始每月按拖欠数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4%,在保修一年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工程2014年1月2日开工,同年9月22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5日,原告承包的车间二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年1月22日,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总结算价为人民币3912664.03元,对于工程款,被告共支付3756000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支付两笔,金额分别为135000元、655000元;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12月2日分三次,每次各支付790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596000元),余款156664.03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付。原告施工期间,即2014年1月2日至同年9月22日,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气象台天气预报气象资料,预报下雨天数为106日。
被告奇润公司辩称,1.关于案涉工程保修期项目,最后保修期尚没有届满,原告应该在保修期满后才可以主张权利;2.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产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房产主体结构、防水工程、建筑装修工程等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包含天面梁板多处开裂,水泥板开裂、楼梯梁开裂,多处墙身开裂,外墙空鼓开裂,瓷砖灰沙经常掉落,经被告催促,原告没有及时进行修复,严重影响房产使用,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产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施工合同、房屋建筑保修书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赔偿返工修理费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保修书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相片原件24张及图片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奇润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奇润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恒丰公司为承包人;承包工程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新发路15号的奇润公司车间二;合同工期为210天晴天,合同总价3943000元;被告若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逾期超过30天,从第31天开始每月按拖欠数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4%,在保修一年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
2014年10月18日的《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确认如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同意办理交接,验收合格。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承包范围即质量保修期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5年1月5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盖章予以确认验收合格。
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盖章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912664.03元。
被告奇润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因被告奇润公司未按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被告奇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款项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一致,并主张若存在违约情形,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违约应当如何计算违约金;三、对于案涉工程款,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912664.03元,扣除被告奇润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奇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156664.03元。《施工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在在保修一年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10月18日,该款项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17日,故被告奇润公司应向原告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奇润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各单位验收合格,且被告奇润公司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奇润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对于违约问题。被告奇润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天,从第31天开始每月按拖欠数额的1.5%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对于违约金的标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违约情形及原告的具体损失等情形,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为2014年9月22日,本案起诉之日为2017年9月1日,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润电器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664.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6664.03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212.72元,财产保全费1561.81元,两项合共377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润电器五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润电器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